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賢明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併辦案號:同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陸拾捌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請人年藉資料表拾張;附表六所示編號一蔡靜慧、二李淑靜、九楊宗猛、十葉冠伶、十二羅琬琪、十三羅琬琪之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四張次雄、十五陳建龍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威龍」,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印及偽造私文書、 變造關於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威龍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呂靜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內容資料,(其中賴彥宏為甲○○ 之弟、賴文萍為甲○○之堂姐,甲○○藉故向不知情之賴彥宏、賴文萍借得身身 分證正本後交予陳威龍),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以打字影印剪貼不實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或換貼照片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與正本不符 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六十八張及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正本三張,足以生損 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二所示身分證真實名義人。陳威龍並變造蔡靜 慧之身分證影本(變造後內容:姓名蔡靜慧,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里○○鄰○○○路十 四號六樓之二,查詢結果:真實出生日期為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真實住址為高 雄市○○區○○里○鄰○○街一三一巷六號)一張及偽造附表五所示蔡靜慧等三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不實財力文件影本四張,由甲 ○○、陳威龍偽以附表六所示蔡靜慧(其中蔡靜慧、林益弘部份並未扣得其變造 之身分證影本)等人之名義,偽造完成信用卡申請書後,再由陳威龍以該信用卡 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連續多次分別持向 如附表六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藉以獲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擬由陳威龍持以刷 卡詐財,陳威龍於發卡銀行以申請書上所留下之申請人電話號碼對保時,於電話 中冒充申請人並表明確實有申請信用卡,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張次雄等六人之木質印章,準備於銀行郵寄信用卡時蓋章領取掛號 郵件(尚查無有偽蓋印文收受掛號郵件之事證),偽造之印章則交予甲○○保管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申請發卡之銀行及交易安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街二六一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共六十八張、附表二所示身 分證正本三張、尤佩芬之真實身分證正本一張(已發還)、張次雄所有之電話轉 帳代繳收據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張(已發還)、附表三所示印章六 顆、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人年籍資料表十張、慶豐銀行誤發予蔡靜慧之信用卡( 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及誤發予李淑靜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各一張、謝曼麗之電信費收據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身分證影本、身分證 正本、印章、信用卡申請人年藉資料表等物,以及向賴彥宏、賴文萍借用身分證 交予陳威,曾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多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印章、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辯稱:身分證不是我變造 的,是酒店認識之友人「陳威龍」要我保管上開資料,陳威龍要用時就會來拿, 我因為失業缺錢,依陳威龍之指示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約定代價三、四 萬元,但陳威龍只給我幾千元,我不知道陳威龍要做什麼云云。經查:(一)經原審上網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有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呂靜惠等人及 蔡靜惠之戶籍資料,發現上開被害人之真實年藉資料與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六十八 張、慶豐商業銀回函所附蔡靜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所載內容迥異,有附表一所示 身分證影本六十八張扣案及蔡靜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八六 頁),及法務戶役政連結系統戶政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九一頁) ,足證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六十八張及以蔡靜惠名義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所附之 身分證影本一張均經變造。
