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黃雲
債 務 人 張昌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昌海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9 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1 月3 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0 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15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02 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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