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雪玲
吳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婷
被 告 吳昌泰
吳美玲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林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 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之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101 年1 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於100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有家事事 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吳林英女士於100 年6 月22日過世,吳林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茲因 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再興於99年4 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三 女吳玲卿於53年4 月5 日出生,旋於同年4 月8 日死亡,是 吳林英之繼承人僅餘原告丁○○、己○○及被告乙○○、丙 ○○、戊○○等5 名子女。
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吳林英過世後曾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 檢視吳林英所遺之密封遺囑一份,經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到場之繼承人有原告丁○○、 原告己○○、被告乙○○等3 人,並由原告丁○○當場開視 該有封緘之密封遺囑,於開拆前,以肉眼觀察該遺囑所放置
之信封上緣黏貼處,似有釘書針之痕跡,然釘書針已事先遭 他人拆除,且以肉眼觀察該遺囑之內容,並未具備民法第 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律要件,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法律要件,是以該遺囑違反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遺囑。此 外,該遺囑書立時間為100 年5 月17日,被繼承人吳林英自 100 年3 月13日即已因癌症末期多次進出醫院,並無能力親 筆書寫遺囑,且依乙○○於100 年5 月16日所寄發予原告丁 ○○、己○○之信件所附醫院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所示 ,亦證吳林英於遺囑所載100 年5 月17日之書立日期已處於 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從而,該遺囑應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是吳林英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 均繼承之。
被繼承人吳林英所留之遺產如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分之5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之5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權利範圍全 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蘭雅分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855,953 元。
陽信商銀股份1,254股。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乙○○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24日吳林英之 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明「病患於100 年4 月 29日到100 年5 月26日入住本院婦產科病房,當時病患神 智清楚,可遵從醫囑。」等語,然此份診斷證明書僅為概 括的表示,並無法清楚敘明吳林英於當時的病情及精神狀 態,故不足以證明吳林英於100 年5 月17日之神智為清醒 狀態。且依乙○○所提證物3 所稱吳林英過世前4 天之照 片,吳林英之神情恍惚,其意識是否清楚,令人啟疑,則 衡情吳林英並無可能在癌症末期時仍得以親筆書寫遺囑。 被告乙○○自陳「爸媽生前的願望:房子是辛苦拼來的, 不想賣掉,想傳承下去。父母生前常說芝玉路的房子留 給乙○○。葫蘆街的房子留給丙○○、戊○○。兩位
不孝女,完全不給。」等語,則倘乙○○所言兩造父母生 前願望為真,何以遺囑上卻寫明「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 產由長男乙○○繼承…」,而未將葫蘆街的房子分給丙○ ○及戊○○?由此可證,系爭密封遺囑並非吳林英所親筆 書寫,應不具法律效力。
