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A女
輔 助 人 A女之母
被 告 陳昱棠
陳昆松
林美均即林美華
潘世軒
潘月花
林居彥
林文俊
鄭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案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民事事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另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 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併予說明。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 決,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應免納裁判費,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原告部分 敗訴,原告就其中敗訴200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1,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2/3 即2 萬800 元﹙計算式:31,200×2/3=20,800﹚, 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 萬400 元﹙ 計算式:31,200-20,800=10,4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