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5059號
SLDV,102,司票,5059,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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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沅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相 對 人 許義興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558551~CH55 8553,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 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及同 年月30日之本票3 紙。詎分別於101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及同年 月17日,在票號CH558552、CH558553之本票到期日101 年11 月20日、101 年11月30日以前,所為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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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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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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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1日 │150,000元 │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0日 │CH558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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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