吳林英之陽信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4 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5 月18日、 5 月19日分別遭提領42萬元,合計84萬元。惟吳林英當時 係住院,理應無法自行提款,而乙○○於101 年10月29日 庭訊時自陳「我母親在過世前,母親叫我領出來,只留下 一小部分扣繳水電費,我母親死亡後我沒有再去領。」、 嗣於101 年12月10日庭訊時改稱「該提領之存款用在媽媽 、我跟太太及小孩的生活費用,還有用來買媽媽的藥,有 些按照媽媽的指示捐出去,因為媽媽不想留給不孝女,這 些都有經過媽媽的同意,是媽媽把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 我,叫我去領。」等語,顯見該等存款均係遭乙○○提領 無誤,然以被告兩次庭訊就提領之存款所為陳述已有歧異 ,而乙○○雖辯稱係因吳林英不願讓原告分得存款,惟就 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所謂捐款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 據證明。蓋以被告於吳林英過世後所提出之遺囑觀之(原 告仍否認遺囑之效力),如吳林英有意書寫遺囑分配財產 ,何以未就此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列明於其上,而任由乙 ○○提領?即便吳林英有要求乙○○提領,以乙○○於庭 訊時所為陳述,前開乙○○所提領之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 之,並從乙○○所得分配之遺產扣除之。
證人甲○之陳述內容乍聽之下雖很完整,惟兩造母親就遺 產分配之表示僅有證人甲○一人在場,無法證明證人所陳 述是否真是兩造母親所表示,而證人初始於辯論庭上係低 頭看稿並照稿陳述,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法院禁止證 人看稿陳述,證人始停止看稿,惟證人先前所為之陳述與 被告所提訴狀內容幾乎吻合,且乙○○與證人互相認識, 若非乙○○與證人甲○於證人作證前,事先溝通並勾串, 何以證言內容與被告主張會如此巧合?證人恐有勾串故為 偏離事實不力於原告之陳述,其所為證言有欠公允,而有 偽證之虞,顯不可採。此外,證人甲○與吳林英非親非故 ,焉有可能僅因與乙○○有駕車搭載之一面之緣,即受吳 林英委託無償協助辦理遺囑書寫事宜,並多次至醫院與吳 林英溝通?證人所為前開證言顯與常理不相符,應係虛偽 陳述,毫無可採甚明。
有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如確有單據部分,原告對此並
無爭執。至被告乙○○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共計261,20 0 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吳林英於當時是否 確有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故此部分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
被告乙○○庭呈之分配協議書,係被告等人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形下私下協議所簽訂,對於原告二人並無任何效力。 乙○○另提出「丙○○、戊○○、乙○○於102 年5 月15 日發表之真相告白書」之文件,文件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 ,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該文件係乙○○之字跡,未 經被告丙○○、戊○○署名,乙○○主張該告白書為被告 3 人共同發表,與事實有違,應無可取。
綜上,被繼承人吳林英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其應 繼分平均繼承之;縱認被繼承人吳林英所立遺囑為有效,該 遺囑所定分配方式亦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遺產行使扣減權,爰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林英如上所述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 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乙○○部分:
原告二人無故於81年離家,並於婚後遷出戶口,除堅拒透 露連絡方式及地址外,原告二人自此未再返家探視雙親, 是以原告二人離家期間,父親因病洗腎或意外過世,原告 二人亦全然不知,無聲無息,直至母親診斷出罹患子宮癌 第一期,經長達半年之化療,病況未見改善,經醫囑母親 恐僅剩2 個月壽命,故偕同代書甲○查詢原告戶籍地址後 ,郵寄限時雙掛號信件通知原告前來探望母親,詎原告仍 拒不會面,令母親心寒至極、含恨而終,因而母親才書寫 遺囑,不欲原告繼承其財產,且原告最終亦均未參加母親 之喪禮。
母親癌症治療期間,因不符使用一般病床之規定,且考量 母親身體狀況,經醫生建議而申請轉往大德病房,然其宗 旨係為重症者得以安詳、舒適地離開人世,故而醫院不實 施搶救手術,是以家屬及病人皆需簽署「醫院不實施心肺 復甦術意願書」,絕非原告所臆測母親已昏迷、無意識之 證明。又因被告與妻子二人皆暫緩工作以專心照護母親, 期間夫妻倆完全沒有收入,故為等候大德病房免費之健保 床,母親雖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同意書,然遲至5 月26 日始有床位可安排入住。至意願書上立意願人之欄位有被 告之簽名,係護士當下未說明清楚而誤簽,原為慎重本欲
換張重新書寫,然護士表明病患本人於簽名欄有簽名即可 ,其下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若病人不方便皆可請家屬代 寫,是而造成原告之誤解。
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莊主治醫師秉持中立、客觀態度描 述,開立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26日住院期間診斷書,其 內容記載「病患神智清楚,可遵從醫囑」等語,原告指吳 林英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係憑空捏造不實之情。被告甚 妄自臆測該遺囑放置之信封上因有釘書針之痕跡,然釘書 針已事先遭他人拆除云云,惟吳林英亦有可能係以用過之 信封放置遺囑,原告之推測顯然無稽。