(二)被害人賴文萍、賴彥宏於警訊及原審庭訊時均結證稱其身分證借給被告,且其身 分證原本被換貼年藉資料等語(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 卷第二九六、二九七頁),並有其二人所有內容遭變造之身分證正本二張附卷可 稽(警卷第十七頁)。另被害人郭淑婷之真實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失竊 ,身分證之姓名、年籍資料遭偽造,業經被害人郭淑婷於警訊指訴甚詳,復有郭 淑婷所有內容遭變造之身分證正本一張附卷可憑(警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 第二九七頁)。上開扣案之身分證正本三張內容均經變更,至為明確。(三)被害人陳君慧、羅琬琪、蔡衛國、葉冠伶、陳怡伶、陳建龍、李綺綾、張坤治等 人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身分證未曾遺失,亦無收到任何非己消費之帳單等語( 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二九六頁)。然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均內容不實,而上 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均由被告持有,且被告曾藉故向其姐弟賴文萍、賴彥宏借得身 分證正並交予陳威龍,而該二人之身分證正本並因而被變更內容,已如前述,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及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正本,應均係被告與陳威龍 以同一方法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該被害人之年藉資料後加以變造而來,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身分證均係陳威龍所交付,非其所變造云云,惟被告曾無 故向賴文萍、賴彥宏借得身分證正本交予陳威龍,並保管變造後之身分證,足認 被告與陳威龍間應有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不論由何人親自實施,均無礙其共 同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身分證是陳威龍變造的,我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 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被變造之人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 義。
(四)扣案附表四記載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表十張,被告除否認葉冠伶部分之身分證號碼 、學歷、戶籍地、所有人、父親、母親、聯絡人、關係欄內記載之內容非其所填 寫外,餘均坦承為其所記載,而上開十張資料表下方有各家銀行名稱及打勾記號 ,經原審向各家銀行函調是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綜 合各家銀行之回覆:
(1)、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二八號函:葉冠伶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申辦信用卡,有發卡,但無消費記錄。(原審卷第三 六八頁)
(2)、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三一號函:李淑靜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申辦信用卡,有發卡,但無消費紀錄。(原審卷第三 八四、三八七頁)
(3)、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三一號函:蔡靜慧於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辦信用卡,有發卡,但無消費紀錄。(原審卷第三八 四、三八五頁)
(4)、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五號函:林益弘 於八十七年間曾申辦信用卡,因不符發卡條件,未發卡。(原審卷第四一九 頁)
(5)、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卡字第一八六號函 :林益弘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辦信用卡,惟退件未核發信用卡。( 原審卷第三八九頁)
(6)、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卡字第一八七號函 ;八十七年間無蔡衛國申請信用卡。(原審卷第三六三頁) (7)、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十四號函:羅琬琪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申請信用卡,有發卡,但無消費紀錄。(原審卷第三九九、四 00頁)
(8)、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五號函:未發卡給呂靜惠。 (原審卷第三九七頁)
(9)、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六號函:未發卡給陳莉雯。 (原審卷第三九八頁)
(10)、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興卡字第七七號函:未發卡給葉冠伶 。(原審卷第四二七頁)
