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43號
KSHM,90,上更(一),243,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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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八0一第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紙幣新台幣仟元紙幣拾貳張(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貳張、BS0三二八六三DY肆張、CR五四三九三四FX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灣省鐵路局高雄火車站檢車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台鐵道旁拾獲李世烽所有而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 有李世烽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記事簿一本、戶籍 謄本影本四張、書信四封、私章一顆、列車時刻手冊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千三百元(含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十三張)及李世烽於同日下午在火 車上拾獲而持有之偽造新壹幣千元紙幣十二張(該十二張現鈔無法證甲為有主物 ,其中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者有二張、BS0三二八六三DY者有四張、 CR五四三九三四FX者有六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世烽所遺失 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休息室,並於同日二十四時許移置於 該站寢室內務櫃之中後就寢。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 分許起床並工作至同日八時許,欲返回屏東巿住處時即將前開物品中較具經濟或 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攜走,並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而 於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持前開拾得並予以侵占李世烽之郵 局金融卡一張,至屏東巿林森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該張金融卡放入欲冒領現 金,然因無法鍵入正確密碼而未能得手。嗣乙○○甲知所拾得之新壹幣千元紙幣 十二張均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鑽石城KTV消費之際,竟持前 揭編號BS0三二八六三DY、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各一張主 張為真正紙幣而交付該KTV櫃台人員,用以支付消費款項,該櫃台人員未察覺 係偽鈔而逕予收受。乙○○隨即進入包廂並將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 偽造紙幣一張交付服務生欲購買食物,嗣因該KTV人員發覺該等紙幣為偽造, 而由服務生將該紙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交還乙○○,並由 該店副理林光進通知警方人員前往處理。警方人員據報後,旋至該KTV內,由 林光進交付警方該乙○○原已交付之偽鈔二張,再經警方在乙○○之三0五號廂 房搜查,乙○○情急之下竟將其所持十張偽鈔中之九張藏於廂房廁所之馬桶蓋下 ,惟仍遭警方人員尋獲扣案。而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警方人員欲將乙○○



帶回偵訊,乙○○甫坐進巡邏車時即因畏罪而將該紙服務生所交付CR五四三九 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丟出車外,復遭警方人員發現而將之扣獲。(共計 扣押十二張偽造紙幣)乙○○被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組時,即將前金 融卡及贓款二千三百元連同其自有之二百元現款交出。警方人員又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位於屏東巿林森路東段四十號之住處,扣得前揭駕駛執照及乙○○以上揭金融 卡欲圖提領現金而未得手之郵局儲戶交易甲細表一張。嗣乙○○復委請其胞兄前 往高雄火車站宿舍內務櫃取出上述之皮包連同記事簿、戶籍謄本影本、書信、私 章、列車時刻手冊等物,並送交警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而 未報繳及持偽鈔至前開KTV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 行,辯稱:被告當時檢到該皮包,心中難免惶恐緊張,不可能仔細辨認所拾得之 財物是否有問題及編號是否重複,伊確不知所拾得之鈔票係偽鈔;況伊當晚先至 老地方釣蝦場釣蝦,共消費四百多元,伊即取出五百元鈔票付帳,如伊知悉所拾 得為偽鈔,自會取出千元鈔交付,又何庸交付五百元之真鈔;且伊至鑽石城KT V時,先付櫃台二千元,復於包廂取出一千元鈔交付服務生購買食物,因服務生 發現問題才報警處理,伊尚且懷疑,並取出真鈔比對,伊並未立刻辦認出來,顯 然伊於行使時並不知係偽鈔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拾獲前開物品,並於翌日上午八時許 始下班離開高雄火車站等情,已據其供述甚甲,而高雄火車站為重要交通要站, 有警員日夜駐守該站之事實,為眾所周知,被告身為該站之鐵路局員工自知之甚 詳,且依其所述,其既有時間將前開物品先置於高雄火車站休息室,嗣又移置於 該站寢室內務櫃,顯見被告實有充裕時間就近報繳前開物品,詎其捨此而不為, 竟又惟獨將較具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予以攜出,再 參諸被告於屏東市○○路郵局意圖以前開拾獲之金融卡領錢及持該等偽造紙幣至 KTV消費等行為,均足以證甲被告有侵占前開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扣案之十二張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請中央銀行送中 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偽鈔紙張表面有條紋與真鈔不同; 水印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再貼而成,故屬 偽鈔,有該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台央發字第○三○○七八七號函一紙 附卷可憑,此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該等偽造 紙幣無論印刷品質或紙張品質均屬粗劣,與真鈔迴然不同,有該等偽造紙幣十二 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前審調取證物偽造紙鈔十二張當庭勘驗,該十二紙偽 鈔鈔面甚為粗糙,與真鈔鈔面相距甚大,亦經記載甲確(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審理筆錄);該扣押之紙鈔,其中編號NY0四一五八五CN者有二張, BS0三二八六三DY者有四張,CR五四三九三四FX者有六張,已經本院勘 驗甲確,如係真鈔,豈有號碼重複之可能,且證人即拾獲之人李世烽亦於偵查中



