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9號
SLDV,101,訴,559,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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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江長錫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江瑞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林怡君
參 加 人 江舜成
      江文煌
      江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鄞山寺九十七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江瑞斌與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准予撤 銷被告鄞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意被告江瑞斌繼承 江羅查某加入信徒部分之決議。」,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1 年6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鄞 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 加入信徒部分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 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爭執被告鄞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有關同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加入信徒部分之決議效 力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鄞山寺係由信徒集資興建,其中主要之出資者有江、 蘇、游、練、胡、徐等六姓人士,依據被告鄞山寺明治44年 12月26日置產協議書名冊記載,江溪水為原始出資人之一, 自係被告鄞山寺之信徒名義人。江溪水在世時,有子江闊嘴 (已歿)、江平井(已歿)、江淮成(已歿)、江鼎成(已 歿)及江舜成等5 人,其中江闊嘴無子嗣,江平井有1 子即 原告,江淮成有2 子,其一即係被告江瑞斌江鼎成亦有2 子,至於江舜成仍健在。
㈡被告鄞山寺之信徒資格乃係基於原始出資人出資建寺而來, 係屬原始出資人之權利,於原始出資人死亡後,該信徒資格 之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惟 因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而以規約規定由家屬(即原始出資人 之繼承人)推舉1 人作為信徒名義人以為登記。故被告鄞山 寺之信徒名義人僅為原始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以為 登記,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對被告鄞山寺 之權利義務,是以,一合法登記之信徒名義人所取得者,乃 係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權利義務之代表權, 性質上係受家屬委託代為處理家屬對被告鄞山寺之權利義務 ,故信徒名義人與家屬間存有一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 、第108 條規定,此項代表權即委任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 因信徒名義人死亡而消滅,自無法成為繼承之標的。是故代 表全體繼承人之信徒名義人死亡後,自不得由信徒名義人之 繼承人逕自繼承之,而應由原始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召開親 族會議,自原始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中重新選任1 人為信徒 名義人,向被告鄞山寺登記為信徒名義人,始符法制。又依 據84年12月30日台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淡水鎮」稱之)私建鄞山寺規約 (以下簡稱「鄞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本寺信徒如有 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陸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 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 請主管官署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 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前開條文明白規範 信徒名義人之選任方式應由家屬推舉,此即為信徒名義人之 合法性依據。
㈢然自原始出資人江溪水死亡後,並未經由全體繼承人選任即 由江淮成登記為信徒名義人,後江淮成於86年間死亡,其妻 江羅查某亦未經推舉竟擅自潛稱為信徒名義人,嗣江羅查某 死亡,復未經原始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推舉,被告江瑞斌即 以信徒名義人身分向鄞山寺辦理登記,被告鄞山寺並於97年 6 月27日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同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成為信徒名義人,是被告江 瑞斌自非合法之信徒名義人,且被告鄞山寺所為系爭決議內 容顯然抵觸鄞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而前開規約性質,即為 被告鄞山寺之行事準則,雖未以章程之名稱命之,實則為被 告鄞山寺之章程,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總會決議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被告鄞山寺所為系爭決議應 