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03號
SLDV,101,家訴,103,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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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雪玲 
      吳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婷 
被   告 吳昌泰 
      吳美玲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林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 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之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101 年1 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於100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有家事事 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吳林英女士於100 年6 月22日過世,吳林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茲因 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再興於99年4 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三 女吳玲卿於53年4 月5 日出生,旋於同年4 月8 日死亡,是 吳林英之繼承人僅餘原告丁○○、己○○及被告乙○○、丙 ○○、戊○○等5 名子女。
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吳林英過世後曾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 檢視吳林英所遺之密封遺囑一份,經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到場之繼承人有原告丁○○、 原告己○○、被告乙○○等3 人,並由原告丁○○當場開視 該有封緘之密封遺囑,於開拆前,以肉眼觀察該遺囑所放置



之信封上緣黏貼處,似有釘書針之痕跡,然釘書針已事先遭 他人拆除,且以肉眼觀察該遺囑之內容,並未具備民法第 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律要件,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法律要件,是以該遺囑違反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遺囑。此 外,該遺囑書立時間為100 年5 月17日,被繼承人吳林英自 100 年3 月13日即已因癌症末期多次進出醫院,並無能力親 筆書寫遺囑,且依乙○○於100 年5 月16日所寄發予原告丁 ○○、己○○之信件所附醫院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所示 ,亦證吳林英於遺囑所載100 年5 月17日之書立日期已處於 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從而,該遺囑應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是吳林英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 均繼承之。
被繼承人吳林英所留之遺產如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分之5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之5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權利範圍全 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蘭雅分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855,953 元。
陽信商銀股份1,254股。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乙○○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24日吳林英之 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明「病患於100 年4 月 29日到100 年5 月26日入住本院婦產科病房,當時病患神 智清楚,可遵從醫囑。」等語,然此份診斷證明書僅為概 括的表示,並無法清楚敘明吳林英於當時的病情及精神狀 態,故不足以證明吳林英於100 年5 月17日之神智為清醒 狀態。且依乙○○所提證物3 所稱吳林英過世前4 天之照 片,吳林英之神情恍惚,其意識是否清楚,令人啟疑,則 衡情吳林英並無可能在癌症末期時仍得以親筆書寫遺囑。 被告乙○○自陳「爸媽生前的願望:房子是辛苦拼來的, 不想賣掉,想傳承下去。父母生前常說芝玉路的房子留 給乙○○。葫蘆街的房子留給丙○○、戊○○。兩位



不孝女,完全不給。」等語,則倘乙○○所言兩造父母生 前願望為真,何以遺囑上卻寫明「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 產由長男乙○○繼承…」,而未將葫蘆街的房子分給丙○ ○及戊○○?由此可證,系爭密封遺囑並非吳林英所親筆 書寫,應不具法律效力。
