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廖乾良
相 對 人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