母親病逝醫院後,被告於母親之遺物中發現一封遺囑,故 寄存證信函予其他繼承人,偕同開啟母親所遺留之密封遺 囑,原告二人除於100 年8 月13日第一次親屬會議出席外 ,其後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11日之親屬會議皆拒 不出席,甚至拒收被告存證信函而退件,顯見原告僅欲爭 取遺產,而拒不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喪 葬費等費用。
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林英住院期間至處理後事完畢,總計支 出醫療費24,830元、看護費261,200元、喪葬費371,000元 ,共657,030 元。原告否認被告所羅列之看護費用,然原 告離家將近20年,未曾探望雙親,期間雙親所有生活費用 除被告支付,原告何曾共同負擔?即使陽信商銀帳戶內將 近85萬元之存款,亦不足以支付20年間被告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原告於雙親罹病之時未協助照護,被告夫妻二人僅 得中斷工作以看護雙親,原告確係為分配遺產而罔顧人倫 。
被繼承人吳林英得知其存款亦須依比例分配予原告二人, 故託付被告將存款領出,一部分作為住院期間之生活費, 因被告夫妻二人皆因照顧母親而中斷工作未有收入,並請 被告捐款予崔媽媽基金會、諾那精舍、大德安寧療護發展 基金會、創世基金會等慈善機構,另外亦向醫院之看護阿 姨購買中藥丸及褐藻糖膠,母親並稱與其將該存款留予原 告二人,不如其自行運用來得有用處。至母親住院期間之 醫藥費用則係被告支付,原告擅指被告陳述不一,容有誤 會。況該存款係20年來被告等人給予雙親之孝親費,原告 二人不曾探視雙親、孝養父母、未參與喪禮,竟厚顏奢望 均分陽信商銀之存款,無理至極。
被告受被繼承人吳林英委託,於100 年5 月16日將陽信商 銀股票共1,254 股賣予訴外人趙麗絲,實際所得金額為9, 4 32元,因股數不多,故趙麗絲於100 年6 月15日繳稅交
割,由於正值閉鎖期間,禁止股東辦理過戶登記,是以趙 麗絲於100 年6 月28日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結束翌日始辦理 過戶登記,原告申請相關股票買賣文件時,理應能查到交 割日期,不禁令人質疑是否刻意蒙蔽。
民法第1190條固規定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其旨在保證立遺囑人之 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未依規定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即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 效力。本件被繼承人吳林英於增減、塗改之處,雖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惟並未影響遺囑全文真意,且修改之 處皆有蓋用吳林英之印章,顯見此自書遺囑並非無效。 雙親雖萬般不願意將遺產留給原告二人,但被告以和為貴 ,願意配合國家法律規定,將特留分扣除負擔部分,其餘 用現金的方式補償原告,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全體繼 承人已開過會,乙○○要全拿,不分給其他姊姊。母親得 知原告二人亦可分配遺產,故而決意將存款花光,此為母 親之自由意願,非他人所能干涉,況母親本不欲將此存款 加入遺產分配,因而委託被告將其存款提領花用。 母親住院期間,全體繼承人只有被告一人擔負家計及照護 ,當初父親洗腎也皆由被告一人照顧,直至父親過世,除 二姐支付2 萬8 千元之紙紮費及庫錢,其餘全由被告支付 ,遑論母親之喪葬費,若原告二人執意精算,雙親多年來 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用皆須一併計入扣減 ,始符公理。又原告質疑母親有無看護之必要,實荒謬至 極,一個癌末之病人,需要家人之照護及陪伴,原告今日 卻為扣除看護費用,無所不用其極,可謂不折不扣大不孝 之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證人甲○低頭看稿陳述有虛偽作證之 虞,惟被告亦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低頭看稿陳述、提問,被 告從未提出任何質疑,此乃自然、平凡之舉動;況證人甲 ○係一代書,每個月受委託案子之多,為求謹慎,將法庭 上準備之資料作筆記亦不為過,原告誇大其詞抹黑證人, 其心可議。又證人甲○所知之事實係出自被繼承人吳林英 所述,當為真實,自與被告所述一致。
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由法院審酌。 被告戊○○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分配遺產5 分 之1 不合理,原告並未扶養父母,而伊從16歲開始即賺錢供 給父母,伊希望分得遺產5 分之1 ,伊同意扣除醫療費、喪 葬費、看護費,母親過世後,伊有申請勞保喪葬給付,金額 約8 、9 萬元,全交予被告乙○○補貼母親之喪葬費。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林英之子女,吳林英於100 年6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於 100年5月17日已處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 顯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且其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 符民法第1192條之要件,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 件一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吳林英有無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林英表示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 吳林英所立之系爭遺囑有無效力?系爭遺囑如有效,被繼 承人吳林英之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茲說明如下:
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吳林英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吳林英表示其不得繼承?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除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始喪失其繼承權。
被告乙○○辯稱原告二人離家多年,對被繼承人吳林英完 全未盡孝道,故吳林英生前已表示無意使原告繼承其財產 一節,原告則否認此情。按證人即吳林英之妹庚○○到庭 證稱:「(吳林英生前有無跟妳談過如何分配遺產?)有 。她說芝玉路的房子要給兒子,葫蘆街要給兩個女兒丙○ ○、戊○○,還說有兩個小女兒離家出走,都沒有跟她講 ,她們也沒有吵架,所以她說不想分給她們,因為我跟我 大姐比較有聯絡,我去她家,她這樣跟我講。」、「(她 跟妳這樣講過幾次?)3 次,我有勸她說好壞都是女兒, 叫她不要跟她們計較,她聽了以後說她們很無情,雙方沒 有吵架,女兒半夜就搬出去了。」、「(最後一次是於何 時跟妳講的?)我不記得,已經好幾年了。」、「(她最 後一次跟妳講時,她有無發現她已經罹患子宮頸癌?)沒 有,她十幾年前就跟我講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 頁)。另證人甲○到庭證稱: 「...當時我搭乘乙○○的計程車,我跟他說我是地政 士,有機會可以替他服務。有一次乙○○打電話給我,說 有問題要請教我,我才知道他母親身體不好,可能有一些 遺產的事情想要問我如何處理,後來我有前往榮總醫院去 看他媽媽,當時他媽媽情況還不錯,可以講話溝通,醫生
說他媽媽雖然是癌症0 期或1 期,大約可以存活3 到5年 ,吳媽媽說她有兩間房子,問我先轉移給小孩,或是等到 將來遺產繼承比較好,我說你有幾名小孩,她說她有六個 小孩,其中一個很小的時候過世,目前剩五個,四女、一 男,我說你有何想法,她提到她目前老四丁○○、老五己 ○○的事情,一提到她兩人的名字就痛哭流涕,我問為何 ?她說這兩個小孩很不孝,民國81年趁著半夜的時候,兩 姊妹不告而別搬家,同一年兩姊妹分別出嫁,把戶口遷走 ,就沒有再與家人往來,吳媽媽從那時起,就不知道她們 住那裡,也無從聯絡,吳爸爸身體不好,生病很多年,一 直到過世也無法聯絡她們兩人,當時她講完以後痛哭流涕 、情緒失控,所以第一次拜會沒有再講後續的事情;第二 次還是在醫院看她,她精神狀況不錯,但是醫生跟她說好 像不樂觀,她就說有兩個想法,第一個是她希望吳家的小 孩不要再跟這兩個女兒及其後代子孫往來,第二個是她的 財產一定要分得很清楚,不想老四、老五及其後代子孫糾 纏不清,又繼續說要寫遺囑,說在士林芝玉路有一間房子 要給乙○○,另外一間在葫蘆街要給老大丙○○、老二戊 ○○,接著說老四、老五這兩個女兒太不孝了,她完全不 想給她們財產,問我這樣寫遺囑可不可以,我說照你的希 望不符合現在法律規定,並提到特留分的問題,但是因為 吳媽媽的教育程度不高,我跟她說法律上規定每一個小孩 都有權利,不能完全不給她們,吳媽媽就說她想一想;第 三次再跟我約到醫院看她,她就說她想了很久,雖然女兒 很不孝,但是不希望兄弟姊妹吵架,所以想先把芝玉路與 葫蘆街的房子全部給乙○○,等辦好以後再由乙○○把葫 蘆街的房子轉給老大與老二,吳媽媽說這二十幾年來老四 、老五都沒有照顧父母親,生活醫藥費大部分都是乙○○ 與老大、老二負擔,如果讓老四、老五分財產不公平,問 我特留分的事情,吳媽媽就說按比例把醫藥費與照顧費用 扣除的剩餘再分給老四、老五,她說想要這樣寫遺囑,我 問她是否會寫字,她說會,但是很醜,可否請我代寫,我 請她自己寫,她就自己寫,把房子全部留給乙○○。寫完 之後她自己在上面簽名蓋章,並裝在信封袋內密封起來, 我請她自己保留,並跟她說先不要跟其他小孩講這件事情 ,她也說她暫時不會告訴小孩,之後我還有去看過吳媽媽 多次,但是她沒有提到分財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按證人庚○ ○為兩造之姨,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證人甲○為地 政士,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 經過,所證堪予採信。
依證人庚○○所述,被繼承人吳林英曾於十餘年前向其表 示,因原告二人不告而別,多年未盡孝道,而無意使原告 繼承其財產,然其於100 年間經甲○解釋特留分之意義後 ,勉為同意原告二人得繼承現金部分,顯見其最終已變更 心意而決定使原告保有繼承權,此由其遺囑中並未表示剝 奪原告之繼承權亦可知,是原告既未經吳林英確定表示其 不得繼承,自無喪失繼承權可言,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被繼承人吳林英所立之遺囑有無效力?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於100 年5 月17日已處於意識昏 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顯無能力親筆書寫遺囑云 云,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影 本1紙 為證。惟查,吳林英係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上開 意願書,而該意願書上附註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條文 載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 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 書。但未成年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 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 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 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 表示相反。」,可知倘吳林英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 意願,醫院斷無請其簽署意願書之可能,此時須由其最近 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故被告乙○○即應出具同意書代 替意願書始可,而無需由吳林英再於意願書上簽名。本件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乙○○確有出具同意書,則其逕謂吳林 英於100 年5 月17日無能力親筆書立遺囑云云,尚嫌速斷 。
