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40號
KSHM,90,上訴,840,2001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官淑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明知經濟情況困頓,難以支付龐大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道里○○○街五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 不特定人參與其所召集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計從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 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日期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四組 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以二萬元,扣除得標會員所出標息後,取得每名活會會員 交付之扣減餘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互助會,乃以每名當月取得會款之得標會 員,須繳交八千元之服務費予辛○○○,而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以其女許淑君 之名為會首),則以每位參與會員第一會繳交二萬元予辛○○○後,由辛○○○ 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不再另收取服務費之方式運作。辛○○○為詐得辰○○、 丑○○、庚○○、子○○、未○○、戊○○、呂蘇玉秀、乙○○等多位參與上開 四組互助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先以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月女」等多位會員姓名 參加各組互助會,或利用會員未親自到現場標會之機會,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 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填平均四千三百元至六千四 百四十元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並標 得會款,足生損害於「月女」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前揭參與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辛○○○收受,因無法查知其 確實之冒標日期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得之詳細金額,惟以平均標 息計算,則詐取會款高達二千餘萬元。嗣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因辛○○○無法 如數交付得標會員所標取之會款,始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辛○○○自首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子○ ○、未○○、丑○○、寅○○、午○○、己○○、壬○○、癸○○、卯○○、甲 ○○、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直承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並有冒標詐取 會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不認識字,不清楚標幾會,等到判決書出來,我認 為沒有那麼多,所以我仔細算過,這一次提出的金額及會員人數才是真的,「杜 有利」、「玉秀」、「阿裕」本來都有參加,後來退出給我,我沒有冒標那麼多



錢,差不多七百多萬元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丑○○、謝新得、呂蘇玉秀、朱開長、子○○、未○○ 、謝鳳桂、庚○○、戊○○、蘇黃玉枝、午○○、洪錫如、丁○○、巳○○、鄭 逸聰、許淑君、丙○○○、許秀芬、許秀雯許賢雄、鄭庭俊、葉寬世、乙○○ 、辰○○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四紙、被告所列冒標、人頭及 止會名冊一份可資佐憑。而被告辛○○○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妳受讓 原同意入會會員之會份,但未更改會單,嗣仍以出讓會員名稱標取會款之情形有 何互助會?)止會人名:杜有利二會、邱藍雲四會、李先生一會、皮衣二會、良 友雜貨店、復興、白木耳一會、清涼亭一會、玉女一會、皮衣一會、二十日會阿 琴等人。」(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你是否 曾將得標者所標取之會款,挪以支付予前期得標者所不足之得標金額?有無經得 標會員之同意?得否提出朱忠戶等未繳死會會款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妳一共冒標 多少金額?)有。我有經過會員的同意。我沒有辦法提出朱忠戶等人資料,他們 已經搬走。我冒標的互助會其中初一的互助會有冒標九會;初十的互助會冒標四 會;二十日的會我有冒標九會...;二十五日的互助會我用原先要參加後還退 會,但是會單上仍然以原先要參加的會員名稱標會。如陳秀雲及白木耳二人.. .」(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四組互助會其中: (一)、附表編號一互助會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所具之自首狀內已自陳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編號39(月女)、46 (玉秀)、47(玉秀),均為自首人冒用之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召募二萬元之會,其中編號第1(許賢雄)、2(許秀雯)、3(許秀 芬)、19(邱藍雲即鄭庭俊)、27(莊英雄)、28(莊英雄)、29(許 洪祥)、31(朱忠戶)、65(鄭庭俊)號之會員均為真正參加之會員, 但自首人一時間因資金需求之急迫,遂冒用其等名義標得會款。」(見 偵卷第四頁、第六頁)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八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你是否冒用會單上月女、玉秀、玉秀之名 參加?)是。」「(妳有冒用會員許賢雄許秀雯、許秀芬、鄭庭俊二 會、莊英雄二會、許洪祥、朱忠戶之名冒標取會款?)許賢雄、許秀芬 、鄭庭俊寫二會、莊英雄二會、許洪祥二會是我寫的、朱忠戶沒有付我 的會款。」(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十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初一的會許賢雄許秀雯、許秀芬、鄭庭俊、許洪祥等人 的會是否妳寫的?)我寫的。我各自用他們的名字標得會款。他們不知 情,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妳冒用許賢雄等 共九人名義標取互助會,在標單上所填之標金約多少?)八至九千左右 。」(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鄭逸聰 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有無參加?)用許秀芬名義參加, 是活會。」「(被告有無告知要動用這筆會款?)沒有,我損失捌拾萬 元。」「(鄭亭俊參加幾會?)鄭亭俊二會都沒有標。」(見原審卷第 四十七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許秀芬於原審證稱:



「(妳有無參加被告召集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是否為死會 ?有無同意被告以妳名義標取會款?)有,活會。無同意被告用我的名 字標會。我公公鄭亭俊參加二會,會錢都是我交付給被告,鄭亭俊二會 也是活會,被告無經過鄭亭俊同意標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呂蘇玉秀於原審證稱:「(有無參加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沒有。」「(編號四十六、四十七 互助會是否有參加?)沒有參加編號四十六、四十七互助會。」(見原 審卷第三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洪祥於原審證 稱:「(初一的會你有參加?)我都是繳活會會款,被告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用我名義標取會款。」(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許秀雯於原審證稱:「(妳是否有參加被告召集八十六 年三月一日,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妳有無出標金標取會款?有無同 意被告使用妳名義標會?)有。我沒有標會,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 名義標會。會錢是我跟我爸爸一人出一半。」(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賢雄於原審證稱:「(妳有無參加 被告召集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是否為死會?)有無同意被 告以妳名義標會?妳有無參加互助會之經營?有無協助被告經營互助會 ?)有,活會,我跟一會,跟會腳買三會。我是把買會的錢交給許蔡有 緣,由她去接洽。我沒有同意被告標會。我沒有協助被告經營互助會, 只是有時候會員把錢交來我幫忙收。」(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九十年 三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辛○○○確有冒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 會款。
(二)、附表編號二互助會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所具之自首狀內已自陳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編號第8(阿 明)、16(施玉女)、17(施玉女)、22(阿枝)、23(福順)、43( 阿裕)、44(阿裕)、47(樹煌)號,均為自首人冒他人名義入會。」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募每會二萬元之會,其中編號第6、20、21、37 號,亦同前所陳,均為自首人所冒用。」(見偵卷第四頁、第六頁)另 於被告辛○○○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係以妳名義 或許淑君名義填寫標單?)我用許淑君的名字標去了。」(見原審卷第 八九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淑君於原審證稱:「 (妳有無參加被告所召集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為何會單上 會由你名義更改為被告名義?有無經妳同意?)有。會款我已經付一半 的活會會款,後來我要標會時,被告說已經被他標走了。我沒有同意被 告用我的名義標。」(見原審卷第九○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 錄)顯見被告辛○○○確有冒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款。 (三)、附表編號三互助會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所具之自首狀內已自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編號第23(月 女)、24(月女)、33(金蓮)、35(阿真)、37(福順)、42(阿裕 )、47(阿嬌)、48(阿米)、50(阿春)、51(阿月)、53(阿水)



