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孫玉坤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且該類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民國00 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款、第74條、第98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 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 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 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 ○給付家庭生活費,惟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 效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乃原審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而兩造對原審 裁定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乙○○ 、侯耘曾、侯頤曾等3 名子女,而相對人甲○○為退伍職 業軍人,享有國家18% 優惠存款利率與退伍終生俸,一年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23,545 元,平均每月領6 萬元, 於99、100 年間領取上開金額約144 萬餘元。又相對人甲 ○○前於99年11月間出售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價金 約950 萬元,故其目前所擁有之現金約有千萬元,尚稱優 渥無虞。兩造於相對人甲○○退伍時即約定其郵局帳戶每 年1 月、7 月領取之終身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利率存 款均為家庭生活費用,郵局存款部分應由相對人甲○○主 動領取予抗告人丙○○,臺灣銀行存款部分相對人則將提
款卡交由抗告人丙○○直接領取使用。相對人甲○○於90 年至98年間,均有依約定給付抗告人丙○○家庭生活費用 ,縱使相對人甲○○於98年初自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 ,於98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動領取其退休俸予抗告人丙 ○○做為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人甲○○自99年1 月起即 經常無故離家甚至失聯,亦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將 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走,家中所有費用均由抗告人 丙○○獨自負擔,抗告人丙○○無力負擔家中每月10萬餘 元之生活費用,因此導致抗告人丙○○經營之早餐店虧損 過多而停業,抗告人丙○○四處請託、借貸,並負擔高額 達19% 之利息,抗告人丙○○目前借貸金額未含利息已逾 百萬元以上,日常生活作息完全失序,兩造之子女亦有辦 理休學及放棄就讀大學之強烈意願,抗告人丙○○現確無 資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相對人甲○○於98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動領取其退休 俸交予抗告人丙○○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間抗告人丙○ ○有賺錢能力,兩造之長女乙○○亦已成年,但相對人依 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見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之約定,與抗告人丙○○有無賺錢能力及子女是否成 年無關。況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兩造關於家庭生 活費用之約定亦為不要式契約,自無需以書面為之。再者 ,相對人甲○○於鈞院調解時曾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 予次女侯頤曾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其他部分則不給付,相 對人實欲片面變更其與抗告人丙○○於90年間關於家庭生 活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 ,否則相對人甲○○何需於調解庭提出更改之約定。故相 對人甲○○應依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按月 給付聲請人及3 名子女乙○○、侯耘曾、侯頤曾共4 人之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500元,合計5 萬元,並交予抗告人 丙○○管理使用,俾利照顧三名子女。相對人既自100 年 1 月起皆拒絕給付兩造已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及3 名子女乙○○、侯耘曾、 侯頤曾每月各12,500元之生活費,合計5 萬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抗告人丙○○新 臺幣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原審法院則認:
兩造不爭執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確自90年起至98年止, 將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4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臺灣銀行 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交予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使用, 每年合計金額約為679,108 元(計算式:40萬元+23,259 元×12月=679,108元),是以丙○○自90年間起迄至98年 間止,多年來皆以甲○○交付上揭款項供作家庭生活費用 ,因認兩造對於甲○○提供上述款項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乙 事已有默示合意存在。且甲○○倘未同意給付上述款項作 為家庭生活費用,何以願交付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40 萬元予丙○○,並將其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交由丙○○自行提領使用,因認甲○○空言否認有此約定 ,難予採信。
又甲○○主張丙○○另有經營早餐店及房租收入,因認丙 ○○之經濟能力較其優渥,惟其就此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證人孫玉珍到庭證述:伊於100 年以前雖與丙○ ○合夥經營早餐店,丙○○佔3 分之2 ,伊佔3 分之1 , 但自100 年起早餐店因為生意不好,又要付房租,所以都 沒有賺錢,還倒貼,才會欠房東這麼多錢;101 年以後就 由伊獨資經營,伊上午雖有請丙○○幫忙,但伊沒有給丙 ○○錢,因為伊房子借她住,她和3 名子女都沒有付水電 費與3 餐費用,因認甲○○空言主張難予採信。況家庭生 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丙 ○○收入多寡及其經濟狀況是否足以維持自身生活,均不 影響甲○○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既有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之約定,則丙○○收入之多寡,或甲○○有無另外 代為清償丙○○其他質借款項或信用卡附卡之消費債務, 均不影響兩造之上述約定。