又吳林英係於100 年5 月13日簽署意願書,同年月17日自 書系爭遺囑,相隔不過4 日,參以吳林英住院期間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0 年4 月29日到100 年5 月26日 住入本院婦產科病房,當時病患神智清楚,可遵從醫囑。 」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益徵吳林英於簽署意願書 及自書系爭遺囑之際,非意識昏迷而係神智清楚之狀態。 至原告質疑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中吳林英之意識狀態 ,然此為100 年6 月18日即吳林英過世前4 日所拍攝,尚 難因此反推吳林英於簽署意願書及自書系爭遺囑時為神智
不清、意識不明狀態。
證人甲○到庭證稱:「...吳媽媽(按即吳林英)說這 二十幾年來老四、老五(按即原告二人)都沒有照顧父母 親,生活醫藥費大部分都是乙○○與老大、老二(即被告 丁○○、戊○○)負擔,如果讓老四、老五分財產不公平 ,問我特留份的事情,吳媽媽就說按比例把醫藥費與照顧 費用扣除的剩餘再分給老四、老五,她說想要這樣寫遺囑 ,我問她是否會寫字,她說會,但是很醜,可否請我代寫 ,我請她自己寫,她就自己寫,把房子全部留給乙○○。 寫完之後她自己在上面簽名蓋章,並裝在信封袋內密封起 來,我請她自己保留,並跟她說先不要跟其他小孩講這件 事情,她也說她暫時不會告訴小孩,之後我還有去看過吳 媽媽多次,但是她沒有提到分財產的事情。」、「(寫遺 囑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因為我有說乙○○必須迴避 ,乙○○又剛好要去買便當給小孩吃,所以乙○○不在場 ,也沒有其他繼承人在場,偶爾有醫護人員進來。」等語 (見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5 頁)。可 見吳林英係於徵詢證人甲○之意見後,始決定遺囑之內容 ,足認吳林英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書立系爭遺囑甚明, 原告空言泛稱吳林英意識昏迷不清,無能力書立遺囑云云 ,不足為採。
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 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 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 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密封遺囑,不 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 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2條第1 項、第 1193條及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雖有密封,惟 並無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提出,顯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 第1 項所定之方式,自不屬密封遺囑,則應繼續探究者為 系爭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而有自書遺囑之 效力。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 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
,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 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 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經查,系爭遺囑為被繼 承人吳林英於意識清楚下所書立,業如前述,從形式觀之 ,系爭遺囑刪改處均有吳林英本人蓋印以證其真實性,且 觀其刪、增之處,將重複之字刪去者有6 處(即系爭遺囑 第一行:「立」、第二行:「因」、「素」、「令」、「 自」、「家」),將原所書別字更正者有5 處(系爭遺囑 第一行:「遺囑」、第四行:「才才」、第七行:「蘆」 ),另第四行將「姊妹」二字更為「姊弟」二字,皆係因 誤寫而予以更正,顯然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遺囑應已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 。