吳林英之陽信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4 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5 月18日、 5 月19日分別遭提領42萬元,合計84萬元。惟吳林英當時 係住院,理應無法自行提款,而乙○○於101 年10月29日 庭訊時自陳「我母親在過世前,母親叫我領出來,只留下 一小部分扣繳水電費,我母親死亡後我沒有再去領。」、 嗣於101 年12月10日庭訊時改稱「該提領之存款用在媽媽 、我跟太太及小孩的生活費用,還有用來買媽媽的藥,有 些按照媽媽的指示捐出去,因為媽媽不想留給不孝女,這 些都有經過媽媽的同意,是媽媽把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 我,叫我去領。」等語,顯見該等存款均係遭乙○○提領 無誤,然以被告兩次庭訊就提領之存款所為陳述已有歧異 ,而乙○○雖辯稱係因吳林英不願讓原告分得存款,惟就 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所謂捐款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 據證明。蓋以被告於吳林英過世後所提出之遺囑觀之(原 告仍否認遺囑之效力),如吳林英有意書寫遺囑分配財產 ,何以未就此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列明於其上,而任由乙 ○○提領?即便吳林英有要求乙○○提領,以乙○○於庭 訊時所為陳述,前開乙○○所提領之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 之,並從乙○○所得分配之遺產扣除之。
證人甲○之陳述內容乍聽之下雖很完整,惟兩造母親就遺 產分配之表示僅有證人甲○一人在場,無法證明證人所陳 述是否真是兩造母親所表示,而證人初始於辯論庭上係低 頭看稿並照稿陳述,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法院禁止證 人看稿陳述,證人始停止看稿,惟證人先前所為之陳述與 被告所提訴狀內容幾乎吻合,且乙○○與證人互相認識, 若非乙○○與證人甲○於證人作證前,事先溝通並勾串, 何以證言內容與被告主張會如此巧合?證人恐有勾串故為 偏離事實不力於原告之陳述,其所為證言有欠公允,而有 偽證之虞,顯不可採。此外,證人甲○與吳林英非親非故 ,焉有可能僅因與乙○○有駕車搭載之一面之緣,即受吳 林英委託無償協助辦理遺囑書寫事宜,並多次至醫院與吳 林英溝通?證人所為前開證言顯與常理不相符,應係虛偽 陳述,毫無可採甚明。
有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如確有單據部分,原告對此並



無爭執。至被告乙○○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共計261,20 0 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吳林英於當時是否 確有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故此部分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
被告乙○○庭呈之分配協議書,係被告等人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形下私下協議所簽訂,對於原告二人並無任何效力。 乙○○另提出「丙○○、戊○○、乙○○於102 年5 月15 日發表之真相告白書」之文件,文件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 ,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該文件係乙○○之字跡,未 經被告丙○○、戊○○署名,乙○○主張該告白書為被告 3 人共同發表,與事實有違,應無可取。
綜上,被繼承人吳林英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其應 繼分平均繼承之;縱認被繼承人吳林英所立遺囑為有效,該 遺囑所定分配方式亦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遺產行使扣減權,爰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林英如上所述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 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乙○○部分:
原告二人無故於81年離家,並於婚後遷出戶口,除堅拒透 露連絡方式及地址外,原告二人自此未再返家探視雙親, 是以原告二人離家期間,父親因病洗腎或意外過世,原告 二人亦全然不知,無聲無息,直至母親診斷出罹患子宮癌 第一期,經長達半年之化療,病況未見改善,經醫囑母親 恐僅剩2 個月壽命,故偕同代書甲○查詢原告戶籍地址後 ,郵寄限時雙掛號信件通知原告前來探望母親,詎原告仍 拒不會面,令母親心寒至極、含恨而終,因而母親才書寫 遺囑,不欲原告繼承其財產,且原告最終亦均未參加母親 之喪禮。
母親癌症治療期間,因不符使用一般病床之規定,且考量 母親身體狀況,經醫生建議而申請轉往大德病房,然其宗 旨係為重症者得以安詳、舒適地離開人世,故而醫院不實 施搶救手術,是以家屬及病人皆需簽署「醫院不實施心肺 復甦術意願書」,絕非原告所臆測母親已昏迷、無意識之 證明。又因被告與妻子二人皆暫緩工作以專心照護母親, 期間夫妻倆完全沒有收入,故為等候大德病房免費之健保 床,母親雖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同意書,然遲至5 月26 日始有床位可安排入住。至意願書上立意願人之欄位有被 告之簽名,係護士當下未說明清楚而誤簽,原為慎重本欲



張重新書寫,然護士表明病患本人於簽名欄有簽名即可 ,其下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若病人不方便皆可請家屬代 寫,是而造成原告之誤解。
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莊主治醫師秉持中立、客觀態度描 述,開立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26日住院期間診斷書,其 內容記載「病患神智清楚,可遵從醫囑」等語,原告指吳 林英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係憑空捏造不實之情。被告甚 妄自臆測該遺囑放置之信封上因有釘書針之痕跡,然釘書 針已事先遭他人拆除云云,惟吳林英亦有可能係以用過之 信封放置遺囑,原告之推測顯然無稽。