(11)、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富銀信卡第六一六號函:李淑 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曾申請信用卡,因資料不符,未核發信用卡。 (原審卷第四二0頁)
(12)、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富銀信卡第六三○號函:羅琬 琪於八十七年間曾申請信用卡,有發卡,但無消費紀錄。(原審卷第四二 一、四二二頁)
(13)、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消管字第三一四○號 函:未發卡給陳莉雯。(原審卷第四二六頁)
(14)、荷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荷銀信字第九○一○○三號函:楊宗猛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曾日申請信用卡,因不符合發卡條件,未核發信用卡。(原 審卷第四二八、四二九頁)。
(15)、荷蘭銀行九十年一月八日荷銀信字第九○一○○四號函:張次雄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曾申請信用卡,因不符合發卡條件,未核發信用卡。(原審 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九頁)
(16)、荷蘭銀行九十年一月八日荷銀信字第九0一00五號函:陳建龍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曾申請信用卡,因不符合發卡條件,未核發信用卡。(原審 卷第四四0至四四三頁)
以上事實,有上開各銀行函文暨其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扣繳憑單等在卷可 考。
(五)上開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之申請人資料及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人年籍資料表, 其上均記載申請人任職三富資訊有限公司或國華攝影社,而原審依址傳喚上開公 司負責人,均遷移無人收受傳票,有原審送達回證多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印章六顆、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請人年籍資料表十張及慶豐商業銀行 誤發予蔡靜慧、李淑靜之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 0000 0000 0000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號)二張扣案、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四張(原審卷第三八二、 三八六、三八八、四0二頁)、被害人尤佩芬領回身分證正本及被害人張次雄領 回電話轉帳代繳收據、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承依陳威龍之指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李淑靜等人 之署押,又保管所有文件、印章等情,衡諸常情,被告涉案程度至深,雖被告辯 稱:陳威龍叫我填載信用卡申請書,說要給我三、四萬元代價,但僅給數千元, 我只是照做云云,惟被告自承以前曾在美國銀行兼職擔任信用卡推銷員(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對於信用卡申請業務應知之甚詳,況依一般人之生常經驗及 常識,應足判斷冒名申請信用卡目的係詐騙銀行發卡,進而盜刷信用卡詐財,被 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前揭情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所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分擔工作,縱其餘犯罪分擔工作,例如於銀 行徵信時接聽電話、或向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或實際請人刻印等,雖由他人所 為,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僅坦承附表六編號第 二、九、十四號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由其所填寫及簽名,其餘部分非由其所填寫 及簽名,但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與陳威龍負共同責任, 所辯:我只填寫一部分資料,其餘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諉過之 詞,毫不足信。又被告雖稱陳威龍未給付全部約定之報酬云云,然給付報酬與否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係。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警員,以證明被告 當時係準備將資料交給陳威龍,但久侯不著云云,惟被告無法供出陳威龍之真實 年藉供查證,其被查獲當時是否因久侯陳威龍不著,與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 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或剪 貼,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最高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國民身分證 件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變造身份證件之特種文書及偽刻他人印章 、偽簽他人署押、偽造他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被變造身分證件之 人、被偽刻印章之人、被冒名偽造署押之人、核發信用卡之銀行、戶政管理及交 易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變造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使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威 