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2年度,67號
SLDV,102,消債全,6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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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貞蕙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貞蕙對第三人迪碩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 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5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 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迪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碩實業)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2 年度司執 字第127285號),並頃接獲同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10 月11日以北院木司執公字第127285號核發之扣押命令,扣薪 後所餘金額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 出上揭扣押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 字第140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消更更字第 140 號卷第14頁)、積欠債務總額161 萬1,438 元,依前揭 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金額約為7,590 元,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 日, 約4 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遠東銀行在保全處分期間,依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3 萬0,360 元,占前開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5 萬8,000 元達52% ,比例非低,為確保 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 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債務人陳報其債權人除遠東銀行外



,尚有10位債權人),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 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遠東銀行收取之必要。再按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 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 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 ,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另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故本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此說明。是債 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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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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