母親病逝醫院後,被告於母親之遺物中發現一封遺囑,故 寄存證信函予其他繼承人,偕同開啟母親所遺留之密封遺 囑,原告二人除於100 年8 月13日第一次親屬會議出席外 ,其後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11日之親屬會議皆拒 不出席,甚至拒收被告存證信函而退件,顯見原告僅欲爭 取遺產,而拒不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喪 葬費等費用。
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林英住院期間至處理後事完畢,總計支 出醫療費24,830元、看護費261,200元、喪葬費371,000元 ,共657,030 元。原告否認被告所羅列之看護費用,然原 告離家將近20年,未曾探望雙親,期間雙親所有生活費用 除被告支付,原告何曾共同負擔?即使陽信商銀帳戶內將 近85萬元之存款,亦不足以支付20年間被告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原告於雙親罹病之時未協助照護,被告夫妻二人僅 得中斷工作以看護雙親,原告確係為分配遺產而罔顧人倫 。
被繼承人吳林英得知其存款亦須依比例分配予原告二人, 故託付被告將存款領出,一部分作為住院期間之生活費, 因被告夫妻二人皆因照顧母親而中斷工作未有收入,並請 被告捐款予崔媽媽基金會、諾那精舍、大德安寧療護發展 基金會、創世基金會等慈善機構,另外亦向醫院之看護阿 姨購買中藥丸及褐藻糖膠,母親並稱與其將該存款留予原 告二人,不如其自行運用來得有用處。至母親住院期間之 醫藥費用則係被告支付,原告擅指被告陳述不一,容有誤 會。況該存款係20年來被告等人給予雙親之孝親費,原告 二人不曾探視雙親、孝養父母、未參與喪禮,竟厚顏奢望 均分陽信商銀之存款,無理至極。
被告受被繼承人吳林英委託,於100 年5 月16日將陽信商 銀股票共1,254 股賣予訴外人趙麗絲,實際所得金額為9, 4 32元,因股數不多,故趙麗絲於100 年6 月15日繳稅交



割,由於正值閉鎖期間,禁止股東辦理過戶登記,是以趙 麗絲於100 年6 月28日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結束翌日始辦理 過戶登記,原告申請相關股票買賣文件時,理應能查到交 割日期,不禁令人質疑是否刻意蒙蔽。
民法第1190條固規定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其旨在保證立遺囑人之 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未依規定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即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 效力。本件被繼承人吳林英於增減、塗改之處,雖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惟並未影響遺囑全文真意,且修改之 處皆有蓋用吳林英之印章,顯見此自書遺囑並非無效。 雙親雖萬般不願意將遺產留給原告二人,但被告以和為貴 ,願意配合國家法律規定,將特留分扣除負擔部分,其餘 用現金的方式補償原告,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全體繼 承人已開過會,乙○○要全拿,不分給其他姊姊。母親得 知原告二人亦可分配遺產,故而決意將存款花光,此為母 親之自由意願,非他人所能干涉,況母親本不欲將此存款 加入遺產分配,因而委託被告將其存款提領花用。 母親住院期間,全體繼承人只有被告一人擔負家計及照護 ,當初父親洗腎也皆由被告一人照顧,直至父親過世,除 二姐支付2 萬8 千元之紙紮費及庫錢,其餘全由被告支付 ,遑論母親之喪葬費,若原告二人執意精算,雙親多年來 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用皆須一併計入扣減 ,始符公理。又原告質疑母親有無看護之必要,實荒謬至 極,一個癌末之病人,需要家人之照護及陪伴,原告今日 卻為扣除看護費用,無所不用其極,可謂不折不扣大不孝 之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證人甲○低頭看稿陳述有虛偽作證之 虞,惟被告亦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低頭看稿陳述、提問,被 告從未提出任何質疑,此乃自然、平凡之舉動;況證人甲 ○係一代書,每個月受委託案子之多,為求謹慎,將法庭 上準備之資料作筆記亦不為過,原告誇大其詞抹黑證人, 其心可議。又證人甲○所知之事實係出自被繼承人吳林英 所述,當為真實,自與被告所述一致。
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由法院審酌。 被告戊○○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分配遺產5 分 之1 不合理,原告並未扶養父母,而伊從16歲開始即賺錢供 給父母,伊希望分得遺產5 分之1 ,伊同意扣除醫療費、喪 葬費、看護費,母親過世後,伊有申請勞保喪葬給付,金額 約8 、9 萬元,全交予被告乙○○補貼母親之喪葬費。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英之子女,吳林英於100 年6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於 100年5月17日已處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 顯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且其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 符民法第1192條之要件,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 件一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吳林英有無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林英表示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 吳林英所立之系爭遺囑有無效力?系爭遺囑如有效,被繼 承人吳林英之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茲說明如下:
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吳林英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吳林英表示其不得繼承?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除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始喪失其繼承權。
被告乙○○辯稱原告二人離家多年,對被繼承人吳林英完 全未盡孝道,故吳林英生前已表示無意使原告繼承其財產 一節,原告則否認此情。按證人即吳林英之妹庚○○到庭 證稱:「(吳林英生前有無跟妳談過如何分配遺產?)有 。她說芝玉路的房子要給兒子,葫蘆街要給兩個女兒丙○ ○、戊○○,還說有兩個小女兒離家出走,都沒有跟她講 ,她們也沒有吵架,所以她說不想分給她們,因為我跟我 大姐比較有聯絡,我去她家,她這樣跟我講。」、「(她 跟妳這樣講過幾次?)3 次,我有勸她說好壞都是女兒, 叫她不要跟她們計較,她聽了以後說她們很無情,雙方沒 有吵架,女兒半夜就搬出去了。」、「(最後一次是於何 時跟妳講的?)我不記得,已經好幾年了。」、「(她最 後一次跟妳講時,她有無發現她已經罹患子宮頸癌?)沒 有,她十幾年前就跟我講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 頁)。另證人甲○到庭證稱: 「...當時我搭乘乙○○的計程車,我跟他說我是地政 士,有機會可以替他服務。有一次乙○○打電話給我,說 有問題要請教我,我才知道他母親身體不好,可能有一些 遺產的事情想要問我如何處理,後來我有前往榮總醫院去 看他媽媽,當時他媽媽情況還不錯,可以講話溝通,醫生



說他媽媽雖然是癌症0 期或1 期,大約可以存活3 到5年 ,吳媽媽說她有兩間房子,問我先轉移給小孩,或是等到 將來遺產繼承比較好,我說你有幾名小孩,她說她有六個 小孩,其中一個很小的時候過世,目前剩五個,四女、一 男,我說你有何想法,她提到她目前老四丁○○、老五己 ○○的事情,一提到她兩人的名字就痛哭流涕,我問為何 ?她說這兩個小孩很不孝,民國81年趁著半夜的時候,兩 姊妹不告而別搬家,同一年兩姊妹分別出嫁,把戶口遷走 ,就沒有再與家人往來,吳媽媽從那時起,就不知道她們 住那裡,也無從聯絡,吳爸爸身體不好,生病很多年,一 直到過世也無法聯絡她們兩人,當時她講完以後痛哭流涕 、情緒失控,所以第一次拜會沒有再講後續的事情;第二 次還是在醫院看她,她精神狀況不錯,但是醫生跟她說好 像不樂觀,她就說有兩個想法,第一個是她希望吳家的小 孩不要再跟這兩個女兒及其後代子孫往來,第二個是她的 財產一定要分得很清楚,不想老四、老五及其後代子孫糾 纏不清,又繼續說要寫遺囑,說在士林芝玉路有一間房子 要給乙○○,另外一間在葫蘆街要給老大丙○○、老二戊 ○○,接著說老四、老五這兩個女兒太不孝了,她完全不 想給她們財產,問我這樣寫遺囑可不可以,我說照你的希 望不符合現在法律規定,並提到特留分的問題,但是因為 吳媽媽的教育程度不高,我跟她說法律上規定每一個小孩 都有權利,不能完全不給她們,吳媽媽就說她想一想;第 三次再跟我約到醫院看她,她就說她想了很久,雖然女兒 很不孝,但是不希望兄弟姊妹吵架,所以想先把芝玉路與 葫蘆街的房子全部給乙○○,等辦好以後再由乙○○把葫 蘆街的房子轉給老大與老二,吳媽媽說這二十幾年來老四 、老五都沒有照顧父母親,生活醫藥費大部分都是乙○○ 與老大、老二負擔,如果讓老四、老五分財產不公平,問 我特留分的事情,吳媽媽就說按比例把醫藥費與照顧費用 扣除的剩餘再分給老四、老五,她說想要這樣寫遺囑,我 問她是否會寫字,她說會,但是很醜,可否請我代寫,我 請她自己寫,她就自己寫,把房子全部留給乙○○。寫完 之後她自己在上面簽名蓋章,並裝在信封袋內密封起來, 我請她自己保留,並跟她說先不要跟其他小孩講這件事情 ,她也說她暫時不會告訴小孩,之後我還有去看過吳媽媽 多次,但是她沒有提到分財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按證人庚○ ○為兩造之姨,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證人甲○為地 政士,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 經過,所證堪予採信。
依證人庚○○所述,被繼承人吳林英曾於十餘年前向其表 示,因原告二人不告而別,多年未盡孝道,而無意使原告 繼承其財產,然其於100 年間經甲○解釋特留分之意義後 ,勉為同意原告二人得繼承現金部分,顯見其最終已變更 心意而決定使原告保有繼承權,此由其遺囑中並未表示剝 奪原告之繼承權亦可知,是原告既未經吳林英確定表示其 不得繼承,自無喪失繼承權可言,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被繼承人吳林英所立之遺囑有無效力?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於100 年5 月17日已處於意識昏 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顯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云 云,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影 本1紙 為證。惟查,吳林英係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上開 意願書,而該意願書上附註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條文 載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 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 書。但未成年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 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 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 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 表示相反。」,可知倘吳林英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 意願,醫院斷無請其簽署意願書之可能,此時須由其最近 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故被告乙○○即應出具同意書代 替意願書始可,而無需由吳林英再於意願書上簽名。本件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乙○○確有出具同意書,則其逕謂吳林 英於100 年5 月17日無能力親筆書立遺囑云云,尚嫌速斷 。
