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01號
KSHM,90,上易,801,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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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由丙○○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及其 夫乙○○及其胞弟丁○○均不甘上開房、地由丙○○買得,為達欲使丙○○交付 若干錢財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灣職棒大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由丁○○ 透過無犯意聯絡之曾全山(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傳話,曾全山乃先後向 丙○○之妻陳菊華及其兄藍啟仁恐嚇稱:丙○○所拍定買受之房屋,要與使用者 談談,拿出一點錢來處理,否則使用者(指甲○○○乙○○等人)要將房屋弄 得亂七八糟等詞,足使常人心生畏怖(雖曾全山係先後對陳菊華藍啟仁恐嚇, 但渠等僅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已),惟丙○○認可依法經由點交程序 取得拍定之房、地,乃未受恫嚇,並未交付任何錢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 至當月十五日(即現實點交日)間之某日,甲○○○乙○○丁○○勒索未成 ,果將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加以破壞或致令不堪用(其具體行為態樣及物品,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暨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渠二人雖於搬遷時拆下窗戶以供搬運大型傢俱,而事後未裝回 原處,然並未毀損屋內器物,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即搬走住在 山上,即未再返回該處,不可能破壞屋內東西,且本件破壞情事,當會有搬運水 泥或敲打之聲響,又因渠等搬遷離去時,並未鎖門,可能係他人入內所為,且渠 等並不認識曾全山,不可能要曾全山去恐嚇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 僅係戶籍設於該處而已,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屋內,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亦未 曾叫曾全山去恐嚇藍啟仁陳菊華云云。經查: (一)上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係屬被告甲○○○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丙○○得標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六執九四二五號 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六 執九四二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內所附 ),顯然上開房、地業已由告訴人丙○○經拍賣取得。而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由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引導前 往執行時,被告乙○○在場,並稱願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搬遷,並 原有出租於第三人洪瑞、羅美蘭李耀德及被告丁○○,有關承租人之問 題及屋內物品債務人均會自行處理之情,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筆錄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內所附),是被告羅 福盛應非僅係將戶籍設於上開處所而已,被告丁○○所辯其僅係將戶籍設 於該處而已,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屋內,即非可採。 (二)被告丁○○透過曾全山向告訴人丙○○之妻陳菊華及其兄藍啟仁為恐嚇之 言詞等情,經原審於審理時傳訊陳菊華曾全山及被告丁○○等人,證人 陳菊華證稱:「(自買得房子到點交後,有無他人找上妳?)我的同事曾 全山。...... 他在十月初在公司走廊遇到我,對我說我們買到的房子要 與使用者談談,如沒談,使用者要將該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偵 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曾全山證稱:「我與丁○○是朋友,八十八年農曆 六月,丁○○打電話給我,說拍得法拍屋之人要他馬上搬房子,我就打電 話給丙○○的哥哥,且我與陳菊華是同事關係,我對陳女說是否對法拍屋 之住戶限定三天內搬家,陳女說並未打電話給原住戶,丁○○第一次打電 話給我時,態度不怎麼好......。」、「所提到的並非系爭房屋,而是以 前幫人處理房子的情形。」、「有一天丁○○先生,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是否認識藍啟仁,我說我認識,他在電話裡面說了一句話,說有人打電話 給甲○○○,限他三天之內要搬離他的房子,然後當時,我還不清楚,還 需要詢問一下,我聯絡不上藍啟仁,我聯絡上陳菊華,他說他沒有打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背面及審卷第五十六頁) ;證人藍啟仁亦證稱:「丁○○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說要承租該屋,但 為我拒絕,後來曾全山曾對我說,系爭房屋要好好處理的話,須拿一些錢 出來處理,這是法拍屋的慣例。」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被告 丁○○則供稱:「因為曾全山與買房子的人的太太是同事,我是有跟曾全 山說過,農曆七月不要逼我姐姐搬家,請他轉達買房子的人農曆八月再搬 。」、「(你跟曾全山說的事情是個案,即你姐姐這間房子的事?)是的 。我是要他轉告不要在七月份逼我姐姐搬家。我也沒有要他恐嚇對方如果 不拿錢出來,要將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且本院調查時證人曾全山證述稱:「伊與丁○○是朋友,丁○○沒有叫伊 去恐嚇藍啟仁陳菊華」、證人藍啟仁證述稱:「曾全山確實有恐嚇藍啟 倩所拍定買受之房屋,要與使用者談談,拿出一點錢來處理,否則使用者 要將房屋弄得亂七八糟等詞,伊會害怕」(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筆



