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鈞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鈞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郭正鈞(綽號「阿哥哥」)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0日原易服社會 勞動因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郭正鈞前於101 年9 月某日 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歌神卡 拉OK」店內,因細故與綽號「奇威」之裴奇威發生爭執後, 即對裴奇威心存不滿。嗣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 ,郭正鈞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由 楊惠宇所經營之某清茶館(下稱:系爭清茶館)內飲酒時, 突見友人李惠婷、周國欽適與裴奇威同桌飲酒,即向李惠婷 確認裴奇威身分後,以臺語大聲質問裴奇威「你是叫奇威? 」,待裴奇威以臺語回稱「我就是奇威,怎樣」,郭正鈞隨 即以臺語向裴奇威怒稱「你給我出來!」,並持店內鐵椅砸 向裴奇威後,快步走出店外。詎郭正鈞仍怒不可抑,基於殺 害裴奇威之犯意,明知剪刀係刀尖銳利之利刃,若施以不法 腕力猛力刺入人體,將使該處重要臟器受損,且亦將造成人 體大量失血並導致死亡,竟於步出店外時,先在不詳地點取 得非其所有之剪刀1 把,隨即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見裴 奇威正步出店外時,即持該剪刀朝裴奇威左胸、左下腹部等 處接續猛力刺入。裴奇威受此利刃穿刺,致其左胸乳頭內下 角緣處受有1 乘0.5 公分開口(此刺穿傷刺穿皮膚皮下深約 8.5 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 乘1.5 公分穿刺心臟 )及左下腹部處受有穿刺傷口2 乘1 公分(深入2.8 公分) 等刀傷。裴奇威雖曾持椅反抗,後仍因傷勢嚴重無力抵抗逐 步退後,終至趴倒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9R-7067 號自 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倒地不起。郭正鈞見狀即持前述剪刀逃往 距離系爭清茶館不遠處其不知情友人盧承甫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不知情之盧承甫女兒盧○羚(88 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供上衣更換,並清洗手部 及前述剪刀上之血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蔡承洲於值班時接獲某女
子來電報案稱:綽號「阿哥哥」之男子在系爭清茶館前殺人 ,蔡承洲即通知員警即該所副所長黃裕源及員警許景揚趕赴 現場,而當場查獲已更衣甫返回系爭清茶館前之郭正鈞,經 郭正鈞帶同員警至盧承甫前揭住所後查獲並扣得前述已更換 、沾有血跡之上衣1 件及剪刀1 把。而裴奇威經緊急送往淡 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左胸處傷勢造成左側血胸、左 側肺塌陷,並穿刺心包膜囊及左心室壁,造成心包膜囊填塞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 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郭正鈞辯護人以證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繼德、楊靜慧及周銘豐於警詢之 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 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 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呂繼德、楊靜慧及周銘豐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而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 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 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 ,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李惠婷、 周國欽、楊惠宇、呂繼德、楊靜慧及周銘豐各於警詢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 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均屬合法調查。況 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等人再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 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正鈞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至系爭清茶館處飲酒 ,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其所持扣案剪刀曾刺入被害人體 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殺人 之意思,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先拿椅子對伊攻擊,伊隨手拾得 剪刀,慌亂下不慎刺入被害人體內,伊並無拿刀刺殺被害人 云云。