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鄞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 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加入信徒部分之決議無效及被告 江瑞斌與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㈣又江溪水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1 年1 月19日召開親族會議, 其中被告江瑞斌及其弟江武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餘繼承 人皆到場,已達法定人數,並選任原告為信徒名義人,故原 告始為合法之信徒名義人,經原告函知被告江瑞斌及被告鄞 山寺後,渠等對原告信徒名義人之身分竟不予承認,是原告 身為信徒名義人之地位因被告之否認存有不安之危險,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爰併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鄞山寺 間信徒關係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鄞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 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加入信徒部分之決議無效;⒉確 認被告江瑞斌與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原告 與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鄞山寺抗辯:
㈠84年12月30日鄞山寺規約訂頒以前之信徒繼接慣例,本會信 徒如有死亡,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代表一人繼接,其繼 承人選1 人或變更應經信徒大會通過。復依84年12月30日鄞 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 起陸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 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始為 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 格,不得異議。」。再97年12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之現 行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寺信 徒為對本寺具有特殊貢獻者,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 造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之信徒名冊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 ,另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寺信徒大會職權如下: 一、 訂定及修改本章程及本寺內規。」,及鄞山寺內部管理規則 第6 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 內循本寺慣例,由其配偶或其法定直系血親中推舉一人為代 表申請繼接,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合法信徒。」,故被告鄞山寺之 信徒,未必均是同一直系血親系統繼接信徒身分。



㈡又被告鄞山寺繼接信徒資格之情形,有信徒生前退休另行指 定家屬繼接者(如指定妻子、兄弟、長男或其他子女),有 信徒死亡而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中推定代表一人繼接者(如 妻子、長男或其他子女)。依此,應認84年鄞山寺規約訂頒 之前,其信徒繼接慣例可分為生前指定與死亡繼接兩種情形 ,前者指定範圍涵蓋信徒之兄弟、妻子、長男或其他子女; 後者,死亡繼接範圍則僅其繼承人(如妻子、長男或其他子 女)。而84年訂頒之鄞山寺規約第7 條所載之「家屬」,參 考前述信徒繼接慣例,該家屬,應指信徒死亡時之繼承人( 包含妻子及子女)。
㈢信徒江溪水死亡後,由江淮成登記為信徒名義人,且早在55 年3 月23日列入信徒資格,於86年間訴外人江淮成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公推其妻江羅查某為代表繼接被告鄞 山寺信徒身分,江羅查某遂於86年4 月30日檢具聲請書、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向被告鄞山寺提出繼接信徒身份之聲請, 於86年7 月1 日被告鄞山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審議討論,經 出席信徒全體同意由江羅查某繼接信徒,後報請台北縣政府 辦理信徒變更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是依鄞 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江羅查某確係自信徒江淮成死亡之日 起陸個月內循被告鄞山寺慣例,經由其家屬中推舉為代表繼 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 ,乃為被告鄞山寺之合法信徒。
㈣又江羅查某於生前即讓與信徒資格予被告江瑞斌,嗣江羅查 某死亡後,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 大會會議時,被告江瑞斌檢附身分證影本、證明文件及申請 書等申請加入被告鄞山寺信徒案,於當日提經大會討論,嗣 經大會決議審查同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取得登記為被 告鄞山寺合法信徒之身分,此有台北縣政府97年8 月1 日北 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淡水鎮公所97年7 月29日北縣 淡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被告江瑞斌業已 完成法定程序並辦理登記為合法信徒。