又吳林英係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意願書,同年月17日自 書系爭遺囑,相隔不過4 日,參以吳林英住院期間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0 年4 月29日到100 年5 月26日 住入本院婦產科病房,當時病患神智清楚,可遵從醫囑。 」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益徵吳林英於簽署意願書 及自書系爭遺囑之際,非意識昏迷而係神智清楚之狀態。 至原告質疑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中吳林英之意識狀態 ,然此為100 年6 月18日即吳林英過世前4 日所拍攝,尚 難因此反推吳林英於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爭遺囑時為神智



不清、意識不明狀態。
證人甲○到庭證稱:「...吳媽媽(按即吳林英)說這 二十幾年來老四、老五(按即原告二人)都沒有照顧父母 親,生活醫藥費大部分都是乙○○與老大、老二(即被告 丁○○、戊○○)負擔,如果讓老四、老五分財產不公平 ,問我特留份的事情,吳媽媽就說按比例把醫藥費與照顧 費用扣除的剩餘再分給老四、老五,她說想要這樣寫遺囑 ,我問她是否會寫字,她說會,但是很醜,可否請我代寫 ,我請她自己寫,她就自己寫,把房子全部留給乙○○。 寫完之後她自己在上面簽名蓋章,並裝在信封袋內密封起 來,我請她自己保留,並跟她說先不要跟其他小孩講這件 事情,她也說她暫時不會告訴小孩,之後我還有去看過吳 媽媽多次,但是她沒有提到分財產的事情。」、「(寫遺 囑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因為我有說乙○○必須迴避 ,乙○○又剛好要去買便當給小孩吃,所以乙○○不在場 ,也沒有其他繼承人在場,偶爾有醫護人員進來。」等語 (見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5 頁)。可 見吳林英係於徵詢證人甲○之意見後,始決定遺囑之內容 ,足認吳林英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書立系爭遺囑甚明, 原告空言泛稱吳林英意識昏迷不清,無能力書立遺囑云云 ,不足為採。
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 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 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 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密封遺囑,不 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 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2條第1 項、第 1193條及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雖有密封,惟 並無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提出,顯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 第1 項所定之方式,自不屬密封遺囑,則應繼續探究者為 系爭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而有自書遺囑之 效力。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 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



,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 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 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經查,系爭遺囑為被繼 承人吳林英於意識清楚下所書立,業如前述,從形式觀之 ,系爭遺囑刪改處均有吳林英本人蓋印以證其真實性,且 觀其刪、增之處,將重複之字刪去者有6 處(即系爭遺囑 第一行:「立」、第二行:「因」、「素」、「令」、「 自」、「家」),將原所書別字更正者有5 處(系爭遺囑 第一行:「遺囑」、第四行:「才才」、第七行:「蘆」 ),另第四行將「姊妹」二字更為「姊弟」二字,皆係因 誤寫而予以更正,顯然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遺囑應已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 。
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 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 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陽信 商銀蘭雅分行存款855,953 元陽信商銀股份1,254 股, 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為稅捐機關認定應課徵遺產 稅之遺產範圍,非民事程序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從而,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 明細表所列之遺產,尚難遽認即係吳林英之遺產範圍,先 予敘明。
