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王育政
被 告 邱堃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9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見附民案第2頁);惟嗣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050元(撤回 原所為眼鏡破損4180元及精神慰撫金中6770元之請求)及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 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 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秀玲(趙秀玲所涉傷害及妨害自 由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為母子,緣趙秀玲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因細故與台電委外 之抄表員即原告發生爭執,適被告欲返家而見聞趙秀玲與原 告之爭執,竟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夥同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林仔」),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大廳欲找原告理論,迨原告抄完電表回到 該處時,被告與「阿林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持長約30公分鐵製甩棍1支(未扣案)朝原告腿部揮打 ,並對原告揮拳及踢踹;而「阿林仔」則抓原告之頭部撞擊 牆壁,並出拳揮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枕部挫傷、右顏面挫傷及左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無 法工作抄表,損失抄表工資6230元,且因傷就診而支出醫藥 費共2820元,另原告因該糾紛肇因於抄表員須按住家電鈴所 致,其後工作欲按電鈴進行抄表時均有心理陰影,期間更均 委由同事就被告住家大樓代為抄表,又當日所受傷害非微,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作損失6230元 、醫藥費支出2820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元共48萬905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0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毆打原告一拳,並未持棍棒毆打原告等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述之其他傷害犯行,同意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6230元、醫藥費支出2820元部分,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認至多以1萬元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阿林仔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有罪確定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 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猶仍以前詞置辯,顯容無足取,無可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夥同綽號阿林仔之人共同 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醫藥費用支 出2820元、抄表工資損失6230元(以上合計9050元)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五專 畢業,目前擔任台電委外抄表員,月收入約4萬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60萬餘元及50萬餘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市 場送菜員,月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及10 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4月18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頁)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050元,及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