、54(阿水)、55(燕玉)、56(阿明)號,亦均為自首人所冒名入會 。」(見偵卷第五頁)另於被告辛○○○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妳有冒用月女二會、金蓮、阿真、福順 、阿裕、阿嬌、阿米、阿春、阿月、阿水二會、燕玉及阿明之名義參加 ?除月女二會剛開始說要參加後來退出由我承接後繼續運作以外,其他 都是我冒用。」「(是否真有上述之人?)沒有這些人,我剛才所言不 實。」「(本會有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有,用月女標一會、金 蓮一會、阿真一會福順、阿裕、阿嬌、阿米、阿春阿水、燕玉等人都有 冒標,沒有用阿明名義冒標。」(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顯見被告 辛○○○確有冒標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款。 (四)、附表編號四互助會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所具之自首狀內已自陳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其中編號第1號之許淑君為 自首人之女,已嫁為人婦,仍遭自首人冒用,此外編號第29(阿嬌)、 35(阿惠)、36(美琴)、38(阿旅)、39(陳秀雲)、40(陳秀雲) 、42(阿芬)、43(阿美)、44(福順)號,同為自首人冒用。」(見 偵卷第五頁)另於被告辛○○○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妳是否有冒用阿嬌、阿惠、美琴、阿旅、陳秀 雲二會、阿芬、阿美及福順之名義參加?)有。」「(是否真有此些人 ?)陳秀雲是剛開始說要參加,後來不參加由我承受,其他人是我冒用 。」「(本會妳有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陳秀雲我有用他名義標 一會,清涼亭情形與陳秀雲同,我有標起來,白木耳一會我也有冒標。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張俊堂有無參加二十五日的會?)原先有跟,但我後來有退還他, 由我承接,我有標得這個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妳有無冒用 陳雲秀、清涼亭、玉女、皮衣、張俊堂及白木耳之名標會?在標單上所 寫之標金約多少?)有,有清涼亭、白木耳、陳雲秀、皮衣、張俊堂五 人,原本要跟會,後來不跟了,我就承接了,標金三、四仟元。」(見 原審卷一二○頁,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辛○○○確有 冒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款。
三、被告辛○○○所詐得之金額,因其未供出每會冒標之時間及標息,故無法精確計 算,惟如以平均標息計,其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詳言之,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 平均為六千六百四十元,故以每會二萬元減六千四百六十元,則平均每會應繳交 之會款為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再乘以本會會員總數先扣除被告虛列之八名會員 之數,再乘以被告冒標之會數共十五會,共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即13 540X(65-8)=57X15=00000000元;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平均標息為六千二百元 ,故以每會二萬元減六千二百元,則平均每會應繳交之會款為一萬三千八百元, 再乘以本會會員總數先扣除被告虛列之十三名會員之數,再乘以被告冒標之會數 共十五會,共七百零三萬八千元,即13800X(47-13)=34X15=0000000元;附表 編號三之互助會平均標息為五千九百元,故以每會二萬元減五千九百元,則平均



每會應繳交之會款為一萬四千一百元,再乘以本會會員總數先扣除被告虛列之十 六名會員及被告本人名義二會之數,再乘以被告冒標之會數共十四會,共七百五 十萬一千二百元,即14100X(56-16-2)=38X14=0000000元;附表編號四之互助 會平均標息為四千三百元,故以每會二萬元減四千三百元,則平均每會應繳交之 會款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再乘以本會會員總數先扣除被告虛列之十四名會員及被 告以許淑君名義參加一會之數,再乘以被告冒標之會數共五會,共二百三十五萬 五千元,即15700X(44-14-1)=29X5=0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被告所詐得之 金額確高達二千餘萬元,復有會款計算表一份存卷可參,且據被告辛○○○於原 審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標取會款之時間,故 無法詳得金額,但可得推知被告詐得之金額至少達上開數額,殆無疑義。被告辛 ○○○既明知附表各會單所虛列之會員並未參與互助會,竟擅自假冒渠等之名義 加入,且於互助會進行中,更進而冒用渠等名義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取會款,足證 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辛○○○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後,使其他 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以為係會單上某特定會員得標,而不疑有他,紛紛交付活 會會款予被告,益足徵被告辛○○○係藉此詐術取得會員所交付之活會會款。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辛○○○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 寫附表所列冒標李先生、杜有利邱藍雲等多人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 ,業據證人庚○○等人指訴甚詳,顯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 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杜有利邱藍雲、玉秀、月女等多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及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前開證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 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一個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公訴人陳述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以偽造之朱忠戶、邱藍雲、杜有利等人如附表被冒標會員之名義,所填載 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滅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衡情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相同,該等標單滅失之情堪予認定,標單既已丟棄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 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