龍」之不詳年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陳威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與陳威龍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以虛偽資料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並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顯已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預備犯罪可比,嗣後雖部分遭銀行拒絕發卡, 或部分經銀行發卡但尚未刷卡詐得財物,均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多次偽造印章、多次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特 種文書(變造賴文萍、賴彥宏、郭淑婷身分證正本部分,尚查無行使行為,但被 告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特種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有無發卡均包括在內),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 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被告行 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究其目的係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計畫,另其偽刻印章之目的衡情亦係方便收受信用卡寄達所用,亦屬 於達成詐欺取財計劃之一部,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觸犯連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 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公 訴人雖僅就被害人尤佩芬、郭淑婷、張次雄部分起訴,其餘被害人部分及移送併 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關於被告詐欺 申請信用卡、竊盜張次雄、尤佩芬證件等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 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陳威龍偽造陳莉雯、葉冠伶、林益弘、楊宗猛、蔡衛國、呂靜惠、張次雄、陳建 龍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在三富資訊有限公司、國華攝影社 工作領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財力文件影本,然查,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上述被害人之信用卡申請人年籍資料表,雖分別記載任職於三富資訊有限 公司或國華攝影社,惟遍查卷內並無上述被害人之扣繳憑單,而附表六所示銀行 回覆原審法院之信函亦未檢附上述被害人之扣繳憑單(偽造李淑靜、蔡靜慧、羅 琬琪之扣繳憑單部分,業如前述),此外,查無確實之證據足證被告與陳威龍有 偽造上述被害人之扣繳憑單,原判決遽為認定,自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十認定被告偽以呂靜惠(原判決誤載為呂靜慧)、蔡衛國名 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其二人簽名,由陳威龍分別持向慶豐商業銀行、美國 銀行台北分行申辦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發卡予呂靜惠,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則未 核發,但查,扣案附表四編號十呂靜惠之信用卡申請人年籍資料表上記載之身分 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而慶豐商業銀行並無該呂靜惠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另一信用卡用戶呂靜惠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該信用 卡正常用中,有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三一 九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三七一頁),而原審向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函查蔡衛國之信 用卡申請資料,經該銀行函覆:原審法院函附之蔡衛國資料與該行信用卡申請戶 蔡衛國之年籍資料不符,該行無法提供資料,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八九美銀信字第一七九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三六六頁),足證被告並無 以呂靜惠、蔡衛國名義,分別向慶豐商業銀行、美國銀行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 ,原判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三)原判決主文諭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呂靜慧署押一枚沒收,亦有未當。(四)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正本三張,雖經變 造,但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告及共犯不因變造即取得該身分證正本之所有權,原 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自有未洽。