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併
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擔任高雄縣警察局 湖內分局巡官之王瑞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 號偵查起訴)隱名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南勝橋西面二百公尺處經營「上大月砂 石場」,僱請乙○○看管砂石場並對外以負責人身分,招呼員工,以掩飾王瑞豐 實際經營者身分。另又僱用綽號「黑皮」之林志雄(同案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駕駛無車牌砂石車,甲○○駕駛JO─九六九號砂石 車,黃朝民(同案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駕駛JO─
八四九號砂石車等為砂石車司機,謝見龍(同案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四年確定)為拖板車司機,經營該砂石行業務。王瑞豐為供經營之「上大 月砂石場」販賣砂石牟利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夜間七時許,竟與乙 ○○、林志雄、甲○○、黃朝民、謝見龍、綽號「賓果」、「黑狗」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瑞豐責由乙○○在砂石場看管載運入場之盜採得來之砂石 ,「賓果」、「黑狗」二人則指示林志雄、甲○○、黃朝民駕駛前開砂石車,該 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各駕駛一部挖土機,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楠梓仙溪勞碡 坑段水管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禁採砂石河川地,盜採砂石。得手後,由林 志雄載運三車次,甲○○、黃朝民各載運二車次,合計竊取約三百七十立方公尺 之砂石至前開「上大月砂場」儲存。並由謝見龍按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車次,分別 交付王瑞豐以乙○○名義在高雄縣旗山鎮開設之香蕉園餐廳貴賓券以供計數;嗣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前開水管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處, 查獲林志雄、甲○○、黃朝民三人,該二名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男子則乘機逃 逸,再經警循線在「上大月砂石場」查獲乙○○、謝見龍,並扣得林志雄所有供 聯絡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香蕉園餐廳貴賓券(即盜採砂石進貨計次卡)四十 九張、上大月砂石場現金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出料明細表一本、天然八料
表一本、砂石車輛資料表一本、五、六、二、九月份出料明細表五本、砂石車運 費統計單一本、銀行存摺三本、砂石車日報表四本、砂石車出入貨聯單簽收簿一 本、員工上下班打卡三十四張、JO─九六九號、JO─八四九號及無牌照砂石 車各一部、挖土機二部(三00型、三一0型各一部)。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上大月砂石場」是王 瑞豐經營的,我僅受僱負責於夜間看管砂石場而已,王瑞豐叫員工稱呼我為「發 董」,並叫我對外表示砂石場是我經營的,其實僱用砂石車或挖土機、怪手去採 砂石的事,我沒有參與,也完全不知情,是被查獲之後王瑞豐叫我擔罪頂替,所 以在警訊及原審偵、審時,我謊稱自己是「上大月砂石場」負責人等語;另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JO─九六九號砂石車,載運二車次砂石,每 開一車次進去「上大月砂石場」,謝見龍就發壹張香蕉園貴賓券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是盜採砂石,是上大月砂石場員工叫我去的,採砂石白天、晚上都有 ,晚上亦有開燈,我亦曾自上大月砂石場載砂石去賣,以為上大月砂石場是合法 採砂石云云。經查:
(一)、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由林志雄駕駛無車牌砂石車、甲○○駕駛 JO─九六九號砂石車、黃朝民駕駛JO─八四九號砂石車,前往高雄縣旗 山鎮南勝里楠梓仙溪勞碡坑段水管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禁採砂石河川 地,由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各駕駛一部挖土機,挖取砂石後,分由林志雄 載運三車次,甲○○、黃朝民各載運二車次,至「上大月砂石廠」,謝見龍 則在「上大月砂石廠」內,按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車次,分別交付香蕉園餐廳 貴賓券以供計數,每車次運費七百元,現場所盜採之砂石合計約三百七十立 方公尺等情,業據林志雄、甲○○、黃朝民、謝見龍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警察蔡永宗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而香蕉園餐廳係以乙 ○○名義所經營,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 可稽;又林志雄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時,經不詳姓 名之人指示不得打開大貨車之大燈一節,亦據林志雄於警訊中陳明,被告甲 ○○、林志雄、黃朝民等人,對於於夜間,前往前開楠梓仙溪勞碡坑段水管 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禁採砂石河川地,未開車燈,並將二名駕駛挖土機之 不詳姓名男子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上大月砂石場,如係合法採取,何須利用 晚上並關掉汽車大燈?足見彼等有竊取砂石之認識甚明,被告甲○○所辯不 知道是盜採砂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以被告乙○○名義開設之「上大月砂石場」係砂石買賣業務行號與場所,林 志雄、甲○○、黃朝民等人所載運之砂石,均運至「上大月砂石場」內,由 該砂石場之員工謝見龍發給香蕉園餐廳貴賓券,以計算砂石車之車次,並由 司機於次日憑以向「上大月砂場」領取運費等情,已為被告等所供認;而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瑞豐叫我在砂石場看顧砂石」「我是晚上 七點至隔天早上七點負責看管砂石場的工作,發生事情時,我沒有在(採砂