上揭吳林英於陽信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吳 林英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5,953元,另陽信商銀股份1,254 股部分則於100 年6 月28日轉讓,有陽信商銀101 年11月 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陽信商銀蘭雅分行 101 年11月15日陽信蘭雅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100 年5 月18日、5 月19日自該帳戶 提領之現金共84萬元,及100 年6 月28日出售上揭股份所 得價款9,432 元均應列為遺產分配等語,被告乙○○坦承 提領上開84萬元存款及出售陽信商銀股份,然辯稱吳林英



不欲原告在其死後分得現金,故指示伊提領存款及出售股 票,此存款及出售股票所得價款,亦依吳林英之指示,部 分用於吳林英及伊全家之醫藥費、生活費,部分捐予慈善 機構等語。按吳林英長期與獨子即被告乙○○同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吳林英日常生活起居應即由乙○○照料, 則吳林英提供金錢予乙○○資為其與乙○○全家之家庭生 活費用,亦不違常情。再被告戊○○陳稱:「乙○○的太 太本來有工作,後來為了照顧我母親,將工作辭掉,在醫 院24小時照顧我母親,乙○○是開計程車,乙○○晚上會 去替換他太太,他太太回家洗完澡之後再去醫院,乙○○ 再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證人甲○到庭證稱:「...之後兩造 母親有一次說她還有一些存款,我就說存款依照法律規定 ,小孩也有權利繼承,她說這樣不公平,要叫乙○○把錢 全部領出來,因為她們姐弟也花很多醫藥費,兒子、女兒 也有生活負擔,所以要領出來支付醫藥費用及生活費用, 因為乙○○為了要照顧吳媽媽,無法再開計程車。」等語 (見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按 被告戊○○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乙○○應屬利害對立,衡情 殊無偏袒被告乙○○,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準此,益見 吳林英乃有感於平日受被告乙○○扶養,而原告卻對其未 有聞問,其不甘心原告受特留分之保障,為免原告於其死 亡後仍分得存款、股票,對於平日盡扶養義務之被告乙○ ○甚不公平,且體恤乙○○夫妻為照顧其臥病而無法工作 賺取收入,應予適度補償,故指示乙○○提領存款及出售 股份,用以支應其本人及乙○○全家之醫藥、生活等費用 。至原告指稱上揭陽信商銀股份係於100 年6 月28日始轉 讓過戶,故仍應列為吳林英之遺產云云,被告乙○○辯稱 該股份於100 年5 月16日出售予趙麗絲,同年6 月15日交 割,惟因陽信商銀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故自同 年4 月29日起至6 月27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上開出售之股 份乃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轉讓等語,核其所辯業據提出代 理趙麗絲購買該股份之趙筱蓉所出具之說明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陽信商銀召 開股東會之公告等件為證,堪予採信。是該股份既於吳林 英100 年6 月22日死亡前即已出售,自不應列為吳林英之 遺產。綜上,上揭84萬元存款及陽信商銀股份皆於吳林英 100 年6 月22日死亡前即處分完畢,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 由處分之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上揭吳林英於陽信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吳



林英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5,953元,至101 年2 月4 日止餘 額為72元,被告乙○○辯稱該帳戶係吳林英提供用以扣繳 全家之水電等費用。按上開帳戶於100 年3 月2 日之前存 款餘額為870,388 元,於該日前、後即有陸續扣繳水、電 、瓦斯等費用,於100 年5 月18日、19日各提款42萬元、 合計84萬元後,餘額19,998元繼續扣繳水、電、瓦斯、房 屋稅等費用,此有陽信商銀蘭雅分行101 年11月15日陽信 蘭雅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客戶對帳單及上開帳號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吳林英除 指示乙○○提領84萬元用以支應其本人及乙○○全家之醫 藥、生活等費用外,並同意以該帳戶之剩餘存款繼續扣繳 乙○○住處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直至扣盡為止,則此 存款餘額19,998元亦屬吳林英生前自由處分之財產,自不 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 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 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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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