錄);證人陳菊華則證述稱:「曾全山在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我們公司棒 球場那邊走廊向我說我們標到的房子如果不拿錢跟對方談,如果不談的話 他們要把房子裡面的東西弄的很亂,我當時很害怕」(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筆錄)。綜據上述,證人陳菊華曾全山、藍啟仁及被告丁○○ 等人關於時點及是否有就本件個案恐嚇之證述及供述雖有歧異,然就證人 曾全山確有應被告丁○○之請,轉向證人陳菊華藍啟仁告知本件房地應 如何處理一節,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丁○○確實牽涉本件恐 嚇告訴人之不法情事,告訴人所指顯非無稽。又證人曾全山於本件法拍屋 之糾紛,本係居於案外人之地位,原無任何之關涉,惟其之所以向告訴人 之妻陳菊華告稱應如何處理本件拍得之房地事宜,係承被告丁○○之請託 而來,則其所告稱之:不拿錢解決將如何如何云云及其用意,所指者實乃 本件之具體個案,迨無疑義。況證人曾全山雖一再證稱其所告知告訴人之 妻陳菊華者,乃一般法拍屋處理慣例之其他情事云云,但證人曾全山既知 被告丁○○因本件恐嚇取財情事而遭偵查,除無法排除證人曾全山倘據實 陳述,不唯對被告丁○○不利,且恐礙於其為被告丁○○傳話者之故,或 有因此牽扯其內之虞慮等項因素外,再者,證人曾全山所指非個案云云, 亦與被告丁○○前揭坦承係就本件個案請託曾全山,轉知告訴人方親友之 情事不符,堪認證人曾全山所諉指為一般慣例之其他情形云云,洵屬避重 就輕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詞,要無可信。
(三)本件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內如附表之物品遭破壞之事實,已 據告訴人丙○○指訴無訛,核與會同執行之員警葉國東吳順河於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並有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五號執行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筆錄一紙(見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五號卷內所附)及現場相片五十八幀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堪信屬實。被告甲○○○乙○○雖迭 以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該處,是以不可能破 壞屋內東西置辯,惟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時分,上址停置一中型貨 車搬運傢俱;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上址屋內仍燈火通明;同年月十四日, 該屋房門關閉且上鎖等事實,均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以告訴人為一單純之 標買法拍屋之拍定人,與原住戶即被告甲○○○乙○○二人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以觀,諒無虛捏上開情事,以陷構被告甲○○○乙○○、羅福 盛入罪之可能,告訴人前開陳述,尚堪採信。況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 :「我是十月一日就遷出,但仍有零碎的東西未拿走,我有把窗戶取下, 我於遷出後有向地院書記官報告過已遷出,爾後除了有回去搬點小東西外 ,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我家前有小車禍發生。」(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被告乙○○既供承搬遷離去之後,再返回上 開處所,竟能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十四日,該宅前有小車禍發生之情事 ,則其所辯: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未再返回云云,即非可採。又 被告甲○○○乙○○另辯稱:委請友人李耀德幫忙搬運傢俱,李耀德可 證明此為伊最後離去之時間,且鄰居亦可證明伊未再回去;渠等如以水泥



等破壞上開房屋,亦會有敲打或搬運用品之狀況,請求向左右鄰居查證云 云。惟查,惟證人李耀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稱:有幫忙搬運傢俱之情事 ,然其亦證述稱:伊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乙○○搬家後有沒有再回去,伊沒 有天天跟著他(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顯然該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琮 琪搬家後即未再返回本件上開處所。又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 時僅泛言請求向鄰人查證,惟並未舉具體之證人供原審法院暨本院調查, 且衡諸常情,鄰人若非施以特別之注意及記憶,亦無法證明被告搬離之確 切時日及被告甲○○○乙○○是否於搬遷後即未再予返回,難認有傳訊 渠等左右鄰居之必要。
(四)被告甲○○○乙○○均辯稱: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 日止,每日從下午起至凌晨三時許,均在渠等所經營之山水茶藝館從事品 茗及土雞之飲食生意云云。但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甲○○○乙○○、證 人柯金義、潘義惠,被告供稱:伊每天均有進雞,都是在下午或晚上六、 七時進的,..通常不論什麼情況,都是在下午以後才和柯金義見面,早 上伊沒有跟他碰過面;伊僱用潘美惠是每天下午二時至晚上十二時,最晚 加班到凌晨二、三時,薪資每月一萬六千元左右,..伊早上沒有去三地 門的店,不知道潘美惠有沒有去伊那邊。被告甲○○○供稱:伊與先生所 經營之山水茶藝館早上沒有營業,每天從下午二時營業至十二時,有時候 到凌晨二時,在下午四、五時左右叫雞販送雞,大部分係伊在叫,伊先生 很少叫,伊都是在中午以後叫雞,早上亦未曾至山水茶藝館煮過雞,均在 營業後才有做童子雞,潘美惠月薪一萬五千元,她未曾在早上去上班。證 人柯金義結證稱:伊都是在下午五、六時送雞,伊去的時候都把雞交給被 告乙○○,他有時早上打電話,有時晚上打電話叫雞,伊有早上碰過被告 乙○○,伊早上到山水茶藝館幫忙,是去割草,伊一個月碰到好幾次,也 有碰到他太太(即被告甲○○○);伊有時早上、有時晚上去找被告李琮 琪,早上一個星期三、四次找他聊天。證人潘美惠則結證稱:伊月薪一萬 七千元,早上沒有上班,但早上有見過被告乙○○,每週有二、三次被告 乙○○都有打電話叫伊到山水茶藝館那邊,因為客人會訂童子雞,有外送 ,由伊外送,伊每週會碰到被告乙○○二、三次(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筆錄)。渠等彼此所供、所證均互不相符,尚難認被告李羅金 蘭、乙○○當時全天候均在山地門之山水茶藝館,況被告甲○○○、李琮 琪亦均供承早上均未曾至山地門之山水茶藝館,渠等復無其他之住處,則 渠等所辯,尚難認屬實在。
