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45號
SLDV,102,勞訴,45,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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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洞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9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102 年4 月1 日辦理退休離職。依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之約定,離 職人員如無該條所列舉之消極條件,被告即應發給離職金, 是本件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服務達25年以上,且離職時之基 本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9,692元,自得依前開工作規則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5個月基本薪資計算之離職金共計 745,380 元,然被告經原告請求後,竟拒絕給付,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前揭離職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4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所定之離職金,其給付目 的乃針對在被告公司任職相當期間,惟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前 即主動請辭之員工,因無法領取任何退休金,而給予之額外 補償,是依離職金之目的及性質而言,其與退休金顯屬擇一 適用之概念,原告自不得重複請領退休金及離職金。㈡系爭 工作規則第26條係編排在該工作規則之「第二章、受僱與解 雇」,而該部分並無任何關於員工退休之條文,顯見離職金 制度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退休員工。且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7 項規定,係將「離職」與「退休」併列為工作規則之應訂 立事項,顯見「離職」與「退休」之意義不同,原告既係向 被告申請「退休」而非「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 金。㈢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於96年6 月13日所發「說明工作 規則第26條離職金之給與」公告,已載明「本公司工作規則 第26條所規定離職金之給與…乃是考量長期於本公司服務且



未受處分並完成相關手續而自請離職的員工,因無法依其過 往服務年資及相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而由公司提供 的替代性補償措施。本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所規定的離職金 ,並非在資遣費或退休金以外所額外發放的給與。因此,已 符合本公司退休條件而辦理退休,並自公司領取退休金之員 工,依本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及既有的慣例,不得重複依工 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離職金的發給。」,足見 退休員工並無享有離職金福利制度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亦無 重複發給退休金及離職金之先例,是原告於領取退休金後,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1年9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於102 年4 月1 日辦理退休,服務年資已超過25年, 且退休時之基本底薪為49,6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年資計算 明細表、薪資計算表等為證(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31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7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之約定,其應得請求被告發 給離職金745,38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工作規則乙份為 證(調解卷第8-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離職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事項,而係雇主 在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保障未達退休條件而離職 之勞工,不致因離職而使多年來累積之工作年資,全數化為 烏有,而給與之補償,此觀「離職金」之字面解釋,及有關 離職金之發放條件乃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二章、受僱與 解僱」之中,應甚明確。是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所定「 離職金」之目的,既在使未達退休條件而離職之勞工,仍得 按其服務年資,獲取相當之補償金額,則在解釋上,已達退 休條件,並已申請退休而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自不屬「離職 金」制度所欲保障及補償之對象,而無請領該項給付之權利 。
㈡再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就離職金之發放條件,係約定: 「員工非因過失遭受處分或違反本規則第19、83條而免職或 未依24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而免職或離職者,可依下列規定 發給離職金。…」,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16頁),是勞工如欲依前揭規定請領離職金,首要條件即為 其有「離職」之事實,殆無疑義。又系爭工作規則為被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所訂立,而參諸上開法條第7 款之內容,乃明定工作規則需包含「受僱、解僱、資遣、離



職及退休」等事項,是依該條文將「解僱、資遣、離職及退 休」等終止勞動關係之事由併列之規定方式可知,依此條文 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其所稱之「離職」應專指勞工自請離職 而言,至以解僱、資遣或退休等方式終止勞動關係之情形, 則不包括在內,蓋如將「離職」解釋為包含「退休」之情形 ,上開規定之內容即有重複,當非其立法之原意。準此,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所稱之「離職」,應不包含「退休」在內 ,故原告既自承其係以「退休」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不屬系爭工作規則所稱之「離職」甚明,而無從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 ㈢原告雖又以系爭工作規則並無已請領退休者不得領取離職金 之明文,且若退休員工僅得就離職金或退休金擇一請求,因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所定之離職金給付標準,選擇退休金 必較選擇離職金有利,離職金之制度將形同虛設等語,主張 離職金之發放對象不應排除已請領退休金之員工云云,然基 於前述理由,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所稱之「離 職」,應限於自請離職之情形,而不包含退休在內,且依離 職金之給付目的而論,亦難認已請領退休金者,仍有領取離 職金之必要,自不待明文約定,即可認業已領取退休金者, 並不符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請領離職金之要件,而無請求之 權利;又已符退休條件之勞工,選擇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 ,固較選擇以離職方式領取離職金有利,然此乃退休金與離 職金各有不同計算標準所致,尚不足作為已領取退休金者, 仍得領取離職金之論證基礎,且離職金本係為不符退休條件 而離職之勞工所設之補償制度,故針對此類勞工而言,仍得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並 無所謂形同虛設之情形。是以,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應 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即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離職金74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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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