㈤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監督寺廟條例就 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然就實務上 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可由各該寺廟章程之規定認定之 ,若屬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其信徒資格認定原則, 得由籌建委員或對該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 、慈善、教化事業),且有確切之證明者,開會研訂之。此 外,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準此,信徒資格非屬民法上可繼承標的,非可繼承 取得,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尚屬有間。故當信徒死亡 時,其信徒資格既不可為繼承之標的,亦無民法繼承相關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稱信徒資格乃係基於出資人出資建寺而來 ,係屬出資人之權利,於出資人死亡後,該信徒資格之權利 自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洵不足 採。另鄞山寺規約第7 條所指「家屬」係指已歿信徒之家屬 ,非如原告所指摘受推舉人死亡後,該房即應由全體家屬( 即閃出資人之尚生存繼承人、死亡繼承人之再繼承人)重新 推舉1 人以為信徒名義人。
㈥再者,原告並不屬於鄞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於被告鄞山寺 之信徒死亡之日起陸個月內循鄞山寺慣例,由家屬中所推舉 為代表繼接之人,其亦未經被告鄞山寺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 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原告僅依據101 年1 月 19 日 親族會議,即遽以主張其為被告鄞山寺之合法登記信 徒,顯不符合鄞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瑞斌則辯以:
㈠被告鄞山寺確有同一直系血親系統出任信徒之前例與慣例。 江羅查某於94年11月過世前,即表達希望由被告江瑞斌擔任 鄞山寺信徒,兄弟姐妹多數決無反對意見,並出具同意書, 被告江瑞斌經家屬多數決通過,出任被告鄞山寺信徒。 ㈡被告鄞山寺與台北縣政府93年1 月5 日前後發生「募建與私 建」之認定爭議,被告鄞山寺不服台北縣政府經其認定為募 建寺廟,提起訴願,訴願駁回,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94年7 月14日判決被告鄞山寺敗訴,被告鄞山寺上訴, 96年1 月12日駁回被告鄞山寺上訴,被告鄞山寺提起再審, 97年1 月2 日駁回再審確定,台北縣政府97年3 月11日發函 被告鄞山寺為募建。江羅查某於94年11月過世後,被告江瑞 斌隨即提出就任鄞山寺信徒之聲請,囿於被告鄞山寺前開訴 訟當時繫屬在最高行政法院,被告鄞山寺於訴訟確定前,暫 停新信徒就任手續,被告江瑞斌僅能被動配合,待前開訴訟 97年1 月2 日駁回再審確定,被告江瑞斌隨即於6 個月內, 於97年6 月20日再次向被告鄞山寺重申就任鄞山寺信徒之聲 請,被告鄞山寺於97年7 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被告 江瑞斌外及其他兩位江文欽蘇俊明之信徒資格,並將前開 行政訴訟結果一併報告。故被告江瑞斌江羅查某死亡後, 隨即提出聲請,被告鄞山寺因與台北縣政府行政爭訟緣故, 暫停新信徒就任手續,被告江瑞斌被動配合,待爭訟確定後 ,立即重申就任信徒資格之聲請,是被告江瑞斌聲請就任鄞



山寺信徒,並未逾期。
㈢根據鄞山寺規約第7 條,須經過鄞山寺信徒大會過半數決議 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始取得合法信徒資格,原告並 未踐行該程序,故原告自始未取得信徒資格,其請求確認與 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均略以:參加人3 人與原告、被告江瑞斌同 為原始出資人江溪水之後代,共同承襲先祖江溪水之權利義 務,原告係代表江溪水後代行使對被告鄞山寺之權利義務, 故被告江瑞斌並非合法信徒。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頁):
一、被告鄞山寺之主要出資者,有江、蘇、游、練、胡、徐之六 性人士,兩造之祖先江溪水即為前開六姓之原始出資人之一 (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江溪水之男丁子孫繼承人系統表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第12頁)。
三、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該次 會議決議「經大會審查同意江文欽蘇俊明江瑞斌等三名 加入本寺信徒。」(本院卷第16至19頁)。四、被告鄞山寺於84年12月30日訂定之規約,其中第7 條約定「 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陸個月內循本寺慣例, 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 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 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本院 卷第41至45頁)。
五、被告鄞山寺於97年12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之現行臺北縣 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寺信徒為對本 寺具有特殊貢獻者,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造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之信徒名冊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另鄞山 寺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 之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配偶或其法定直系血親中 推舉一人為代表申請繼接,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過半數以 上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合法信徒。」(本 院卷第152 至165 頁)。