另辯護人亦以:依證人周國欽、楊惠宇、李惠婷及呂 繼德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係被告持剪刀刺傷並因此發生死亡 之結果,尚無法判斷被告主觀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另從 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亦係被害死亡原因之客觀事實 ,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有出於致死之犯意;而被告與被害 人於101 年9 月間在歌神卡拉OK僅係生活瑣事意見不一之口 角,並無重大肢體衝突,不能僅以半年前細微口角,即推演 半年後被告偶遇被害人即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與被害人均 與系爭清茶館負責人楊惠宇熟識,被告若果欲找到被害人尋 仇亦非難事:另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楊惠宇、呂繼德 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害人當日亦曾持椅毆傷被告,此觀被告傷 勢照片自明,且被害人除左胸及左腹各1 處穿刺傷外,雙手 並無抵抗之傷勢,而被告右手前臂、左手小指、左受前臂外 側及內側各有1 處傷口,故確有被害人先持黑椅攻擊被告始 抵抗之情節,故被告持剪刀向被害人揮舞只是出於防衛以避 免遭被害人攻擊之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郭正鈞曾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系爭清 茶館處飲酒時,因見友人李惠婷、周國欽與被害人同桌飲酒 ,向李惠婷確認被害人身分後,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 之後被告所持之剪刀曾刺入被害人左胸、左下腹部等處。另 被告於被害人受前述刀傷趴倒在路旁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 曾持前述剪刀至不知情友人盧承甫住處,由不知情之盧承甫 女兒盧○羚提供上衣更換,被告尚在該址清洗手部及剪刀上 血跡後返回系爭清茶館前,為中山路派出所副所長黃裕源查 獲,之後被告即帶同員警至盧承甫前揭住所搜索而查扣前述 已更換、沾有血跡之上衣1 件及剪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 至 11頁、第101 至102 頁、相卷第86頁第89頁,本院聲羈卷第 10至12頁及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桌 飲酒之李惠婷、周國欽,證人即系爭清茶館負責人楊惠宇及 斯時在該系爭清茶館外抽煙之呂繼德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所結證陳稱之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拉扯及被告曾持扣案 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後離開等情大致吻合(分見本院卷第14 1 至149 頁、第130 至140 頁、第150 至158 頁及第158 至 165 頁)。另被告查獲並扣得前述上衣及剪刀等過程,復據 證人黃裕源、許景陽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分見本院 卷第238 至241 頁及第241 至244 頁)。而員警至現場採證 時,在被告原穿著之扣案血衣正面疑似血掌印處所採集之血 跡(送檢編號8 號,採樣標示T0000000號,見偵卷第280 至 282 頁照片)、扣案剪刀所採集之血跡(送檢編號9 號,採 集標示T0000000號,見偵卷第283 至284 頁照片)、在前述 車牌號碼為9R-7067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所採集之血跡( 送檢編號12號,見偵卷第272 頁照片)及系爭清茶館門口木 桌上所採集之血跡(送檢編號16號,見偵卷第264 至265 頁 照片)為DNA 型別鑑定,均與採自被害人唾液檢體之型別相 符;另自被告所穿著皮鞋上所採集之3 處血跡(送檢編號分 別為B6、B7、B8,見偵卷第289 至290 頁照片)為DNA 型別 鑑定,亦與採自被害人唾液檢體之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2 至338 頁)。足徵被告前開陳述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持之剪刀刺入,其左側胸部有約2 公分 寬之刺創口、左腹部有約1.5 公分之刺創口,而經解剖觀察 後,其左胸之乳頭內下角緣有1 乘0.5 公分開口,刺穿傷並 刺穿皮膚,皮下深約8.5 公分,位於左肋骨5 、6 間,位於 第6 肋骨上緣,外側有1.8 乘1.4 公分、下緣內側緣有2.5
乘2 公分穿刺傷口,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 乘1.5 公分 穿刺心臟,至少有互動2 次左心室壁穿刺之拖拉刺痕成愛心 狀,心包膜囊內有50公克血塊,左肋膜囊內有500 公克血塊 ,另左下腹部受有穿刺傷口2 乘1 公分,呈心型,深2.8 公 分,淺穿過腹壁有血痕約2 毫升於內腹壁痕約0.3 乘0.1 公 分開口及被害人前述胸部穿刺傷,造成左側血胸、左側肺塌 陷並穿刺心包膜囊及左心室壁,造成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 心因性休克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及由法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92頁、第94至104 頁、第108 頁、第111 至 117 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屬實,有該所10 2 年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醫研究 所(102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164 頁至173 頁)。足徵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持之剪刀 刺入胸部而死亡,應無疑義。
