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23號
SLDV,102,勞執,23,2013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錦利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李貴齡等十二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及七月份工資,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分二期給付,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李貴齡等十二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蘇錦利:第一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第二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肆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新臺幣(下同)67,034元, 第二期67,034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完全履 行,資方僅匯款第一期67,034元及第二期部分金額12,000元 ,尚欠55,034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積欠102 年6 月及同年7 月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16日調解 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李貴齡等12人 民國102 年6 月及7 月份工資,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2 年 8 月30日及民國102 年9 月16日分二期給付,資方每期應給 付勞方李貴齡等12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同全部到期:蘇錦利:第一期新臺幣67,034元,第二期新 臺幣67,034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 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 期未履行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上開調解方案第2 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1/1頁


參考資料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