石)現場::我知道他們有載運砂石回來,我在值夜的貨櫃屋看電視」等語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 告乙○○既受王瑞豐之僱用,負責於夜間看管砂石,且明知上述砂石車於夜 間載運砂石進場,顯然係明知該載運進場之砂石乃竊取之物,而參與分擔看 管載運贓物之進出及儲放之行為,亦至為明顯,所辯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 盜採砂石等語,亦無足採。
(三)、「上大月砂石場」實為王瑞豐所隱名經營,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參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上大月砂石場盜採砂石案時,查扣 之現金簿內記載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砂石場借支三千元,此有上 開現金簿扣押可參,茍乙○○係上大月砂石場之負責人,應無向砂石場借支 區區三千元即須入賬之理,可見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供稱其係上 大月砂石場負責人云云,並非實情。另證人及經營大灣貨運車業之邱玉修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底就向王瑞豐買過砂石,在屏東縣高樹鄉 ,::八十七年向他買時,他說「上大月砂石場」是他開的,我們去載運砂 石,他向我買了六部大貨車,總價五百四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貸款,二百 四十萬元沒有錢給我,叫我到「上大月砂石場」載運砂石相抵::等語明確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被告乙○○另案於八十九年 十月七日起在高雄分監(附設在看守所)執行期間,王瑞豐、林淑卿夫妻即 對之關照有加,相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款各五千 元、三千元至分監(看守所)予乙○○;另林淑卿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至該所接見乙○○談話內容大致係:詢問其在所生活情況,提供乙○○安家 費及就本案聘請律師為訴訟上之協助等情,此有該接見錄音帶可稽。而經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訊問時當庭播放接見對話錄音帶,其中林淑卿一 再提起要提供乙○○妻子之生活費用及工作機會等等言詞(以上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王瑞豐等竊盜一案查明並影印 上開接見申請單、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及翻錄接見會客錄音帶附卷(外) 為憑),均非尋常朋友或員工間之關心,亦堪佐證被告乙○○供稱「上大月 砂石場」係王瑞豐所經營,出事後叫其擔罪頂替,伊才供稱係砂石場老闆等 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大月砂石場」既係王瑞豐所實際經營,責由被告乙○○在場負 責看管載運盜採砂石之進出,而二名不詳姓名之挖土機駕駛、綽號「賓果」 、「黑狗」及謝見龍、林志雄、甲○○、黃朝民等人,均係砂石場所僱請, 則彼等均有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林志雄 所有供聯絡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香蕉園餐廳貴賓券(即盜採砂石進貨計 次卡)四十九張、JO─九六九號、JO─八四九號及無牌牌砂石車各一部 、挖土機二部(三00型、三一0型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乙○○、甲○ ○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甲○○、乙○○與王瑞豐(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四八0七 號起訴)、林志雄、黃朝民、謝見龍、綽號「賓果」、「黑狗」及姓名不詳之挖
土機駕駛二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對另案起訴之王瑞豐論以共同正 犯,尚有可議。(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五二號被告乙○○涉犯竊盜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 原審認定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予以論科,亦有未洽。被告乙 ○○、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 其等二人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擅在禁採砂石之河川公地 盜採砂石,嚴重危害水道,如繼續為之,可能侵蝕謢岸,嚴重者亦將足以妨礙水 流,情節非輕,而被告乙○○已有前科,又再犯罪且犯後竟於訴訟中顧求私利, 謊稱自己為砂石場負責人,而欲攬共犯王瑞豐罪責,惡性重大,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認擔罪實情;而甲○○坦承部分犯行及係受僱於砂石場,犯罪情節較乙 ○○為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 被告甲○○曾於八十三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檢束作為,甫緩刑期滿,即再犯本罪,顯見警惕性低, 已無暫不執行其刑之適當性,本院因認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 香蕉園餐廳貴賓券四十九張,僅係用以計算盜採砂石之車次,並非供盜採砂石犯 罪所用之物,上大月砂石場現金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出料明細表一本、天 然八料表一本、砂石車輛資料表一本、五、六、二、九月份出料明細表五本、砂 石車運費統計單一本、銀行存摺三本、砂石車日報表四本、砂石車出入貨聯單簽 收簿一本、員工上下班打卡三十四張、無線電對講機一台,亦非供盜採砂石所用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JO─九六九號、JO─八四九號及無車牌砂石 車各一部、挖土機二部(三00型、三一0型各一部)、HI─九四六號營業大 貨車一部、挖土機二部(PC─四一O型、PC─三一0型各一部),其中扣案 之JO─九六九號砂石車雖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盜採砂石之用(本院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但基於被告上訴之不利益禁止原則,原審未予 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宜宣告沒收;其餘車輛並無證據確切證明係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乙○○、林志雄、黃朝民、謝見龍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段北機場西側高屏 溪河川公地之河床地,與駕駛挖土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 盜採砂石之犯意絡,由該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挖土機盜採砂石約六百立方公尺 ,得手後,由乙○○駕駛HI─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將盜採而來之砂石運離現場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HI─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一部、挖土機二部(PC─四 一O型、PC─三一0型各一部),該二名駕駛挖土機之男子則趁機逃逸。(二