六、江溪水於29年4 月26日死亡後,由其子江淮成登記為被告鄞 山寺信徒,江淮成於86年1 月12日死亡後,由其妻江羅查某 登記為被告鄞山寺信徒,嗣江羅查某於94年11月3 日死亡後 ,由其子即被告江瑞斌登記為被告鄞山寺信徒(見本院卷第 166 至179 頁)。被告江瑞斌登記為被告鄞山寺信徒係適用 被告鄞山寺於84年12月30日訂定之規約。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 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 ,有無違反被告鄞山寺84年12月30日訂定之規約第7 條約定 ,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㈡被告江瑞斌與被告 鄞山寺有無信徒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鄞山寺有無信徒關 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 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違反被告鄞山寺84年12月30 日訂定之鄞山寺規約第7 條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為無效:
㈠查被告鄞山寺於84年12月30日訂頒台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 規約,嗣於97年間另行訂定台北縣淡水鄞山寺組織章程, 並於97年12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此有上開鄞山寺規約 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159 至16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 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審查依據,自應 適用當時有效之84年12月30日訂頒之鄞山寺規約,合先敘明 。
㈡被告鄞山寺雖抗辯江羅查某係於生前讓與信徒資格予被告江 瑞斌,故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江瑞斌即為合法信徒云 云。惟查,被告鄞山寺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歷次具狀及 在庭均答辯稱:江羅查某過世後,由其家屬中推舉出代表即 其子被告江瑞斌繼接江羅查某,被告江瑞斌並於97年6 月20 日檢附身分證影本、證明文件及申請書等提出申請,嗣經信 徒大會決議審查同意被告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取得登記為被 告鄞山寺合法信徒身分,故被告江瑞斌係依據鄞山寺規約第 7 條約定登記為被告鄞山寺之合法信徒等語(本院卷第37、 101 、156 至157 頁、第214 頁反面),迄至本件審理將終 竣時即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對被告鄞山寺 詢問:「依照江羅查某於94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放棄鄞山寺 信徒資格聲明書所示,江羅查某在生前既已提出聲明書自願 放棄信徒資格,即已不具備信徒資格,則被告江瑞斌於97年 間何來繼接江羅查某之信徒資格?」後,被告鄞山寺始當庭 改稱:「被告鄞山寺主張是江羅查某於生前即讓與其信徒資 格予被告江瑞斌。」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正、反面),是 被告江瑞斌究係以生前受讓或係死後繼接方式成為被告鄞山 寺信徒,即有疑問,且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所召開97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究係以生前受讓或係死後繼接方式審查被 告江瑞斌申請信徒案,亦屬有疑。惟觀諸被告鄞山寺97年第



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本寺信徒蘇 長盛、江萬修、江羅查某、江廖心愛等四名已經死亡。申請 承襲信徒案本次大會另案討論…。討論事項:第一案:依本 寺章程規定,上開繼承人中江文欽(繼承江廖心愛)、蘇俊 明(繼承蘇長盛)、江瑞斌(繼承江羅查某)等三名申請加 入本寺信徒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證明文件及申請書 等提請大會討論。決議:經大會審查同意江文欽蘇俊明江瑞斌等三名加入本寺信徒。…」(本院卷第16頁),其用 語為「信徒…死亡」、「依本寺章程規定」、「繼承人…繼 承…申請加入信徒」等詞句,參以證人即被告鄞山寺現任法 定代理人練瑞銘在庭證稱:「被告鄞山寺開信徒大會討論時 ,會區分是信徒生前讓與或死後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1 2 頁),及84年12月30日訂頒之鄞山寺規約並無關於生前讓 與信徒資格之規定,足徵被告鄞山寺97年6 月27日所召開97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係以信徒死後繼接方式審查被告江瑞斌申 請加入信徒案,堪以認定。
㈢按被告鄞山寺於84年12月30日訂定之鄞山寺規約第7 條規定 :「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陸個月內循本寺慣 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 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 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42頁)。查江羅查某於94年11月3 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 頁),依上開鄞山寺規約約定 ,其家屬原應於6 個月內推舉1 人為代表繼接,惟江羅查某 之繼承人遲至97年6 月20日始推舉被告江瑞斌為代表繼接, 被告江瑞斌並於97年6 月20日始申請加入為信徒,有申請書 、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5 、267 頁),顯已逾鄞山 寺規約第7 條前段規定之期限,則依鄞山寺規約第7 條後段 之規定,應認江羅查某之家屬逾期未推舉繼接人,視為自願 放棄信徒資格。況且,江羅查某於生前業已提出聲明書自願 放棄信徒資格,此有放棄鄞山寺信徒資格聲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01 頁),則江羅查某既已喪失信徒資格,被告江 瑞斌自無從於江羅查某死後繼接信徒資格。被告江瑞斌雖抗 辯其於江羅查某死後隨即提出就任鄞山寺信徒之聲請,囿於 被告鄞山寺在私建或募建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暫停新信徒就 任手續,被告江瑞斌在前開行政訴訟97年1 月2 日駁回再審 確定後,隨即於6 個月內,於97年6 月20日再次向被告鄞山 寺重申就任鄞山寺信徒之聲請,故被告江瑞斌申請繼接信徒 並未逾期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江瑞斌既已無從自業已喪 失信徒資格之江羅查某死後繼接信徒資格,則無論江羅查某



