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許高山
被 告 吳純媚
訴訟代理人 李連倉
被 告 呂仁宇
張順永
潘莉姍
王秀子
許陳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峻維
被 告 郭陳秀英
陳仁德
陳仁章
陳仁平
張陳靜子
陳本立
陳本根
陳本門
陳本章
陳淑娥
李陳淑女
追 加被告 陳楊貴花
劉素鳳
陳羿帆
陳亮君
陳建言
陳泱蓉
陳寶貝
金陳阿味
兼上列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陳玉、郭陳秀英、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陳楊貴花、劉素鳳、陳羿帆、陳建曉、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陳寶貝、金陳阿味應就被繼承人陳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為變賣分割,除以共有人吳純媚、呂仁宇、張順永、潘莉 姍、王秀子為被告外,其中共有人陳輝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所查得之戶籍資料以其繼承人許 陳玉、郭陳秀英、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 本立、陳本根、陳本門、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為被告 ,嗣於調解時復有李清鳳、陳翌帆到庭稱與劉素鳳、陳建曉 、陳亮君、陳泱蓉、陳寶貝、金陳阿味、陳楊貴花亦均為陳 輝之繼承人陳土(即陳三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陳本立、 陳本根、陳本門則爭執被告許陳玉並非陳輝之繼承人等語。 而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舊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百39番地戶籍謄本 所示,被繼承人陳輝於民國16年1 月10日死亡(配偶陳林《 氏》好則於11年6 月22日死亡),繼承人有陳必法(44年11 月21日死亡)、陳水返(22年9 月20日死亡)及陳土,其中 陳土部分雖無延續之記載,惟對照陳翌帆所提出之戶籍資料 ,陳三隆於36年4 月始因遺漏而於二水鄉申設為戶長,並無 更早遷入之資料,惟其所載父、母亦為陳輝、陳林好,教育 程度記載亦曾於臺北受教,其配偶「陳楊貴花」之父母「楊 海、楊蘇金蓮」,出生為「民國4 年2 月22日」,長女陳阿 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次女陳寶貝「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而原設籍於陳輝之上開番地之陳土全戶資料則有陳 氏桂花,「兼陳土妻」,父母「楊海、黃氏蘭」,出生為「 大正4 年2 月22日」,而長女陳美子、次女陳麗子、螟蛉子 陳詩信,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陳土並非全無子女及繼承人(見本院 卷一第232-237 頁),是陳翌帆陳稱陳土於國民政府來臺後
改名為陳三隆、長女陳美子、陳麗子分別改名為陳阿味、陳 寶貝,而現仍為繼承人,而陳詩信則改名為陳忠信等語,尚 非無據。雖前開陳三隆之出生年月日雖記為「民前1 年11月 1 日」、出生別「長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而與陳 土記載「明治36年(即民國前8 年)11月1 日」、出生別「 三男」,及其配偶名稱、長女、次女、螟蛉子等名稱有所出 入,惟因年代久遠,且或係當時由臺北地區遠遷至彰化地區 ,其手抄戶籍資料無從比對,且對於民國及日據時期之年代 代換並不清楚而有此差異,因年代久遠,而資料散逸,亦無 違常情,而被告陳本立亦不否認據說陳三隆應與陳土為同一 人,且仍與陳三隆子女有往來,被告陳翌帆等人應為其後代 等語,則陳輝之繼承人陳土(即陳三隆)既顯然尚有其餘繼 承人,是原告請求追加陳三隆繼承人劉素鳳、陳羿帆、陳建 曉、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陳寶具、金陳阿味、陳楊貴 花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應予准 許。至被告陳本立雖曾對陳土聲請公示催告,而為死亡之宣 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05 號、99年 度亡字第44號卷證查核無訛,惟此僅係就陳土已死亡一事生 推定之效力,而改名後之陳三隆確實早已死亡,業如前述, 尚無從因此認陳土與陳三隆並非同一人。
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 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子關係之認定,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 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 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以求正 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 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 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 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再按依最高 法院民國29年12月17日決議:「出繼子或養子女對於本生父 母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是認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民法 親屬編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雖血親 身分不消滅,惟權利義務關係,則需收養關係終止後始回復 ,復有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20 號解釋意可資參照;復按關於生父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 女)為養子女之效力如何,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 時增訂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違反者無效,此觀同法第1079條之1 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至 於75年6 月5 日修法前就此問題法無規定其效力,惟依舊法 時之學者通說、司法院院字第76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927號判例均認為有牴觸我國倫常道德,應解為無效 。是第三人李清鳳雖表示其生母陳張金為陳輝之繼承人,其 於40年為其生父陳三囡所為之收養,仍對陳輝有繼承權等語 ,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父親欄為不詳,而僅有母親 欄位為陳張金,且記載於40年被李三囡收養而除戶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08 頁),則依現存資料顯示,李清鳳已經本家 生母陳張金之出養予李三囡,而停止與本家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李清鳳亦自陳陳張金並未與李三囡結婚,亦未終 止收養關係,復陳述並無證據得以實際證明李三囡為其親生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經闡明後其事後雖 提出由陳仁章出具之身分關係聲明書,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李 清鳳確為李三囡之生女等緣由,而被告陳仁章亦未再到庭為 上開陳述,自無從佐證李清鳳確與李三囡有血親關係存在, 而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亦經函覆 於40年間並無規定婚生子女不得以生父認領方式登記為生父 ,而僅以養父方式為登記之法令依據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5 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三第65、66頁),揆諸前揭說明,親子血緣關係之存 否復無法單以證人陳述而加以確認,則縱與陳輝之繼承人為 血緣鑑定,亦僅能得出前述確無爭執之陳張金為其生母之事 實,而無從得證陳三囡為其生父之事實,此有本院與法務部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63頁),是尚無從依此認定其與陳三囡間之收養無效,從 而認定仍與生母陳張金間仍有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 亦未同意將李清鳳追加為被告,是認尚無從將其認有繼承權 而追加為被告,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主張其中被告許陳玉並非繼承 人,因日據時期繼承登記法採戶長制及家產制,陳輝於16年 死亡時,當時為戶長,採戶長繼承登記制,僅有在其戶內子 女才有繼承權,而陳水返於民國4 年(大正3 年)即已遷出 戶籍,已無繼承權;再者,被告許陳玉父母分別於民國22年 、23年去世,依日據時期之習慣法,女子並無繼承權等語, 被告許陳玉則以陳輝長子陳必法、次子陳水返為共同生活戶 ,陳水返雖於大正3 年分戶,於大正15年5 月30日復與其配 偶陳鄭氏匏婚姻入戶,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9 月20日戶 主陳水返仙逝,由被告許陳玉相續戶主,其確有繼承權等語 ,惟已為許陳黃所否認。