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既已約定甲○○至少應將 其每年領取之舊制退休俸40萬元及每月領取之臺灣銀行優 惠存款利息23,259元(每年合計約679,108 元)交予丙○ ○供作其與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此計算甲○○應 分擔每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逾12,500元。且一般人日 常生活支出之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實難事先具體核算每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 ,亦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法院 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行政院主計 總處就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
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能 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丙○○與其子女 目前既住在台北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5,321元,則甲○○既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 皆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認丙○○請求甲○○應自10 0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其及子女每人每月各12,500元 之生活費,尚未達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 年度台北市家 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之半數,應屬可採。甲○○雖 以長女乙○○、長子侯耘曾均已成年,無受扶養權利抗辯 。惟直系血親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 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 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兩造長女乙○○係於77年6 月10 日出生,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勞保局,每月薪資約為 24,000元等情,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東吳大學 學位證書在卷可佐,則兩造長女乙○○既已成年並有工作 收入,應不得請求甲○○再為扶養,從而丙○○請求甲○ ○按月給付子女乙○○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每月生 活費12,500元,即無理由。至於長子侯耘曾雖已成年,惟 其現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夜間部機械工程系四年級,衡諸 社會常情,長子侯耘曾雖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但其現為 在學學生,不能期待其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則其於大學畢 業前仍應屬無謀生能力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甲○○既為 其父親,即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及其受扶養之需要,負 擔侯耘曾生活費用之義務。另兩造次女侯頤曾係於82年5 月25日出生,現就讀長庚大學生物醫學系二年級,侯頤曾 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且為大學在學學生,甲○○對 侯頤曾仍負有扶養義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從而甲○○於侯耘曾、侯頤曾大學畢業前,對其等應負有 扶養之義務。故甲○○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侯耘曾、 侯頤曾大學畢業之時止,按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 約定給付侯耘曾、侯頤曾之生活費用,堪予認定。 又甲○○抗辯其為履行對於次女侯頤曾之扶養義務,先後 於100 年4 月29日、7 月14日、8 月26日、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17日匯款2 萬元、6 萬元、8 萬元、6 萬 元、6 萬元,共計2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5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侯頤曾到庭證述在卷,並為丙 ○○所不爭,是甲○○固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0 1年12月 止,按月給付次女侯頤曾之生活費12,500元,惟甲○○既 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支付次女侯頤曾之生活費共28萬元, 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計算式:12,500×24 -28萬 =2萬)。故丙○○請求甲○○給付侯頤曾之生活費2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其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給 付12,500元之生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丙○○依兩造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請求甲○○給付其與長子侯耘曾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1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 應按月給付生活費12,500元,合計應給付丙○○及長子侯 耘曾之生活費各30萬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 ;暨甲○○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 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丙○○之生活費12,500元;及 甲○○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長子侯耘曾大學畢業之時 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丙○○關於侯耘曾之生活費12,5 00元。另丙○○請求甲○○應給付次女侯頤曾之生活費20 ,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侯頤曾大學畢業之時止 ,按月給付次女侯頤曾之生活費12,5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關 於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另丙○○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等語,而為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四、抗告人丙○○抗告意旨則以:
按民法第1116之1 條及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應為相等之生活保持水準,且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家庭生活費之請 求僅須有夫妻關係存在及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即可主張,不 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又家庭生 活費與扶養費實為一體兩面,前者嗣於子女大學畢業後, 則轉換為夫妻互負扶養之生活保持義務。次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倘相對人即抗告人 甲○○死亡後,抗告人起碼仍得申領改支相對人生前之半 俸即3 萬多元,何況相對人現仍生存,是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相對人應依原先約定每月給付抗告人3 萬元,始符 上揭法律規定。
