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宜真
代 理 人 林繼恒律師
魏仰宏律師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可見公 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 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 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 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 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 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 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 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 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 司股份25萬股。又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為郭錕銘、郭宜紅、林
能哲及唐德鋁等4 人,且董事長郭錕銘自民國97年起即罹患 嚴重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根本無法召集或參加董事 會,詎郭宜紅竟在未合法通知董事唐德銘之情形下,於100 年10月2 日冒用郭錕銘名義召集董事會,且在該次會議中, 將郭錕銘撤換,改由其郭宜紅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 又在無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之情況下,郭宜紅又擅自於 100 年11月15日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王溫志,然郭 宜紅、王溫志、郭宜成所組成之董事會,不僅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意圖以公司鉅額虧損為由,將相對人公司大幅減資再 增資,以稀釋聲請人及其他少數股東之股份,且違法處分相 對人公司之兩筆主要財產,復又拒絕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 承認,亦未將議事錄分送股東,及違反公司法第161 條之l 規定,拒絕交付股票,意圖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股權。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行使職權,故若本院 予以准許者,則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皆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不能行使職權,而如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必 定造成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有所困難,除將導致公司受有損害 、股東權益受損外,其所影響之市場經濟及交易秩序更難計 數,為此請求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 任臺北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雖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公司之全 體董事行使職權,並由本院101 年裁全字第116 號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聲請復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有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有消 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 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自不 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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