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江寬火
江楊財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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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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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6,5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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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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