⑴按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日據時期,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 然維持家產制度,是仍承認習慣上之家產制度,即不因先人
之死亡,立即由其所謂繼承人平均承繼其個別財產,乃由卑 親屬包括的,就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等全部,享受及 負擔其應有部分。又家產之應分人,遺產由子均分,不因嫡 庶、或親生、收養、螟蛉子之別而設有差等,於鬮分之際, 如無特約,應由各房均分。第按女子原則上雖無財產繼承權 ,惟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 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從而女子 之繼承權,應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 前,尚在未確定之狀態。
⑵而按分財與別籍,雖不一定同時為之;但通常情形,分財即 同時別其戶籍。家產之分析,應區別兩種情形;一為直系尊 屬之分析,一為旁系尊長之分析。清律「卑幼私擅用財條」 禁止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但須經祖父 母、父母親告乃坐。其條例規定為:「祖父母、父母在者, 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惟夾注謂:「 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別立戶籍者,有犯,亦坐備杖」,因此, 依祖父母、父母之命,子孫得分財;至於對其請求分財,別 予禁止。臺灣習俗,祖父或父(即一家之直系尊屬,簡稱父 祖)在世之時,原則上不分析。蓋同居共財為政府所獎勵; 且在此期間內之分析,為法所禁止;以同居共財為榮譽,且 可避免世人評議。至於祖母或母雖在,子孫分析者多。蓋以 其教令權比父祖為弱之故。而日據時期其繼承之內容則採戶 主繼承(身分地位之繼承)與財產繼承(因戶主死亡所開始 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日據時期之戶籍繼承,雖同時 繼承前戶主之財產,此點雖與日本家督繼承相同;但日本之 家督繼承係單獨繼承財產;而在臺灣之戶主繼承,則應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 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 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 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①分割家產②別居。但父母生 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 。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是別 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即為分戶之要件,而所謂別 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 戶口簿上載為家族、經一般人認定其已分家而獨立經營一家 者,仍應認係別居;所謂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 受家產之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申言之 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故在解釋上已拋棄繼 承,事實上無可分割之家產,或不要求分割家產而別籍另立 生計者,均應認為係異財,而喪失繼承權;苟分後廢家而復
歸者,如於繼承開始時為家族則仍具備財產繼承人之要件(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2 、353 頁、第376 頁、第 396 頁、第400- 402頁、第437-445 頁、第473 頁)。 ⑶經查,依舊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百39番地戶籍謄本所示, 陳輝次男陳水返於4 年有分戶之記載,實際卻仍居住於臺北 州臺北市大龍峒町百39番地(原364 番地),且依該戶籍謄 本所示,陳水返之妻陳鄭氏匏復於大正15年婚姻入戶,足見 陳水返於上開分戶記載時尚未成家,再參照陳輝三男陳土, 直至陳必法登記為舊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百39番地戶主時 ,仍住於該址,而陳輝實際上尚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家產 ,足見陳輝於生前並未為家產之分割,而戶籍謄本上記載陳 水返與陳土(即陳三隆)之職業別均為「苦力」,而長男陳 必法之職業別則為「菓子商」等情(40年始改為自耕農), 衡情亦不能排除係家族所經營之「菓子商」等店舖,並由各 房協助其經營,而仍屬共財之情形,則兩造亦未能補正或說 明陳水返當時有另立生計而與本戶為獨立地位之情形,且查 無陳水返有前述「異財」之其他情形,自難僅以戶籍謄本記 載陳水返曾於4 年有分戶之情形,即認定其已喪失繼承權。 ⑷再查,陳水返於取得對陳輝之繼承權後,嗣於22年間死亡, 除許陳玉外,並無其他應分家產之男子,而由許陳玉相續為 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陳必法、陳土(陳三隆)係 於44年、38年間始死亡,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其親族曾對許 陳玉對陳水返有繼承權一事有所異議之情形,是認許陳玉雖 為女子,惟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並無異議,而 為確定,自得為繼承。
⒋至於原告起訴時所列載陳必法養女陳氏金及陳朝春之次女陳 梅子,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雖據第三人李清鳳提出林 梅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戶籍謄本所登載之 人為林梅,且生父、生母之記載分別為陳水、陳霞,已與前 述資料不符,是否為同一人,已無從認定,而縱屬同一人, 業已經出養而喪失繼承權,則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經本院依 址通知,亦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併敘明。二、被告吳純媚、呂仁宇、張順永、潘莉姍、王秀子、許陳玉、 郭陳秀英、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本立、 陳本根、陳本門、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地目旱、面積364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惟共有人 之一陳輝於16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許陳玉、郭陳秀英、陳 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本立、陳本根、陳本 門、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劉素鳳、陳羿帆、陳建曉 、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陳寶貝、金陳阿味、陳楊貴花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期限,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 法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依臺北市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第三種住宅區土地, 其建築基地之寬度平均應有8 公尺,深度平均應有16公尺, 共有人超過18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畸零地,有害各 共有人之權利,為期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因此認為變賣分割 較有利於兩造,爰求為:㈠、被告許陳玉、郭陳秀英、陳仁 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 、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劉素鳳、陳羿帆、陳建曉、 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陳寶貝、金陳阿味、陳楊貴花就 被繼承人陳輝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㈡、分割方法為 :准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價 金之判決。