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招募民間互 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列會員並冒標會款,詐得告訴人等金額達二千餘萬元 之鉅,使參與之活會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肇致之損害非輕,並嚴重破壞經濟 秩序,且於犯罪後尚未與多數會員達成和解,並清償他人受騙金額,雖其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惟懲罰仍不宜輕,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敘明被告冒 用標會員之名義所填載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 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詐 得金額僅七百餘萬元,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翻異所 辯僅詐得七百餘萬元,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詐得金額縱為七百餘萬元,其 情節仍屬重大,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亦無過重可言。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互助會之起│會員人│每會金│開標日期及│會單虛列會員│被冒標會員│
│ │迄時間 │數 │額 │時間 │ │ │
├──┼─────┼───┼───┼─────┼──────┼─────┤
│ │ │ │ │ │ │許賢雄、許│
│ │ │ │ │ │ │秀雯、許秀│
│ │ │ │ │ │月女、玉秀、│芬、鄭庭俊│




│ │八十六年三│六十五│二萬元│每月一日二│玉秀、杜有利│、莊英雄、│
│ 一 │月一日起 │會 │ │十時 │、杜有利、 │莊英雄、許│
│ │至九十年三│ │ │ │邱藍雲 、邱 │洪祥、朱忠│
│ │月一日止 │ │ │ │藍雲、邱 藍 │戶、邱藍雲│
│ │ │ │ │ │雲、邱藍雲 │、杜有利、│
│ │ │ │ │ │ │杜有利、李│
│ │ │ │ │ │ │先生、邱藍
│ │ │ │ │ │ │雲、邱藍雲│
│ │ │ │ │ │ │、邱藍雲 │
│ │ │ │ │ │ │ │
├──┼─────┼───┼───┼─────┼──────┼─────┤
│ │ │ │ │ │ │許淑君、阿│
│ │ │ │ │ │ │水、阿水、│
│ │八十七年七│ │ │ │阿月、施玉女│許秀芬、皮│
│ │月十日起 │ │ │ │施玉女、阿枝│衣、皮衣、│
│ 二 │至九十年八│四十七│二萬元│每月十日二│、福順、阿裕│良友雜貨、│
│ │月十日止 │會 │ │十時開標 │、阿裕、樹煌│復興洗衣、│
│ │每四月追加│ │ │ │皮衣、皮衣、│白木耳、阿│
│ │一會 │ │ │ │良友雜貨、復│月、施玉女│
│ │ ││ │ │興洗衣、白木│、阿枝、福│
│ │ │ │ │ │耳 │順、阿裕、│
│ │ │ │ │ │ │樹煌 │
│ │ │ │ │ │ │ │
├──┼─────┼───┼───┼─────┼──────┼─────┤
│ │ │ │ │ │月女、月女、│月女、月女│
│ │八十八年六│ │ │ │金蓮、阿真、│金蓮、阿真│
│ │月二十日起│ │ │ │福順、阿裕、│福順、阿裕│
│ │至九十二年│五十六│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阿嬌、阿米、│阿嬌、阿米
│ 三 │二月二十日│會 │ │二十時開標│阿春、阿月、│阿春、阿月│
│ │止 │ │ │ │阿水、阿水、│阿水、阿水│
│ │每四月追加│ │ │ │燕玉、阿明 │燕玉、阿明│
│ │一會 │ │ │ │阿琴、阿琴 │ │
│ │ │ │ │ │ │ │
├──┼─────┼───┼───┼─────┼──────┼─────┤
│ │ │ │ │ │阿嬌 、阿惠 │陳秀雲、清│
│ │八十九年二│ │ │ │、美琴 、阿 │涼亭、白木│
│ │月二十五日│ │ │ │旅、陳秀雲 │耳、張俊堂
│ 四 │起 │四十五│二萬元│每月二十五│、陳秀雲、 │皮衣 │
│ │至九十二年│會 │ │日二十時開│阿芬、阿美、│ │
│ │十月二十五│ │ │標 │福順、白木耳│ │




│ │日止 │ │ │ │、清涼亭、玉│ │
│ │ │ │ │ │女、皮衣、張│ │
│ │ │ │ │ │俊堂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