(五)被告變更身分證內容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 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四、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因缺錢花用,不思依正常管道賺取,竟起貪念,而以偽造他 人之證件及文書向銀行詐辦信用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破壞社會金融消費秩序,犯罪後飾詞諉過,不思悔悟,本不宜輕縱,惟被害人 尚無重大損失,被告非主謀,又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憑,現尚年輕,人生前途尚待開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共六十八張(八十七年度 檢總管字第一一八四○號誤載為五十張)、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申請人年藉資料 表十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吸收 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身分證正本三張雖經變造仍屬被害人所有,又被告以虛 偽證件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部份,雖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
單等文件(包括卷附如附表五所示之扣繳憑單及蔡靜慧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既 已交付各該銀行,即為各該銀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惟附表六編號一蔡靜慧、二李淑靜、九楊宗猛、十葉冠伶、十二羅琬琪、十 三羅琬琪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之署押各一枚,編號十四張次雄、十五陳建龍之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各二枚,以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六顆,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慶豐商業銀行核發給李淑靜、蔡靜慧之信用卡( 卡號各為0000 0000 0000 0000 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號)二張,雖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然依契約約定該信用卡仍屬發卡銀行所有,有上開信用卡背面約 定條款為憑,自不宜將該扣案之信用卡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於信用卡正面填 上姓名,故亦無沒收信用卡上之簽名可言)。至於現金二萬八千元、行動電話一 支及謝曼麗之電信費收據一張,查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因資料不符銀行未發卡部份即附表六編號第三至八、十一號,因申請資料已逾保 存期限,業經銀行銷毀,有各該銀行回覆函文在卷可按,該申請書既已銷毀,則 申請書上之偽造之署押亦當然不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尤佩芬、郭淑婷、張次雄等人之 身分證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再變造其年藉資料或照片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 為,辯稱:張次雄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電話代繳收據、及其他人之身分 證影本都是陳威龍交給我的,而賴文婷、賴彥宏是我兄妹,我向他們借身分證交 給陳威龍看,是陳威龍剪貼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後變造出另一張新證件,都不 是我竊取而來等語。經查:證人賴文婷、賴彥宏均證稱身分證借予被告等語,而 證人張次雄證稱不知嫌犯為何有我的資料等語。另證人尤佩芬則稱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身分證連同金鍊子等一起遺失等語,證人郭淑婷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國 民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等語,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遺失身分證之情 事,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身分證係被告或共犯陳威龍所竊取,況本件除上開被 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被害人張次雄等人有遺失身分證外,其餘被冒名申請信用卡之 被害人陳君慧、羅琬琪、蔡衛國、葉冠伶、陳怡伶、陳建龍、李綺綾、張坤治等 均於原審證稱不知為何被冒名辦理信用卡,未遺失任何證件,證件均在自己身上 等語。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況身分證內容資料 之取得,管道甚多,或係收贓、或係向權利人或非權利人價購、或係取得填有他 人身份資料之其他文書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公訴人所指被告涉 嫌竊盜犯行尚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共六十八張
┌─────────────────────────┬─────────┐
│ 變 造 後 內 容 │ 查 詢 結 果 │
├─┬───┬───┬─────┬───────┬─┼─────────┤
│編│ │出 生│ │ │張│ │
│ │姓 名│ │身分證字號│住 址│ │ │
│號│ │年月日│ │ │數│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長│ │真實生日為:⒊│
