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王健治
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本院 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中成立和解,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9 萬7,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7萬3,040 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退還裁 判費2/3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680元﹙計 算式:173,040 ×1/3=57,680﹚。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