(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點交而現實占有本件房地,在此之前二日 晚間(十三日),該屋仍由被告甲○○○乙○○二人所管領,同年月十 四日該屋房門關閉且上鎖,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參以本件屏東縣屏東市 ○○○路二二號房屋,其左右均緊鄰有住家,時空上實無容外人侵入其內 大肆破壞之可能。況本件全棟樓梯扶手及花岡岩階梯,於破壞後均留置現 場,要非外人純為拆解販售之目的;而灌入水泥於浴室馬桶、洗臉盆、地 板等排水孔或破壞各該樓層之門窗、玻璃、電源開關、插座及電燈等,則



亦均顯係出於洩忿之心理,被告甲○○○乙○○及告訴人既均未指有其 他可疑為破壞之人,參酌上開如此煞費週章,損人不己行為之情事,殊難 想像係不相干之外人所為。而被告甲○○○乙○○原住居之房地遭告訴 人標買並請求法院點交,影響所及,被告甲○○○乙○○勢將無屋可居 ,且告訴人復不屈從被告甲○○○乙○○丁○○之意交付款項,是渠 等勒索未果,挾怨破壞屋內器物,足認有充分之動機。何況該屋之遭受破 壞,果亦與恫嚇告訴人之內容相符,兩相參照,在在證明本件房屋之遭破 壞,乃出於被告甲○○○乙○○丁○○三人謀議之犯行。 (六)被告甲○○○乙○○丁○○三人於本件案發後迭次陳稱:被告丁○○ 僅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該址而已,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等 。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會同告訴人前往執行時,據被告乙○○之陳述記載:「...... (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原有出租於第三人...... 丁○○..... .,其債務人自住二樓。以上承租人之問題及屋內物品,債務人均會自行 處理....。」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詳如前述。其字句明確,被告 乙○○業已明白指稱該屋出租予包括被告丁○○在內之其他人等,詎被告 乙○○事後否認其事,謂係書記官誤照戶籍謄本抄錄云云,前後反覆,顯 有不實。被告乙○○設詞誆稱出租他人之意,不外欲避免房地遭點交而被 迫搬遷耳,其亟思保有本件房、地之用心可見一斑。而被告丁○○為被告 乙○○甲○○○夫婦之(內)弟,關係親密,其籍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二二號,並任由被告乙○○向執行書記官告稱承租住居該址,就本件 法拍屋之糾紛,已難諉為不知情。況被告丁○○更有透過曾全山恫嚇告訴 人及親自去電藍啟仁洽談本件法拍屋承租事宜之情事,均已如前述,證明 被告丁○○確曾參與其中,無可卸責。
(七)被告甲○○○所有之前揭房、地,經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取得所 有權後,原住居該處之被告甲○○○乙○○等人,本即應予無條件搬遷 ,詎被告甲○○○乙○○竟與被告丁○○串謀,以倘不給付若干款項, 將予破壞屋內器物之事,通知告訴人,並強向其勒索財物,足見被告李羅 金蘭、乙○○丁○○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告訴人乃取得本 件房、地所有權之人,本件房屋之現況,與告訴人之權利關係至切,被告 甲○○○乙○○丁○○三人以破壞該屋之情事恫嚇告訴人,欲迫使其 屈從己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當此情境,均足生畏怖心理,雖告訴人信 其可依法定程序取得房屋之現實占有,未予置理,主觀上並不因此有所畏 懼,仍應認被告三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非可解免刑責。 (八)告訴人所拍定之上開房、地受破壞後,曾邀高鳴鴻前往現場估價,並於估 價後開始動工之情,已據證人高鳴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筆錄),並有工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 頁)。雖證人高鳴鴻並非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而係高鳴鴻借用鼎信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前往估價之情,為證人高鳴鴻、吳美麗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惟本件事實亦係由高鳴鴻估價



,且係由其自己施工,自難遽以其非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認其估 價為不實,顯然此部分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前開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 告丁○○於原審時請求與證人藍啟仁對質,證明其未打電話予證人藍啟仁 一事,惟該項事實業據證人藍啟仁證述甚明,原審乃未允其所請;被告羅 福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未與證人藍啟仁對質,惟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同年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被告丁○○、證人藍啟仁均曾到庭,亦有筆錄 二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丁○○已有與證人藍啟仁雙方即可當庭將有 疑義之處提出,予以罹清,自不得謂無對質之機會,尚難嗣後再辯稱彼此 未曾對質,而遽以否認其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二、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 罪即成立,縱令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主觀上並不因此有所畏懼,仍不能不認為 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 一三號判決、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五號參照)。