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只有與馬玉梅去大陸一次,馬玉梅與 蔡佳強認識後,回臺灣考慮後才決定結婚的,他們是真結婚,且住在一起,伊並 無拿到謝深交付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判決量刑亦過重云云。三、惟查,去大陸地區男子蔡佳強,係經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謝深之介紹,而與馬玉 梅認識,藉假結婚後來台探親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仲介費為人民幣十 四萬五千元,每月再給付馬玉梅新台幣五千元,期間為三年,馬玉梅施用毒品被 捕後,蔡信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同年七月廿四日再偷渡來台打工 ,打工期間均居住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十四號佳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 ,並未與馬玉梅聯絡及同居等情,分據共同被告馬玉梅(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證 人蔡信強、林保堂、陳秋綢等證述無訛,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馬玉梅與蔡 信強如非假結婚,蔡信強為何不透過馬玉梅之關係申請入境,竟甘冒風險偷渡來 台,偷渡來台期間又未與馬玉梅聯絡及同居,凡此,足證馬玉梅之上開自白及蔡 信強之證言,為真實可採。馬玉梅嗣雖翻異前供,改稱係真結婚,有同居在一起 云云。然就上開事證觀之,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係屬低度之 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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