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37號
SLDV,101,訴,143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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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張妙玉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8, 584 元。嗣後於訴訟繫屬中102 年1 月3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29 萬1,291 元,此見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縮聲明,自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於民國9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及由原告代償信用卡債、 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共129 萬1,291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代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㈠、代償明細如下
⑴92年6 月20日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3萬3,990 元。 ⑵92年6 月24日玉山銀行1 萬8,000 元。 ⑶92年6 月25日臺北銀行12萬5,055 元。 ⑷95年3 月2 日大眾銀行現金卡4 萬元。
⑸95年3月1日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3 萬5,000 元。 ⑹中國信託18萬5,000元。
⑺98年7 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21萬元。
⑻95年7 月至97年1 月1 萬1,476 元健保費。 ⑼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1 萬7,770元。
㈡、現金借貸:
被告簽發面額本票15萬元給伊,此外被告另向伊、阿倫、詩 喬、三姨媽借貸6 萬元、6 萬元、9 萬5,000 元、25萬元。 伊已經幫被告清償,阿倫、詩喬、三姨媽已將債權轉讓債權 給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1,291 元。



四、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本為被告之養母,因不滿被告繼承養父黃景春名下之 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5 分之1 ,向法院提出終止擬制血親訴訟,並對被 告提出侵占、背信、遺棄、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此為本件 訴訟之原因。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也沒有向阿倫、詩喬、三姨媽 等親戚借錢,原告如何幫伊清償,原告應證明有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及交付借款等,原告雖提出繳納證明,但是當時由於 伊與原告同住,多數由伊拿錢給原告繳納。
⑴92年6 月20日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3 萬3 ,990元及 ⑵92年6 月25日臺北銀行12萬5,055 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因而簽發本票15萬元,但是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 無庸清償,此有原告自行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可證。⑷大 眾銀行現金卡4 萬元、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3 萬5,00 0 元,是伊自己給付。⑹伊沒有中國信託18萬5,000 元債務 。⑺國泰世華銀行98年7 月10日21萬元,是原告願意無償代 償。⑻健保費95年7 月至97年1 月1 萬1,476 元,是伊拿錢 給原告幫忙繳納。⑼臺灣大哥大費用1 萬7,770 元。是原告 刷卡繳納,但是伊有拿錢給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 ,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 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



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 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 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㈡、代償債務:
1.92年6 月20日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3 萬3,990 元、92 年6 月25日臺北銀行營業部12萬5,055 元,雖據原告提出臺 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原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原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已經免除債務等語。經查 :被告於92年8 月2 日書寫同意書,其中內容有「本人黃家 宏積欠家母張妙玉10多萬元,家母不追究,本人和家母張妙 玉協議,家母因本人已成年,不願再有金錢往來,在外債務 一切本人自己負責,與家母無關,家母願將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00巷0 弄00號給予本人,本人將來也不會回家再向 家母張妙玉及其子女要求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另家母百年後 之遺產和保險(包括特留份)都願意放棄繼承。對姊、弟、 妹不能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卷第 10 頁 ),原告復提出之92年9 月12日光復郵局第131 號存 證信函,內容提及「你於92年8 月2 日所簽同意書我張妙玉 願意將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巷0 弄00號給你,但你簽 字後對我的關心、問候、手機留言都置之不理,更不會回來 看我,不認全家人,今寫此函聲明此棟房我張妙玉在此聲明 不同意給你,另其中之內容依然有效。」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卷第11頁)可佐。是92年8 月2 日之同意書雖由被告 書寫,但由原告收執,亦即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條件,希望被 告於原告百年後不要與原告之親生子女共同繼承遺產,故由 原告保管同意書,再從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與被 告確有92年8 月2 日同意書書寫內容之協議存在,不然原告 不會以存證信函嗣後表示系爭房屋不願意給被告,但其餘內 容仍然有效。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是92年6 月20日臺灣 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3 萬3,990 元、92年6 月25日臺北銀 行營業部12萬5,055 元應即為同意書所稱之積欠10多萬元債 務,但原告已表示不追究債務,有免除債務之意,故債之關