查原審既已審認相對人退伍時,確有與抗告人約定俟兩造 所生子女大學畢業後,得各自領取相對人退休每月所得之 一半即3 萬元,另依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321元,然原審卻未斟酌有 關抗告人於子女畢業後之生活費用,即概括裁定相對人應 給付生活費用皆為12,500元,此與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家庭 生活費後,所剩收入47,500元有35,000元之極大差距;次 查因相對人無故離家後,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予抗告人, 是抗告人為扶養子女之就學及生活費用,不得已而提早申 請勞保退休給付,故抗告人現已無任何社會保險給付可供 領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13號民事裁定正本 亦載有抗告人確無任何資力,再且抗告人已年老亦有病在 身需醫療,致無謀生能力,從而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抗告人12,500元,已不足以維持抗告人老年基本生活 費用之支出,遂提起一部之抗告。
再查兩造所生長女乙○○雖現已有工作,惟其於100 年6 月始畢業,遲至同年10月方於勞保局工作,又本件抗告人 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原審則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每人每月12,500元,準此 ,相對人仍應給付長女100 年1 月至6 月在學期間之生活 費,共計75,000元等語。綜上,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次女侯頤曾104 年7 月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抗告人12,500元;及自次女侯頤曾大學畢 業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抗告人3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長女乙○○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之生活費75,000元。程序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則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 由夫妻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 但例外夫妻可以自由協議約定。本件相對人丙○○雖主張 兩造有口頭約定,抗告人甲○○按月給付其1 萬元或3 萬 元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抗告人甲○○已否認其主張,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審裁定卻以相對人丙○○自90 年起至98年間止,多年來皆以抗告人甲○○所交付領取台 灣銀行優惠存款,供作家庭及相對人丙○○自身花費之用 ,而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有默示合意存在,但與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契約另有約定」之文義不同,因抗告人 甲○○係基於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之規定,將款項交由相對人丙○○處理,自難 據此解為「契約另有約定」。且抗告人甲○○整年可領退 休俸不超過71萬元,當然無法支應相對人丙○○每年從該 優惠儲蓄款帳戶提領利息及質借現金3,076,620 元(256, 385 12=3,076,620),而相對人丙○○全年之總收入在 720 萬元至216 萬元間,遠高於抗告人甲○○全年總收入 723,545 元,詎原審裁定竟將代理行為解為有默示合意, 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兩造之子侯耘曾係79年4 月22日出生,已經成年,其並 到庭陳述:就讀亞東技術學院夜間部機械工程系,白天則 到大賣場工作等語,惟原審仍認其為在學學生,不能期待 其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在其大學畢業前仍應屬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認抗告人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負 擔生活費之義務,亦與事實不符。另孫玉珍係相對人丙○ ○之妹,已難期其證言無偏頗之虞,另對照鈞院101 年度 訴字第75號原告孫玉瑋與被告甲○○、丙○○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孫玉玲竟擔任原告孫玉瑋(亦為相對 人丙○○之妹)之訴訟代理人,更見其證言不能憑信,則 原審以孫玉珍證詞認定相對人丙○○無任何收入,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不當之違誤。且孫玉珍既證 稱:「101 年以後就由伊獨資經營,伊上午雖有請聲請人 幫忙,但伊沒有給聲請人錢,因為伊房子借她住,她和3 名子女都沒有付水電費與三餐費用。」,則在計算給付生 活費分擔時,亦應將相對人丙○○毋庸負擔房租、水電費 及三餐等日常支出列入計算,始能正確算出生活費用分擔 金額,同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不當之違誤。 再依媒體報導政府將調降18% 優惠存款,抗告人甲○○每 月可領優惠存款利息23,259元,必將減少到11,630元以下 ,屆時每年總收入僅約583,991 元,即每月收入約48,666 元。而依原審裁定換算抗告人甲○○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丙 ○○等3 人各12,500元,抗告人甲○○僅餘11,166元可供 生活,將比相對人丙○○或子女侯耘曾、侯頤曾等人還少 ,更無法維持其生活,益證原審裁定明顯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丙○○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廢棄 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均由相對人 丙○○負擔。
六、本件抗告人丙○○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甲○○負擔,惟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即 無故離家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由抗告人丙○○墊付,
而請求相對人甲○○自100 年1 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丙○ ○及乙○○、侯耘曾、侯頤曾等3 名子女每人每月12,500元 生活費,合計5 萬元交抗告人丙○○管理使用,相對人即抗 告人甲○○雖不爭執兩造為夫妻關係及自100 年1 月起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惟否認兩造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及應 給付抗告人丙○○家庭生活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 審究兩造有無關於家庭生活費分擔之協議﹖抗告人丙○○得 否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兩造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妻依 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惟亦不排 斥夫妻自由協議約定。本件抗告人丙○○主張兩造口頭約 定由相對人即抗告人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為抗告 人甲○○所否認。