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
相 對 人 莊華露即金賞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67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 銷,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3 號、99年度司執全字 第283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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