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曾麗雲
相 對 人 郭昕宜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法定代理人 劉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水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設定新 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聲請人借款964 萬2, 400 元,約定按票載日期兌現,存續期間自86年3 月26日至 96 年3月25日,清償債務日期為86年7 月25日,經86年3 月 2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惟第 三人於96年5 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已於94年11月5 日死亡; 其子女黃郭金蓮、郭美亮、郭俊良;孫輩黃曉萍、黃嘉彥、 郭軒廷、黃曉敏、吳國怡、黃嘉文、吳國湘等人均拋棄繼承 ,僅餘相對人郭昕宜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62號部分影卷、繼承系統表、本院97 年1 月9 日鎮家真96年度繼字第931 號函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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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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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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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11-6 │田│62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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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20-1 │田│915 │1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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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20-7 │田│1 │1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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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22 │田│7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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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28 │田│494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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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28-3 │田│21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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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 │橫科 │30-5 │田│49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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