死後,被告江瑞斌有無隨即向被告鄞山寺提出繼接信徒之申 請,被告江瑞斌均無從因此取得繼接信徒之資格,是被告江 瑞斌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據上,江羅查某死亡後,依上開鄞山寺規約規定,被告江瑞 斌並不具備繼接為信徒之資格,是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 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 決議,顯然違反鄞山寺規約第7 條規定,按諸民法第56條第 2 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 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自屬無效。
㈤又本件倘依被告鄞山寺所辯江羅查某係生前讓與信徒資格予 被告江瑞斌,並辯稱江羅查某於94年10月17日出具放棄鄞山 寺信徒資格聲明書,是為了將信徒資格讓被告江瑞斌繼接, 故只要信徒江羅查某本人同意,並經信徒大會通過,被告江 瑞斌即可成為信徒云云。然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 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係以鄞山寺規約第7 條所定死後繼接規 定審查被告江瑞斌申請加入信徒案,且該次信徒大會所為系 爭決議違反鄞山寺規約規定而為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是縱使江羅查某係生前讓與信徒資格予被告江瑞斌 ,系爭無效決議亦不因此而回復為有效。再者,依被告鄞山 寺所提出同為生前受讓信徒資格之練瑞銘江清光胡國彥 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86 至291 頁),原信徒即練林淑貞練瑞銘之母)、江游微(江清光之母)、胡俊彥胡國彥 之兄)雖均提出放棄鄞山寺信徒資格聲明書(本院卷第286 、288 、290 頁),然觀諸其等申請加入信徒之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一、案由:本寺信徒江游微、 胡俊彥練林淑貞等三人,放棄本寺信徒資格案,提請大會 討論。說明:本寺信徒江游微、胡俊彥練林淑貞,提出自 願放棄本寺信徒資格聲明書,擬放棄本寺信徒資格,提請大 會公決。議決:照案通過,除去本寺信徒資格。二、案由: 江清光胡國彥練瑞銘…,申請加入本寺為信徒案,提請 大會公決。說明:江清光等6 人,協助本寺各項工作,盡心 盡力,貢獻良多,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第5 項之規定,今 申請加入本寺為信徒,檢附該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如 附件,提請大會討論。議決:照案通過,同意加入本寺為信 徒。…」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足見江游微、胡俊彥練林淑貞提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後,即已除去鄞山寺 信徒資格,而江清光胡國彥練瑞銘則係因對鄞山寺之貢 獻,符合當時信徒資格認定原則第5 項之規定,而經信徒大 會決議通過加入為鄞山寺信徒,並非因信徒生前讓與信徒資



格之原因而成為信徒,是被告鄞山寺所舉練瑞銘江清光胡國彥之申請資料,不足作為練瑞銘江清光胡國彥及被 告江瑞斌係生前受讓信徒資格之證據;又被告鄞山寺雖提出 同為生前受讓信徒資格之練雪溱之申請資料及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293 、296 、297 頁),然查,練鐵雄係於101 年7 月2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頁),且其早於101 年2 月27日即出具放棄鄞山寺信徒資格 聲明書(本院卷第296 頁),又其女練雪溱係於練鐵雄死後 之101 年7 月5 日始出具申請書(本院卷第297 頁),被告 鄞山寺並於練鐵雄死後始召開信徒大會討論其女練雪溱申請 加入信徒之議案,依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八、 報告事項:本寺資深信徒練鐵雄先生不幸逝世,為感念其對 本寺之貢獻且其女兒練雪溱亦祈望能秉承父志繼續為定光佛 祖犧牲奉獻,申請加入本寺信徒,稍後提請討論。九、…案 由:依本寺章程規定,練鐵雄先生已經逝世應予以除名,其 女兒練雪溱申請加入本寺信徒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證明文件及申請書等提請大會討論。決議:經大會審查同意 練雪溱加入本寺信徒。…」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前開 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練雪溱係因練鐵雄生前讓與信徒資格而成 為合法信徒,自難認練雪溱係屬於生前受讓信徒資格,是上 開資料亦不足作為練雪溱及被告江瑞斌均為生前受讓信徒資 格之證據;再觀諸被告鄞山寺所提出信徒江根旺生前讓與信 徒資格予其女江淑正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記載 ,江根旺本人有出席該次信徒大會(本院卷第300 頁),且 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明載「討論事項:⑴信徒江根旺因年老 九十七歲高齡行動不便且備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 證件以辭退信徒身分,並推選七女『江淑正』接替本寺信徒 前來。……決議:⑴出席信徒全體同意江根旺年老辭退信徒 由『江淑正』接替信徒。…」等語(本院卷第301 、302 頁 ),堪認被告鄞山寺針對生前讓與信徒資格者,乃係由信徒 於生前向被告鄞山寺提出申請並指定接替信徒資格之人,且 於信徒大會中亦會敘明此乃信徒生前指定讓與信徒資格之議 案,並據此作成決議,然反觀江羅查某,其並未於生前即向 被告鄞山寺提出申請並指定接替信徒資格之人,且由江羅查 某出具之放棄鄞山寺信徒資格聲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68 頁),亦無從得知江羅查某於生前指定接替信徒資格之人為 何人,且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亦未載明被告江瑞斌申請加入信徒議案係屬於信 徒生前指定讓與信徒資格之議案,是以,由被告鄞山寺所提 出上開江淑正生前受讓信徒資格之資料,益徵被告江瑞斌