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英之遺產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 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 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陽信 商銀蘭雅分行存款855,953 元陽信商銀股份1,254 股, 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為稅捐機關認定應課徵遺產 稅之遺產範圍,非民事程序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從而,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 明細表所列之遺產,尚難遽認即係吳林英之遺產範圍,先 予敘明。
上揭吳林英於陽信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吳 林英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5,953元,另陽信商銀股份1,254 股部分則於100 年6 月28日轉讓,有陽信商銀101 年11月 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陽信商銀蘭雅分行 101 年11月15日陽信蘭雅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100 年5 月18日、5 月19日自該帳戶 提領之現金共84萬元,及100 年6 月28日出售上揭股份所 得價款9,432 元均應列為遺產分配等語,被告乙○○坦承 提領上開84萬元存款及出售陽信商銀股份,然辯稱吳林英
不欲原告在其死後分得現金,故指示伊提領存款及出售股 票,此存款及出售股票所得價款,亦依吳林英之指示,部 分用於吳林英及伊全家之醫藥費、生活費,部分捐予慈善 機構等語。按吳林英長期與獨子即被告乙○○同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吳林英日常生活起居應即由乙○○照料, 則吳林英提供金錢予乙○○資為其與乙○○全家之家庭生 活費用,亦不違常情。再被告戊○○陳稱:「乙○○的太 太本來有工作,後來為了照顧我母親,將工作辭掉,在醫 院24小時照顧我母親,乙○○是開計程車,乙○○晚上會 去替換他太太,他太太回家洗完澡之後再去醫院,乙○○ 再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證人甲○到庭證稱:「...之後兩造 母親有一次說她還有一些存款,我就說存款依照法律規定 ,小孩也有權利繼承,她說這樣不公平,要叫乙○○把錢 全部領出來,因為她們姐弟也花很多醫藥費,兒子、女兒 也有生活負擔,所以要領出來支付醫藥費用及生活費用, 因為乙○○為了要照顧吳媽媽,無法再開計程車。」等語 (見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按 被告戊○○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乙○○應屬利害對立,衡情 殊無偏袒被告乙○○,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準此,益見 吳林英乃有感於平日受被告乙○○扶養,而原告卻對其未 有聞問,其不甘心原告受特留分之保障,為免原告於其死 亡後仍分得存款、股票,對於平日盡扶養義務之被告乙○ ○甚不公平,且體恤乙○○夫妻為照顧其臥病而無法工作 賺取收入,應予適度補償,故指示乙○○提領存款及出售 股份,用以支應其本人及乙○○全家之醫藥、生活等費用 。至原告指稱上揭陽信商銀股份係於100 年6 月28日始轉 讓過戶,故仍應列為吳林英之遺產云云,被告乙○○辯稱 該股份於100 年5 月16日出售予趙麗絲,同年6 月15日交 割,惟因陽信商銀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故自同 年4 月29日起至6 月27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上開出售之股 份乃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轉讓等語,核其所辯業據提出代 理趙麗絲購買該股份之趙筱蓉所出具之說明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陽信商銀召 開股東會之公告等件為證,堪予採信。是該股份既於吳林 英100 年6 月22日死亡前即已出售,自不應列為吳林英之 遺產。綜上,上揭84萬元存款及陽信商銀股份皆於吳林英 100 年6 月22日死亡前即處分完畢,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 由處分之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上揭吳林英於陽信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吳
林英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5,953元,至101 年2 月4 日止餘 額為72元,被告乙○○辯稱該帳戶係吳林英提供用以扣繳 全家之水電等費用。按上開帳戶於100 年3 月2 日之前存 款餘額為870,388 元,於該日前、後即有陸續扣繳水、電 、瓦斯等費用,於100 年5 月18日、19日各提款42萬元、 合計84萬元後,餘額19,998元繼續扣繳水、電、瓦斯、房 屋稅等費用,此有陽信商銀蘭雅分行101 年11月15日陽信 蘭雅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客戶對帳單及上開帳號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吳林英除 指示乙○○提領84萬元用以支應其本人及乙○○全家之醫 藥、生活等費用外,並同意以該帳戶之剩餘存款繼續扣繳 乙○○住處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直至扣盡為止,則此 存款餘額19,998元亦屬吳林英生前自由處分之財產,自不 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 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 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