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53號
SLDV,102,司聲,353,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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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易中豪
相 對 人 陳保發
      陳寶源
      陳寶成
      陳寶富
      陳信忠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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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銘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3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件執行程序及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 富、陳信忠陳信全雖於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因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則相 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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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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