惟抗告人丙○○已陳明甲○○自軍職退 伍後,即將其在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提款卡交由予保管 使用,伊均自行提領款項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且抗告人甲 ○○亦自承長期讓抗告人丙○○提領其在台灣銀行帳戶內 之退休俸款項,並代為償還抗告人丙○○向台灣銀行質借 現金,及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等情(見發回前原 審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卷第24頁抗告人甲○○答辯狀 ),並據其提出抗告人丙○○每月提領總金額明細表、甲 ○○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件可憑。是依兩造所陳, 抗告人丙○○已確實長期以抗告人甲○○交付之台灣銀行 提款卡提領款項供作家庭及自身花費,期間長達7 、8 年 之久,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默示合意由甲 ○○提供提款卡,再經丙○○自台灣銀行甲○○帳戶提領 退休俸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抗告人甲○○雖辯稱僅係 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代為處理款項云云,但抗告人甲○ ○果其未同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係夫妻代理提款,何 以長期讓丙○○自由提領款項使用,更未指示款項提領額 度及使用內容?益徵兩造確實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默示 合意以上開方式處理,抗告人甲○○否認有此約定,要難 採信。
又抗告人甲○○主張其全年可領退休俸不超過71萬元,而 相對人丙○○全年之總收入在216 萬元至720 萬元間,遠 高於抗告人甲○○,而證人孫玉珍係相對人丙○○之妹, 曾於另案與兩造之訴訟中擔任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言 不免偏頗難予採信,原審欲以其證詞認定丙○○無任何收 入,顯然違背法則。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9 條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至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其給 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綜 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丙○○全年總 收入至少有216 萬元,甚至高達720 萬元,遠高於其全年 僅得領取退休俸71萬元,但為相對人丙○○所否認,且本 院先前調取丙○○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亦無抗告人 甲○○所稱高達216 萬元至720 萬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家救字第 39號訴訟救助案卷第9 至15頁),即抗告人甲○○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如揭判決意旨所示,請求家庭 生活費用並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相對人丙○○究 竟是否經濟狀況遠較抗告人甲○○優渥,均不影響兩造就 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合意,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徒 以原審採信證人孫玉珍證詞不當,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云云 ,實有誤會,難予採納。
抗告人丙○○另主原審裁定不論兩造子女是否大學畢業, 就有關抗告人丙○○本人家庭生活費用一律相同均為12,5 00元,實不足維持基本生活,且相對人甲○○退伍時曾與 其約定,子女大學畢業後其所領取之退休俸一人一半,即 3 萬元,因認原審就此部分裁定不當云云,但相對人甲○ ○否認有此約定,即抗告人丙○○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兩造 曾有約定俟子女全部大學畢業後,相對人甲○○退休俸將 由兩造平分,則抗告人丙○○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且抗 告人丙○○於原審已陳明其或子女生活費核計基準為每人 每月12,5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據此核准抗告人丙○○請求相對人甲○○應 按月給付關於抗告人丙○○或子女之家庭生活費,即無不 合,抗告人丙○○抗告意旨反於其自己於原審之主張,改 稱應每月3萬元云云,實難採信。
抗告人丙○○另主張兩造之女乙○○雖於100 年6 月始畢 業,遲至同年10月才至勞保局工作,因認相對人甲○○應 給付關於乙○○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之生活費75,000元 。惟查,抗告人丙○○於原審就法院詢問其主張相對人甲
○○何以應付予其及子女生活費用時?即答稱:「乙○○ 已經大學畢業,目前在勞保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4 ,0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抗告人丙○○早於另案請求相對人甲○○給付99年 間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亦自 認:「99年時只有老大成年,老大成年了,他有拿錢回來 。老二還沒有成年,還在唸大學。」,(見本院100 年度 家訴字第62號案卷第127 頁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審依抗告人丙○○自陳乙○○畢業工作掙錢,因 認其無再受扶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丙○○此部分家庭生 活費用請求,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認同不足採。 又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主張兩造之子侯耘曾已成年,且 到庭陳明就讀夜間部,白天在大賣場工作,乃原審仍認抗 告人甲○○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負擔侯耘曾之生活費,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兩造之子侯耘曾雖已成年,但其 到庭陳明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夜間部機械工程系四年級, 及白天在大賣場打工等情,並有其學生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 頁),惟衡諸社會常情,在學學生實難期待有 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則在大學畢業前仍應認屬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之人,乃抗告人丙○○請求將其列入 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即無不合,抗告人甲○○據此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裁定認兩造確有家庭生活費負擔之默示合意,並 據此核准抗告人丙○○請求命相對人甲○○給付已到期家庭 生活費62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分別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或兩造之子女侯耘曾、侯頤曾大學畢業之時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抗告人丙○○關於丙○○、侯耘曾、侯頤曾 之生活費各12,500元,並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即無不合。兩造就此分別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