│ │ │ │ │生里二十四鄰長│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⒈│呂靜惠│⒊⒙│Z000000000│生街一號二樓之│貳│旗津區慈愛里3鄰中│
│ │ │ │ │二 │ │洲三路七一三巷二弄│
│ │ │ │ │ │ │九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盛│ │真實生日為:⒌⒑│
│ │ │ │ │豐里十一鄰一心│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⒉│陳莉雯│⒍⒑│Z000000000│二路十四巷二弄│貳│左營區新下里二十九│
│ │ │ │ │七號四樓 │ │鄰新莊一路二三六號│
│ │ │ │ │ │ │三樓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文│ │真實生日為:⒋│
│⒊│楊宗輝│⒐⒛│Z000000000│東里十三鄰新田│肆│真實住址為:高雄縣│
│ │ │ │ │路二四六號 │ │鳳山市新泰里十鄰新│
│ │ │ │ │ │ │強路三號八樓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東│ │真實生日為:⒎│
│ │ │ │ │苓里九鄰永泰路│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⒋│李綺綾│⒍│Z000000000│十一號五樓 │陸│前金區青山里十二鄰│
│ │ │ │ │ │ │自立二路三十三號四│
│ │ │ │ │ │ │樓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榮│ │真實生日為:⒎│
│ │ │ │ │復里十九鄰榮安│ │真實住址為:高雄縣│
│⒌│尤佩芬│⒎│Z000000000│街五十三號四樓│陸│鳳山市文福里六鄰文│
│ │ │ │ │之三 │ │武街一四六巷九弄七│
│ │ ││ │ │ │之三號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愛│ │真實生日為:⒐⒋│
│⒍│徐艾琳│⒏⒗│Z000000000│平里十一鄰黃海│柒│真實住址為:南投縣│
│ │ │ │ │街八五號四樓 │ │草屯鎮中山里九鄰成│
│ │ │ │ │ │ │功路一段一二六號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復│ │真實生日為:⒎⒖│
│⒎│呂梅玉│⒐⒒│Z000000000│元里十二鄰自強│陸│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 │ │ │ │一路五八號五樓│ │小港區港后里八鄰崇│
│ │ │ │ │之八 │ │本街六六號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文│ │真實生日為:⒓⒑│
│ │ │ │ │昌里二十鄰文化│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⒏│陳君慧│⒎│Z000000000│路六十四號五樓│陸│鹽埕區教仁里十四鄰│
│ │ │ │ │ │ │安石街七巷三號二樓│
│ │ │ │ │ │ │之一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竹│ │真實生日為:⒌⒘│
│⒐│楊宗猛│⒒⒛│Z000000000│西里九鄰修文街│貳│真實住址為:高雄縣│
│ │ │ │ │一六七號之三 │ │鳳山市新泰里十鄰新│
│ │ │ │ │ │ │強路三號八樓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浩│ │真實生日為:⒌⒌│
│⒑│陳怡伶│⒏│Z000000000│然里十鄰民享街│陸│真實住址為:屏東縣│
│ │ │ │ │一四號三樓 │ │枋寮鄉隆山村二十四│
│ │ │ │ │ │ │鄰中正大路四二二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中│ │真實生日為:⒋⒖│
│ │ │ │ │正里二十二鄰光│ │真實住址為:雲林縣│
│⒒│陳建龍│⒈⒍│Z000000000│華一路一四八號│壹│斗六市公正里六鄰公│
│ │ │ │ │之六樓之一 │ │正街一九五巷三十三│
│ │ │ │ │ │ │號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 │真實生日為:⒓│
│⒓│羅琬琪│⒎⒑│Z000000000│東里二十一鄰瑞│叁│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 │ │ │ │源路三十三號八│ │鼓山區正德里十七鄰│
│ │ │ │ │樓之二 │ │青泉街九0巷九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盛│ │真實生日為:⒏⒓│
│⒔│葉冠伶│⒉⒑│Z000000000│豐里二十鄰復興│壹│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 │ │ │ │三路三0一號四│ │小港區正苓里十二鄰│
│ │ │ │ │樓 │ │永順街一六五號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西│ │真實生日為:⒑⒓│
│ │ │ │ │山里十九鄰台鋁│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⒕│張坤治│⒒⒛│Z000000000│二巷一四號三樓│陸│前金區三川里八鄰自│
│ │ │ │ │ │ │立一路四一巷三十三│
│ │ │ │ │ │ │號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文│ │真實生日為:⒏│
│ │ │ │ │昌里十一鄰民享│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⒖│蔡衛國│⒉⒍│Z000000000│街一四號三樓 │叁│左營區福山里二十四│
│ │ │ │ │ │ │鄰民族一路九九八號│
│ ││ │ │ │ │十一樓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文│ │真實生日為:⒈⒓│
│ │ │ │ │東里九鄰新田路│ │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⒗│張次雄│⒍⒛│Z000000000│二四六號 │肆│前金區文東里十六鄰│
