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5號
SLDV,102,司,25,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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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施中川會計師
相 對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 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民國101 年8 月9 日99年度司 字第383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業已提出檢查工作報告,茲 檢附檢查案工作日誌(含工作時間及項目)、交通費用報告 單、交通費收據等,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台幣(下同 )423,500 元及代墊交通費2,285 元等語。三、經查,黃柏青黃建興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 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為證,本院經核 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案工作日誌所載之工 作時間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 結果後,再參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 查人報酬之意見,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等情,認聲請人陳報 其檢查報酬為423,500 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423,5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代 墊交通費2,285 元部分,因其性質並非檢查之報酬,而屬受 任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所稱應由法院酌定報酬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請求本院酌定,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惟此部分之費用,如 確屬聲請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由聲請 人依委任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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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