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周清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木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繼字第
15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周清福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木火(男、 民國前9 年5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籍設臺灣省臺北縣汐止鎮○○里00鄰○○路00號)於民 國68年3 月1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惟因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已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致該土地無法有效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於68年3 月15日死亡時,其子周進 興尚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本件尚無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木火於68年3 月15日死亡時,雖 尚存一繼承人周進興,惟周進興亦於101 年4 月10日死亡, 且周進興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姊妹,故無第一、第三順序 繼承人,第二、四順序繼承人父母親、祖父母均已歿,是以 周進興無法定繼承人。又抗告人與周木火因土地共有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惟周木火已死亡,現 亦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為求訴訟經濟,自得聲請選任周木 火、周進興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指定陳冠姣擔任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參。又此所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 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 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 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周
木火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周木火於68年3 月15日死亡,其父周金御已於明治 43年6 月22日死亡,其母周黃目於43年9 月21日死亡,其配 偶詹陳勉於37年4 月3 日死亡,其子周進興亦於101 年4 月 10日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 繼承人周木火於68年3 月1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雖尚有第 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周進興,惟周進興亦於101 年4 月10日死亡,則抗告人於101 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聲請 時,周木火之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歿,則周木火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從廣義解釋自形式上觀之,該戶籍資料 之記載已無可知之繼承人,是周木火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堪 予認定,且未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 何證據足證周木火尚有其他繼承人,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選任周木火之遺產管理人,似非無據。原審逕以 周木火死亡時,其子周進興尚生存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依法另行處理。 另抗告人於原審僅請求為周木火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抗告聲 明則一併請求為周進興選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究應為其二 人均選任遺產管理人,抑或僅為其中一人選任即可,案經發 回原審,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