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35號
SLDV,102,司家他,3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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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世民 
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
相 對 人 胡淑雅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世民與相對人即被告胡淑雅間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 ○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訴訟(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 9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 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乙○○因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 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 告甲○○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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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