㈢被告與被害人在系爭清茶館店內發生爭執後,被告曾先外出 取得扣案剪刀,再返回前述清茶館門口處,見被害人正步出 時,施以不法腕力,將其所持之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及左下 腹部等處:
⑴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在系爭清茶館內初始爭執過程,證人即同 在店內之李惠婷於警詢時先指稱:伊從廁所出來,就見到被 告出現在店裡,但與我們不同桌,然後被告在店內問死者是 否叫奇威,死者回答是,之後被告就叫死者出店外,然後被 告就向死者丟椅子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證人李惠婷於 偵查中復結稱:伊有看到被告先問死者名字,死者回應「是 ,我就是」,被告就丟椅子沒丟到,楊惠宇叫他們不要喝了 ;是被告先出去,死者再出去等情(見相卷第88頁背面下方 至第89頁上方);後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你回來看到 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做何事?)坐在廁所外面的那桌桌子 ,坐在那邊」、「因為我那時候走到被告那桌,被告就問我 說『他是奇威嗎』」、「我說『是』,然後被告就走過去了 」、「(之前你於檢察官處提到,被告問你這個人是否為裴 奇威,你稱『是』,到被告叫死者出去,這中間死者有向被 告丟一張椅子,是否如此?)是,我有看到一張椅子」、「 (誰丟誰?)是在門口,郭正鈞,我不知道是用踢的還是用 丟的,就是在門口那邊」、「因為有個樑擋著,可是椅子是 從前面飛過來的,裴奇威是站在後面,裴奇威是跟在被告後 面出去的,椅子是往內丟的」、「(你的意思是你被樑擋住 了,所以從你的視線看過去,有一張椅子飛向裴奇威?)對
」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該頁背面上方、第144 頁背面中段至第145 頁上方及第146 頁背面中段)。綜觀證 人李惠婷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有無詢問被害人為何人 ,其回應後被告有無丟椅之舉及被告、被害人離開店內順序 各情,均證述明確而前後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在店內之系 爭清茶館負責人楊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被告進入系爭清茶館後就問李惠婷死者姓名,之後就拿椅丟 向被害人,被告先離開店外,之後伊也要求被害人不要再喝 ,趕快離開等情相符(分見偵卷第29頁上方、相卷第87頁背 面及第88頁背面下方及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下方)。顯見被 告進入系爭清茶館後未久,於詢問證人李惠婷被害人姓名後 ,即有怒持椅丟向被害人且先離去,而被害人隨後亦離開等 事實。更見被告喝令被害人至店外後並離開系爭清茶館之際 ,其情緒應係怒不可抑,應屬無誤。
⑵再被告步出系爭清茶館外,曾取得非其所有之扣案剪刀1 把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上 方),且證人楊惠宇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步出店外時 手上沒有拿物品,回來時手上才有拿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另證人即斯時在店外抽煙之呂繼德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被告走出來之後沒幾分鐘又走進去,那時候手上拿 一支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下方)。依照證人楊 惠宇及呂繼德前揭證述,其等均證稱被告有先出去,再返回 系爭清茶館店外之舉,此時即見被告手中已有剪刀。倘被告 係在甫步出系爭清茶館門口木桌處(如偵卷第261 頁照片所 示)即取得扣案剪刀乙情屬實,然以證人楊惠宇當時站立於 系爭清茶館店門口、證人呂繼德當時坐在店外樓梯處抽煙( 詳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5 至17 6 頁)等位置觀之,其等當不至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步 出... ,回來時」及「被告走出來幾分鐘又走進去」等語形 容被告外出後取得剪刀之過程。均可認被告於店內持椅丟向 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到店外後,係先離開店外,再至不詳 地點(非系爭清茶館門外木桌處)取得扣案剪刀後,始返回 系爭清茶館店外等事實,應屬無誤。況被告與被害人係先後 離開系爭清茶館,業已論述如前,被告既先離去系爭清茶館 ,且非在系爭清茶館店門口木桌處取得扣案剪刀,而被告取 得扣案剪刀後尚有返回系爭清茶館店外之舉,亦可認被告在 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剪刀時,尚未與被害人碰面,更遑論有與 被害人扭打之舉,甚為明確。
⑶至被告取得扣案剪刀後如何對被害人行兇等情,證人楊惠宇 於警詢時曾稱:伊看到被告拿起剪刀往死者手部刺過去、血