就該等偽造紙幣證稱:「我拿出來看顏色和普通鈔票顏色不一樣,我認為可能是 偽鈔」、「這些偽鈔和真鈔看起來差別很大,我不可能拿去用」等語在卷(見偵 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顯見該等偽造紙幣係一般人乍見即可知為偽,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服務生告知其所持有之鈔票係偽鈔後,竟將九紙千元偽鈔放置藏於廂房廁 所之馬桶蓋下,復於甫坐進巡邏車時即將該紙服務生所交付CR五四三九三四F 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丟出車外,遭警方人員發現而將之扣獲等情,為被告所供 承,而侵占遺失物罪,僅處以罰金刑,其法定刑度甚低,為一般人所應具之常識 ,如被告僅係擔心其侵占旅客之遺失物被揭發,而企圖將偽造之紙鈔隱匿,顯與 事理有違。又被告至前開KTV消費時身上右邊口袋固放有該等偽造紙幣,然其 於左邊口袋內則有二千三百元之真鈔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如其付帳時不知該二張千元鈔係偽造紙幣,其所帶至 現場尚有二千三百元之真鈔,被告為何不以真鈔支付?且被告若非知悉該等千元 大鈔係偽鈔,豈會將真鈔與偽鈔分開放置?凡此均足見被告於拾獲當時即知該等 千元紙幣係偽造紙幣。雖被告辯稱該二千三百元均係五百元及一百元之鈔票,因 此與千元鈔分開存放;但一般而言,不論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抑或一百元鈔票 ,均會將紙鈔放置於同一口袋內,否則如將千元鈔與五百元鈔、一百元鈔分別置 放,如被告所辯,則是否亦應將五百元鈔與一百元鈔分別置放,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謂符合情、理。
㈣被告於至鑽石城KTV消費之前,曾先至老地方釣蝦場釣蝦,消費四百多元,被 告交付一紙五百元之真鈔找零等情,固據證人吳國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惟此僅足證甲該次消費之事實,當消費 未滿五百元時,如身上適有有五百元鈔票時,一般均會取出該五百元之鈔票找零 ;是尚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千元偽鈔找零,即遽認被告不知該十二紙千元鈔係偽造 之紙鈔,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足為其不知偽造紙鈔之有利證據。 ㈤被告雖亦辯稱當時在包廂時,渠等曾聚集持鈔辨認,均看不出係偽鈔;惟被告於 警訊時曾供稱因當時喝很多酒,而迷迷糊糊,不知有什麼事情(見警卷第七頁正 、反面),與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辯聚集同行之人辨認紙鈔真偽,已有未符 。且被告及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供稱:我太太謝華月與吳永安拿去看,看 不出係偽鈔,陳貴春要拿去看時警察就來,我當時想吐;證人吳永安則結證稱: 我自被告處拿過來,也看不出是偽鈔,他太太(即謝華月)也說要看,就拿過去 比對,陳貴春沒有拿去看,我和被告及他太太比對時警方就來了,被告當天沒有 想吐之意思;證人謝華月證述稱:少爺說是偽鈔拿給我先生(即被告),我、吳 永安、陳貴春都一起在看,我先生拿到後再拿給誰,我不清楚,比對時警方就進 來,陳貴春有來看;證人陳貴春則結證稱:我有過來看,忘了自誰手上拿來看; (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渠等間之供詞及證詞均 有不同。顯然被告與其他證人間是否確有比對研究,即難謂為真實。是被告以此 置辯,亦難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係偽鈔,純係嗣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吳永安、謝華月、 陳貴春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使 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按被 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因已著手於行使行為之實施,且交付二張偽造之紙幣後 ,該櫃台人員未經察覺係偽鈔而逕予收受,已達於既遂之階段,並非僅止於未遂 ,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未遂罪,尚有誤會。被告前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罪論處。被告係因拾得黑色皮包一只,予以侵占入己後,為貪圖小利,始予以 行使,觸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情輕而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各別起意,予以分別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屬既遂,已如前述, 原判決誤為未遂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具理由,另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慾, 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素行尚佳,被告復需扶養鍾筱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生 )、鍾政英(七十年一月十日生)、鍾政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生)、鍾筱婷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以上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且未生有何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紙幣(編號 NY0四一五八五CN二張、BS0三二八六三DY四張、CR五四三九三四F X六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李世烽汽車駕照一張、郵 政儲金儲戶交易甲細表一張、皮包一只、記事簿一本、李振昌李世烽戶籍謄本 影本四張、信四封、李世烽私章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二千五百元現金、台灣 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時刻手冊一本,均為證人李世烽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與證人李世烽分別供甲在卷,且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至屏東 市○○路某郵局提款機設置處領款,然因無法鍵入正確密碼而未得手之行為,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係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 ,此部分自不另構成犯罪,併予敍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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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