非以江羅查某生前受讓方式接替信徒資格,自不得據此主張 其為合法信徒。被告鄞山寺前開所辯,洵屬迴護被告江瑞斌 之詞,顯非可採。
㈥另查,針對系爭決議同時通過申請加入信徒案之江文欽申請 資料(本院卷第254 至259 頁),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依照被告鄞山寺答辯五狀記載江文欽所繼接之江廖心愛 是於89年9 月18日死亡,當時被告鄞山寺並未有私建、募建 之爭議,但是江文欽卻於93年4 月21日才提出申請繼接信徒 資格,顯然超過江廖心愛死亡後6 個月期限,被告鄞山寺卻 仍然准許江文欽繼接其信徒資格,理由為何?」(本院卷第 252 頁正、反面),被告鄞山寺雖辯稱鄞山寺之信徒江文欽 於原信徒江廖心愛死亡後逾6 個月始提出申請繼接信徒資格 ,雖與鄞山寺規約第7 條之規定不符,惟上開規約並非強制 規定,為維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人數及其後代繼接資格,仍 得由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以決議之方式通 過其申請云云(本院卷第279 、280 頁),然由被告鄞山寺 前開答辯內容,足見被告鄞山寺根本並未循鄞山寺規約規定 運作及作成決議,信徒大會之成員均可將寺廟規約棄置不論 ,逕依多數人之決議恣意行事,鄞山寺規約則形同具文,益 徵被告鄞山寺作成系爭決議時,無視規約之規定,顯然違反 規約作成決議而無效。
㈦至於證人練瑞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江羅查某係生前指定將 信徒資格給被告江瑞斌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然查,證 人練瑞銘針對生前讓與信徒資格之受讓人身分之資格限制, 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院卷第310 頁正、反面,第311 頁反 面),顯見證人練瑞銘並非明確知悉被告鄞山寺對於生前讓 與信徒資格者之審查條件及限制,況且被告江瑞斌現仍為被 告鄞山寺之信徒,被告鄞山寺於本件訴訟所為抗辯亦多為迴 護被告江瑞斌之詞,已如前述,則證人練瑞銘身為被告鄞山 寺現任法定代理人,其證詞自亦有偏頗之虞,是證人練瑞銘 前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江瑞斌之證據。二、被告江瑞斌與被告鄞山寺無信徒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鄞山 寺亦無信徒關係存在:
㈠本件被告江瑞斌不具備江羅查某死後繼接為信徒之資格,亦 非江羅查某生前讓與信徒資格,且被告鄞山寺於97年6 月27 日召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之 決議違反鄞山寺規約而無效,是被告江瑞斌與被告鄞山寺自 無信徒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信徒名義人為原始出資人派下全體繼承人共同 推派以為登記,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對被



鄞山寺之權利義務,而江溪水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1 年1 月19日召開親族會議,並選任原告為信徒名義人,故原告始 為合法之信徒名義人,與被告鄞山寺間有信徒關係云云。惟 原告所稱信徒名義人為原始出資人派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 以為登記,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對被告鄞 山寺之權利義務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 鄞山寺明治44年12月26日置產協議書及條規(本院卷第21至 24頁),亦未約定原始出資人死亡後,其在被告鄞山寺之信 徒身分應如何繼接乙事,是原告空言主張信徒名義人為原始 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信徒死亡後,應由原始出資人 之全體繼承人推舉代表等情,洵難憑採。又查,原告主張江 溪水之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1 月19日召開親族會議選任原告 為信徒名義人乙節,固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 207 頁),惟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繼接信徒資格者應自原始出 資人之全體繼承人中選任乙情非虛,然查,江羅查某係於94 年11月3 日死亡,江溪水之全體繼承人卻遲至101 年1 月19 日始推舉出原告為代表繼接,顯然已逾鄞山寺規約第7 條規 定自信徒死亡之日起6 個月推舉代表繼接之期限,則依前開 規約規定,應認其逾期仍未推舉繼接人,視為自願放棄信徒 資格。是江溪水之全體繼承人業已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 渠等所推舉之原告自亦無從成為被告鄞山寺之信徒。是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鄞山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自非可採。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鄞山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同 意被告江瑞斌加入信徒部分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江瑞斌與 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鄞山寺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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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