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反悔更行請求。
2.92年6 月24日玉山銀行1 萬8,000 元,原告提出「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僅能識別92年6 月24日從郵局劃撥給至玉 山銀行帳戶1 萬8,000 元,無以認定為原告代償。再者,參 照92年8 月2 日之同意書,兩造間已有協議,被告積欠原告 之10多萬元原告不再追究,是縱認為原告代償,經原告免除 後債之關係消滅。
3.95年3 月1 日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3 萬5,000 元,被告 辯稱是自己繳納,觀諸原告提出之「還款憑條證明」僅能證 明95年3 月1 日現金繳納3 萬5,000 元,究竟是何人繳納以 及何人實際出資,無法辨別。原告與被告係於98年間方終止 收養關係,先前確曾共同居住生活,是僅以原告目前持有繳 納憑證原本,尚不足以認定確為原告代償。
4.原告於95年3 月2 日為被告代償大眾銀行4 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代繳證明書可佐(卷第13頁)。被告 雖辯稱是伊自己出錢請原告去繳納云云,倘若被告自己有能 力給付,鑑於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帳務付款方式甚為方便, 例如至銀行臨櫃繳納、ATM 轉帳、郵局劃撥、便利超商繳款 等等均可,倘若只是請原告幫忙繳納,豈會特地辦理代繳證 明,且明確記載「繳款人張妙玉」、特別註明「該帳戶申請 凍結不予使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5.原告確實於95年2 月27日為被告代償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8 萬5,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 第三人代償聲明書附卷(卷第160 頁),原告該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原告為被告代償21 萬元,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清償證明外,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是因房子要整修,原告說可以先刷卡, 再幫忙繳納,是原告承諾無償代償等語(卷第43頁背面), 是被告並不否認是原告代為繳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然被告 辯稱是無償代償,亦即原告有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此為原 告所爭論。查,被告於92年8 月2 日書寫同意書即表示與原 告達成協議,於92年8 月2 日之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不 再追究,亦即免除債務,但表示被告已成年,在外應一切負 責,此後與原告無關,換言之原告不會再無對價關係為被告 清償債務,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2年8 月2 日前 為被告清償數筆債務後,已明確嗣後表示不會無條件為被告 清償債務,是本件原告於95年間為被告清償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債務,顯然並無放棄對被告請求之意,



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原告代償時表示不會向被告追 償應非事實。
7.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 月1 萬1,476 元之健保 費由原告繳納,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主張是伊拿錢給原告, 請原告去繳納。原告提出之「分期繳納申請書」(卷第15頁 )、繳納證明(卷第88頁以下),僅能證明被告積欠92年12 月至95年5 月之保險費1 萬1, 476元,於95年7 月至97年1 月分19期繳納完畢,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原告,然而實 際上金錢由何人支付,無法從「分期繳納申請書」得知,況 每月分期給付金額為每月604 元,被告自己負擔並無問題, 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代繳健保費用。 8.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雖由原告刷卡支付,但原告提出之明 細資料,僅有付款日期、付款金額以及以信用卡方式繳納, 至於以何人信用卡、何人門號之電信費費用均無以判斷,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電信費用,亦屬無據。
9.原告嗣後於95年、98年間代被告清償債務,係因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為原告之配偶黃景春名下,死後由被告繼承5 分之1 ,但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亦曾有以買賣方 式解決之協商,此見原告書狀及原告、被告之偵查筆錄( 101 他字第1527號101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101 年6 月14 日訊問筆錄)可知。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遭銀行查封拍賣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恐受有不利益,自屬利害關係人之 代償。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代償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國泰 世華部分,承受債權人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㈢、現金借貸:
1.原告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簽發日為92年8 月2 日、面額為15 萬元之本票主張借貸15萬元。被告承認簽發票據,但原告已 表示免除債務等語。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有可能借貸、買賣、贈與、保證、清償、擔保 等,不能一概而論,是原告僅提出本票1 張,未能證明與被 告間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本票簽發日與同 意書為同日簽發,當日雙方已協議免除被告原先積欠原告之 債務,顯然簽發票據之原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阿倫、詩喬、三姨媽借貸6 萬元、6 萬元、9 萬5,000 元、25萬元,由原告代被告向阿倫、詩喬 、三姨媽清償後,債權已轉讓給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阿 倫、詩喬、三姨媽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金錢交付事實,且 原告業已代償債權轉讓,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



告上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5, 000 元(40,000+85,000+210,000 =335,000 )為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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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