核被告甲○○○、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甲○○○乙○○丁○○三人雖 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致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同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甲○○○乙○○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三人雖 對陳菊華藍啟仁為恐嚇,惟渠等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而為,僅成立單一之 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三人所宣告之刑,應予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強向告訴人勒索搬遷費,不如其意,即 恣意破壞執行標的,蔑視民事執行之效力,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民事執行程序之 信賴,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據告訴人所提修繕工程費用估價單,經扣除鐵捲門暨馬達整修及購置水 塔之部分,約為四十三萬餘元),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 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 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均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部分外,另以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竊 取本件房屋一樓鐵捲門之電動馬達及頂樓之水塔,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其無非係以告訴人指 稱:被告甲○○○乙○○曾向隔壁鄰居借用樓梯,目的係要將電動門之馬達取 走;頂樓之水塔,並非一人所可取走,必有三、四人合力始可,足見取走水塔之 人,可認定為本件被告三人(含業經為不起訴處分之李佳駿)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三人則均否認有竊取鐵捲門電動馬達及水塔之情事,均辯稱:渠等並未竊取上 開物品等語。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六、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縱有向隔壁鄰居借用樓梯之事實,惟其用途繁 多,僅因鐵捲門之電動馬達不翼而飛,於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行推斷 被告乙○○向隔壁鄰居借用樓梯,是供為拆卸電動馬達而加竊取之用,毋寧流於 臆測。又本件經公訴人命警訪詢屏東市○○○路二二號附近三家住戶居民,查無 原屋主即被告甲○○○乙○○有拆遷水塔之情事,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覆 函一紙在卷可佐,是依卷存事證,已不足證明被告甲○○○乙○○丁○○有 搬運水塔之事實。況告訴人所指之水塔雖安置於本件房屋頂層,用以助益房屋之 效用,然考水塔本身之功能在於儲存液體,並非不可獨立於他處為用,且其設置 之性質,與石材階梯、扶手、門窗等物非定著於房屋,無法發揮其效用者,尚有 差異,本件水塔應認係本件房屋之從物為洽,該項動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告 訴人所標買者乃不動產本身暨其定著物,應不及於安置其上之水塔,是縱被告甲 ○○○、乙○○丁○○有將本件水塔搬離之情事,亦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佐以其他事證,證據稍顯薄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 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及客體 │行為態樣 │
├──┼────────────────┼──────┤
│一、│拆除全棟樓梯扶手 │損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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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敲毀花岡岩樓梯地板計四十階 │損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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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壞二、三、四層及頂樓電源開關、│損壞 │
│ │插座及電燈等 │ │
│ │ │ │
├──┼────────────────┼──────┤
│四、│破壞二、三、四樓之若干門窗 │損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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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壞頂層四片落地窗玻璃 │損壞 │
│ │ │ │
├──┼────────────────┼──────┤
│六、│撬開第三、四層樓前側邊窗戶鋁框致│損壞 │
│ │變形 │ │
│ │ │ │
├──┼────────────────┼──────┤
│七、│灌水泥於二、三、四樓浴室馬桶、洗│致令不堪用 │
│ │臉盆及地板等排水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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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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