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吳崇杰
再審被告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1 年10月16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敗訴判決原因之一,係 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民國101 年5 月17日始提出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於同年4 月3 日驗證之被上證一至四文書證據( 下稱系爭文書證據),因未於原審同年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 前提出,有延滯訴訟情事,而不予採納。然系爭文書證據之 做成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再審原告於前開日期提出 ,顯未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書證 據,係沿用第一審之主張而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為 第一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內,亦無礙於再審被告就本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復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況如不許提出,亦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許再審原告 提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所定各款限制。乃原審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限制再審原告提出該證據,適用 法規即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執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5158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5日簽發 內載憑票支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其 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2 年度台再字第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苟其上訴利益逾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第466 條第2 項規定,既仍得以該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已依同一事由提起上訴,經第二 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 不應許可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判決確定者,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之構成要件相悖,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再審事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專指證據業已經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原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而言。倘原審法院就該證 據已經斟酌而不予採納,即要與漏未斟酌有間。另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㈡第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定有明文。而未於準 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63 條、第276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對第二審程 序雖採取嚴格之續審制,意即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時,例外允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開規 定乃涉及當事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未於「第一審程 序」裡提出之證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 規定係針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之「準備程序」終結後,是 否仍得繼續提出證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所定 適時提出主義之具體體現,並不相同,且酌諸第二審程序所 以採取嚴格之續審制,係為免當事人養成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陋習,忽視第一審程序之重要及功能 ,不僅延滯訴訟,抑且嚴重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方原則上 限制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亦指向強化適時提出主義於第二審程序之實現,則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尤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規定之限制,除有該當第 276 條所定情形外,要不得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再審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 規定,限制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101 年4 月 11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系爭文書證據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不許其提出該證據,經核並無不合 於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且揆諸前揭說明,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與否無涉。再審原 告上開所指,於法已屬無據。次再審原告所陳理由,均僅係 針對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書證據是否屬延滯訴訟 一節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無關乎 有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3 日 即取得系爭文書證據乙節,乃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 並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所不否認,則原審法院綜合審 酌再審原告除無不能於同年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提出系爭文 書證據之情形外,復考以因系爭文書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所 為之陳述,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所定例外得許證人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再審被告猶爭執系爭文書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仍需待通知該證人到庭訊問,始能使其等證 言具備證據能力,而再審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以前通知證人到庭等節,因認 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尤難認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容非可採。況再審原告業依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理由與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待闡釋,認其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而 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其所為指摘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 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駁回抗 告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4、27頁),顯可知再審原告業依上訴主張 前揭再審事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誠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㈣又原確定判決雖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然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再審原告前亦已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審法院以不應許可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 再審原告之抗告,均悉如前述,揆之前揭法文及說明,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有間,遑論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 告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乃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相違而不 許其提出,並於判決中詳載認定之理由,足徵原確定判決確 已就上開證據加以斟酌,洵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泛 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 ,容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執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於 98年10月25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再審被告700 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5,450 元,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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