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72號
SLDV,101,消債更,172,2013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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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 務 人 高秀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裁定限其於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0月7 日到庭說明,聲請人就附件 事項雖提出口頭說明,然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明文件,經本 院當庭諭示應於10日內補正,然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件:
債務人應提出中一素食園,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今簡易日記 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並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列 表說明其經營中一素食園店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暨各細項 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該店面一百零一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費繳費明細。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 中一素食園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 。債務人應說明何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 更生前二年每月薪資僅二萬元?
債務人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之民事陳報狀自陳因虧損



,而將中一素食園之經營權移轉他人等語。債務人應說明 係於何時、以何價格移轉經營權?移轉予何人?轉讓所得 之用途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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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