二、被告劉素鳳、陳羿帆、陳建曉、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 陳寶貝、金陳阿味、陳楊貴花則以:對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及就變賣所得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均無意見。被告許陳 玉、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本立、陳本根 、陳本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以前辯論及所具書 狀,許陳玉、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以:對變 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被告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則以:變 賣分割無意見,但要求繼承人先墊支陳本立所代繳之稅金新 臺幣529,631 元,並於確認繼承人前不應為判決等語,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吳純媚、呂仁宇、張順永、潘 莉姍、王秀子、郭陳秀英、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陳本 門、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說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輝於起訴前
之16年1 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其繼承人為陳必法、陳水返、陳土(即陳三隆),嗣陳 必法、陳水返、陳土(即陳三隆)分別於44年11月21日、22 年9 月20日及38年2 月7 日死亡,陳必法部分由陳氏金、郭 陳秀英、陳燕源繼承,陳水返部分則由許陳玉繼承,陳土( 即陳三隆)部分則應由陳忠信繼承人、陳寶貝、金陳阿味及 陳楊貴花繼承,其中陳氏金於61年6 月1 日,由陳仁德、陳 仁章、陳勝三、陳仁平、張陳靜子繼承;陳燕源則於75年12 月3 日死亡,由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陳本章、陳淑娥 、李陳淑女所繼承;陳忠信於90年6 月11日死亡,由劉素鳳 、陳羿帆、陳建曉、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繼承,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被告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抗 辯應待陳輝繼承權確定後始得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等語,惟 陳輝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判斷業如前述,雖屬當事 人適格與否之要件,惟尚非實體法上得拒絕裁判之理由,是 其所辯,尚屬無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 得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於法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前經本院調解未果,顯係因人數眾多,及就陳輝繼承權無 法確定,而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現況為空地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倘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配予兩造,顯然會過於細分,其經濟 效用顯較系爭土地一體使用減少甚多,就分割方法應考量整 體經濟效益以發揮最邊際效用之目的而言,即有欠缺,尚難 認有得以分割原物之較佳方案,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尚無法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固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有到場 之兩造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而未表明欲與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達27人, 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金額補償之,皆屬沉重負 擔,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請求變價分割,而到場之被告亦 均同意以變價分割,而均未表明具有足夠之財力得以購買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原物分配於任一當事人後再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考量本件礙 於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及土地面積非廣,及兩造之意願,認應 以變價分割為當之分割方式,況且,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 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 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 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 驗之市價,應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以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又被告許陳玉、郭 陳秀英、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張陳靜子、陳本立、陳 本根、陳本門、陳本章、陳淑娥、李陳淑女、劉素鳳、陳羿 帆、陳建曉、陳亮君、陳泱蓉、陳寶貝、金陳阿味、陳楊貴 花就陳輝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3 分之1 ,惟到庭被告既同意按原告所提之附表比例,即按其 應繼分分配價金,而非同意就賣得價金之3 分之1 維持公同 共有,業如前述,當認亦有按附表所示比例,於本件一併分 割遺產之意,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本立、陳本根、陳本門抗 辯應先繳納其代墊之稅金等語,則非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要
件,是其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陳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陳玉、郭陳秀英、 陳仁德、陳仁章、陳仁平、李陳淑女、劉素鳳、陳羿帆、陳 建曉、陳亮君、陳建言、陳泱蓉、陳寶貝、金陳阿味、陳楊 貴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依同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 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 院酌量情形,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平均分攤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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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姓 名 │登記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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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高山 │11/900 │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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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純媚 │2/9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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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仁宇 │2/18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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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順永 │2/18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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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莉姍 │2/18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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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秀子 │89/900 │8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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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陳玉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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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陳秀英│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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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仁德 │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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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仁章 │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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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仁平 │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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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陳靜子│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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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本立 │ │1/162 │
├────┼────┤被繼承人陳輝 ├─────────┤
│ 14 │陳本根 │1/3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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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本門 │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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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本章 │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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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淑娥 │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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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陳淑女│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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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楊貴花│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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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陳阿味│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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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寶貝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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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素鳳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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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羿帆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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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建曉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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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亮君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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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陳建言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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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陳泱蓉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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