│ │ │ │ │ │ │新田路一七八巷十五│
│ │ │ │ │ │ │號五樓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永│ │真實姓名為:呂靜惠│
│ │ │ │ │寧里十五鄰林森│ │真實生日為:⒊│
│⒘│李淑靜│⒌⒔│Z000000000│一路一四號五樓│叁│真實住址為:高雄市│
│ │ │ │ │之二 │ │旗津區慈愛里三鄰中│
│ │ │ │ │ │ │洲三路七一三巷二弄│
│ │ │ │ ││ │九號 │
└─┴───┴───┴─────┴───────┴─┴─────────┘
註:張次雄其中一張影本附於警卷第十六頁。
呂靜惠其中一張影本附於警卷第十五頁。
附表二:變造之身分證正本共三張
┌─────────────────┬───────────────┐
│ 變 造 內 容 │ 原 正 本 內 容 │
├─┬───┬─────┬─────┼───┬─────┬─────┤
│編│ │ │ │ │ │ │
│ │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號│ │ │ │ │ │ │
├─┼───┼─────┼─────┼───┼─────┼─────┤
│⒈│賴文萍│ ⒏ │Z000000000│賴文萍│ ⒊ │Z000000000│
├─┼───┼─────┼─────┼───┼─────┼─────┤
│⒉│蔡衛國│ ⒉⒍ │Z000000000│賴彥宏│ ⒉⒍ │Z000000000│
├─┼───┼─────┼─────┼───┼─────┼─────┤
│⒊│呂梅玉│ ⒐⒒ │Z000000000│郭淑婷│ ⒏ │Z000000000│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六顆
┌──┬───────┬───┬──┬───────┬──┐
│編號│偽印名義人 │數目 │編號│偽印名義人 │數目│
├──┼───────┼───┼──┼───────┼──┤
│1 │張次雄 │一顆 │4 │陳莉雯 │一顆│
├──┼───────┼───┼──┼───────┼──┤
│2 │李淑靜 │一顆 │5 │蔡靜慧 │一顆│
├──┼───────┼───┼──┼───────┼──┤
│3 │陳建龍 │一顆 │6 │葉冠伶 │一顆│
└──┴───────┴───┴──┴───────┴──┘
附表四:信用卡申請人年籍資料表十張
┌──┬──────┬───┬──┬──────┬───┐
│編號│申請名義人 │張 數│編號│申請名義人 │張 數│
├──┼──────┼───┼──┼──────┼───┤
│1 │林益弘 │ 一張│6 │李淑靜 │ 一張│
├──┼──────┼───┼──┼──────┼───┤
│2 │羅琬琪 │ 一張│7 │陳莉雯 │ 一張│
├──┼──────┼───┼──┼──────┼───┤
│3 │葉冠伶 │ 一張│8 │張次雄 │ 一張│
├──┼──────┼───┼──┼──────┼───┤
│4 │楊宗猛 │ 一張│9 │陳建龍 │ 一張│
├──┼──────┼───┼──┼──────┼───┤
│5 │蔡衛國 │ 一張│⒑ │呂靜惠 │ 一張│
└──┴──────┴───┴──┴──────┴───┘
附表五:偽造之扣繳憑單
┌──┬───┬──────┬────┬──────┬──────┬──┐
│編號│所得人│扣繳單位名稱│扣繳義務│ 給付總額 │所得所屬年月│偽造│
│ │姓名 │ │人 │ │ │數量│
├──┼───┼──────┼────┼──────┼──────┼──┤
│1 │李淑靜│三富資訊有限│蔡忠憲 │三八七六八0│八十六年一月│二張│
│ │ │公司 │ │ │至八十六年十│ │
│ │ │ ││ │二月 │ │
├──┼───┼──────┼────┼──────┼──────┼──┤
│2 │蔡靜慧│同 右 │同 右 │三七八三五0│同 右 │一張│
├──┼───┼──────┼────┼──────┼──────┼──┤
│3 │羅琬琪│同 右 │同 右 │四一三一八0│同 右 │一張│
└──┴───┴──────┴────┴──────┴──────┴──┘
附表六:
┌──┬───┬───────┬──┬──┬──┬───────────┐
│編號│申請人│銀 行 名 稱│發卡│消費│署押│ 備 註 │
├──┼───┼───────┼──┼──┼──┼───────────┤
│1 │蔡靜慧│慶豐商業銀行 │有 │無 │一枚│非由甲○○填寫 │
├──┼───┼───────┼──┼──┼──┼───────────┤
│2 │李淑靜│同 右 │有 │無 │一枚│由甲○○填寫 │
├──┼───┼───────┼──┼──┼──┼───────────┤
│3 │同 右│富邦商業銀行 │無 │ │ │申請資料逾保存期限,已│
│ │ │ │ │ │ │銷毀 │
├──┼───┼───────┼──┼──┼──┼───────────┤
│4 │呂靜惠│中興商業銀行 │無 │ │ │同 右 │
├──┼───┼───────┼──┼──┼──┼───────────┤
│5 │陳莉雯│同 右 │無 │ │ │同 右 │
├──┼───┼───────┼──┼──┼──┼───────────┤
│6 │同 右│花旗銀行台北分│無 │ │ │同 右 │
│ │ │行 │ │ │ │ │
├──┼───┼───────┼──┼──┼──┼───────────┤
│7 │林益弘│慶豐商業銀行 │無 │ │ │同 右 │
├──┼───┼───────┼──┼──┼──┼───────────┤
│8 │同 右│聯邦商業銀行 │無 │ │ │同 右 │
├──┼───┼───────┼──┼──┼──┼───────────┤
│9 │楊宗猛│荷蘭銀行 │無 │ │一枚│由甲○○填寫 │
├──┼───┼───────┼──┼──┼──┼───────────┤
│⒑ │葉冠伶│慶豐商業銀行 │有 │無 │一枚│非由甲○○填寫 │
├──┼───┼───────┼──┼──┼──┼───────────┤
│⒒ │同 右│中興商業銀行 │無 │ │ │申請資料逾保存期限,已│
│ │ │ │ │ │ │銷毀 │
├──┼───┼───────┼──┼──┼──┼───────────┤
│⒓ │羅琬琪│同 右 │有 │無 │一枚│非由甲○○填寫 │
├──┼───┼───────┼──┼──┼──┼───────────┤
│⒔ │同 右│富邦商業銀行 │有 │無 │一枚│同 右 │
├──┼───┼───────┼──┼──┼──┼───────────┤
│⒕ │張次雄│荷蘭銀行 │無 │ │二枚│由甲○○填寫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