)、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段高屏溪河川公地之 河床地,並與施福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於共同盜 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由施福來駕駛PC─二00─五型之挖土機,共同以挖土機 盜採砂石,得手後,由乙○○駕駛懸掛JK─五六九號車牌,引擎號碼遭磨滅之 營業大貨車,將盜採而來之砂石載運至附近約二公里地點放置,總共竊取砂石二 十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會同相關單位在盜砂及置放砂 石地點之間在查獲該挖土機,並扣得JK─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 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訊之被 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HI─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是蘇登讚的,也 是他去載運砂石的,我並不知情,是事發後,王瑞豐叫我出來頂罪的;另JK─
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一部也不是我的,是案發後隔天,王瑞豐才叫我到李榮周的 貨運車行,去簽契約書,變更為我的名義,我根本不會駕駛砂石車等語。經查:(一)、駕駛HI─九四六號大貨車於上述時地載運盜採之砂石,離開現場為警查獲 時,駕駛者即棄車逃逸,但車上留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即為蘇登讚所有,此經蘇登讚於警訊中供明;雖蘇登讚於警偵訊時均陳 稱當時駕駛該砂石車者為乙○○,核與乙○○於該案警偵訊之供述附合;惟 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理訊問時,蘇登讚結證稱:HI─九四六號大貨車是 我的,我在八十七年是從事開砂石車業,都是開HI─九四六號大貨車等語 ,而經本院再訊以:認識乙○○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有 無去屏東市高屏溪河川地之河床盜採砂石?則答稱:在南二高載運砂石時認 識乙○○的,都稱呼他「發董」。是乙○○去載運的,他說晚上要賺取零用 錢,叫我的車子借他開等語;綜合上述證述對照觀之,車子既是蘇登讚所有 ,被警查獲時,留在車上之行動電話亦係蘇登讚所有,且其又是以開砂石車 為業;反觀乙○○僅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不會駕駛大貨車,已經其供述再三 ,並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明被告乙○○確無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高監二字第九0三四三八二號函 在卷可參,且蘇登讚又稱乙○○係砂石場老闆「發董」,則豈有既當老闆尚 須向蘇登讚借車於晚上載運砂石賺零用錢之理?足見上述時地應係蘇登讚所 駕駛載運盜採之砂石,而非乙○○;是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上開時地 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運砂石等情,顯非實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王瑞豐於 案發後叫其去頂罪云云,應堪採信。
(二)、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乙○○駕駛JK─五六九號大貨 車在屏東縣屏東市○○段高屏溪河川公地之之河床地,與由施福來駕駛PC ─二00─五型之挖土機,共同以挖土機盜採砂石部分,經查該案被告施福 來供稱係受僱於兩棲者之不詳姓名之人,並無與乙○○共同盜採砂石,而現
場除有施福來所駕駛之挖土機,及不詳之人所駕駛之大卡車外,並未發現有 乙○○之行跡,業經施福來及查獲之證人楊博照分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訴字第五四號施福來違反水利法案偵審中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 偵查中陳述明確。另被告乙○○辯稱JK─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是案發後隔 天,王瑞豐才叫伊到李榮周的貨運車行去簽契約書,變更為伊的名義等情, 乙○○於偵查中供稱係九十幾萬元購得,核與買賣同意書所載六十萬元,已 有未合;又該買賣同意書係記載交車前應付全部價金六十萬元,並限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約日內交車,但卻又記載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支票內扣 出,顯然交車前並未付清價金,可見前後記載矛盾,是該買賣同意書之真正 已非無可疑,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JK─五六九號大 貨車車籍登記及變更資料查明,八十七年間並無該車之變更紀錄,有該所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高監二字第九0三四三八二號附該車車籍登記及變 更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虛詞,堪予採信。(三)、上開二次竊取砂石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王瑞豐與蘇登讚等人所為 ,被告乙○○僅係出面頂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八0七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 乙○○有上述併辦部分之犯行,其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綜上,可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無從併辦,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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