噴出來後,伊因為害怕所以就馬上將鐵門拉下,躲在旁邊, 直到警方抵達才出來等情(見偵卷第29頁),且證人楊惠宇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 被告走出你店門後,是否並未再 回到你店內?)沒有再進來,他們在外面碰到,就是死者要 出去,在門口兩個人遇到,打起來。我看到被告拿剪刀在門 口那邊這樣劃過去」、「(你說被告持剪刀劃過裴奇威的畫 面你有看到,是否如此?)只有一下,一下而已」、「(當 時你是否有看到裴奇威流血?)有」、「(鐵門拉下來之前 ,該二人有無離開你的視線?)就是那一下下,阿哥哥拿一 支剪刀揮過去」、「(你看到被告拿著一把剪刀向死者手部 刺過去時,這是否為你剛才所稱第一下劃過去的樣子?)對 」、「(你有無看到血噴出來?)我有看到流血」、「(你 看到裴奇威手有血,是左手還是右手?)應該是左邊」、「 (靠近左上手臂或是其他?)左手肘上方上手臂,我只是看 了一下,大概是這樣子,我就把鐵門關下來」、「(當時的 位置是否很靠近死者胸口?)應該差不多吧,我只是看到大 概是這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頁150 頁背面下方、第 153 頁下方、第153 頁背面下方至第154 頁上方及第156 頁 上方至第156 頁背面上方)。依證人楊惠宇前揭證述可徵: 被告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剪刀後再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時, 突見被害人正步出系爭清茶館,被告見狀即持剪刀往被害人 身上刺去(至證人楊惠宇所稱傷到被害人手部乙節,應係誤 會,詳後述),被害人亦因而流血不止等情。而證人楊惠宇 為系爭清茶館負責人,被告及被害人均曾至系爭清茶館消費 、飲酒,其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有刻意維護被害人或 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楊惠宇係在該清茶館門口看見甫 離開之被告再持剪刀返回,其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在門口之再 次接觸過程及衝突經過各情,應能清楚見聞,益徵其前揭所 述當可採信。至證人楊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有看到被告持剪刀劃向被害人,被害人左手部有流血乙情, 然觀諸前揭被害人屍體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1 至117 頁 ),被害人左手處並未受有傷勢,且被害人左胸部因遭被告 所持剪刀刺入而受有刺穿傷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該左胸 部處恰與左手臂處相近,證人楊惠宇應係見被害人左胸部處 大量流血,使左手臂上方處亦沾染有血跡,而誤認被害人左 手遭被告所持剪刀劃傷,當可認定。
⑷另證人呂繼德於警詢時曾指稱:之後被告又回頭到店門口, 當兩個人在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時,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 一把剪刀,我當時只看到他手握剪刀,因為兩個人在打鬥, 很混亂,有注意到刺了幾次。我沒看到刺向哪裡,但我有看
到死者左胸有流血等情(見偵卷第218 頁上方),後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你在那邊抽菸時,看到何情形?)死者 拿一個椅子,被告拿一支剪刀,被告要進去店裡,死者拿椅 子出來,互相遇到,就打起來了。他們在裡面就有吵架,我 有聽到裡面有吵架聲」、「(是否為一個要出來,一個要進 去?)是」、「(你看到死者要出店門口,死者拿椅子要出 來,被告拿剪刀要進去時,那時死者要出店門口時,身上是 否已經有傷?)那時候我沒看到,我是在外面,他們在打, 那時候死者身上都是血」、「(死者在哪個位置身上都是血 ?)打出來的時候」、「(是否已經在店門口的時候?)他 們打出來,已經不是在門的門口,已經打出外面,我看到死 者身上都是血」、「(你看到被告拿剪刀是不是手垂下來打 ,還是拿在胸口前面刺?是由上而下刺,或是從下面刺,或 是手平舉刺?)一個拿椅子,一個這樣刺(證人以右手比劃 由胸口往前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下方、第 159 頁中段、第159 頁背面下方及第163 頁下方至第163 頁 背面上方),經核均與證人楊惠宇前揭證述情節吻合,且證 人呂繼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已認識被告10年乙情 (分見偵卷第219 頁上方及本院卷第161 頁中段),常情其 應無故為虛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認其前揭所述屬實。堪認被 告自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剪刀,並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時,因 見被害人步出,即持前揭剪刀往前方被害人身上刺去,致被 害人左胸處大量流血之事實,亦能認定。
⑸另被告在系爭清茶館門口見被害人步出時,即持剪刀刺入被 害人左胸部處後,被告復持續持剪刀往被害人身上刺去乙情 ,業據證人即斯時正在系爭清茶館店外右側3 、4 公尺講電 話之周國欽於警詢時指稱:伊和死者進入店內後,約於15時 50分許,被告獨自進來跟楊惠宇說要喝酒,之後就坐在我們 對角桌子;過沒多久伊手機就響了就出去講電話;我電話講 了一陣子,死者就從店裡衝出來,當時我看到死者裴奇威左 側肚子有流血,被告在後面追出來,手上還拿有1 把剪刀, 不斷往死者身上猛刺,死者一直閃,之後就趴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等情(見偵卷第33頁上方)。證人周國欽另於偵查中 更結稱:「(兇殺經過有無看到?)二人在一部車前面,被 告一直刺,二人面對,被告一直刺,死者一直撥,死者跑掉 (按:應為「到」)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我有叫李惠婷叫救 護車,被告有跑掉,過一陣子才回來」等語(見相卷第88頁 下方)。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不知道他們怎麼衝 出來,死者先到我旁邊,被告又繞出來」、「(此時死者手 上是否有拿任何東西?)沒有」、「(被告當時手上有無拿
任何東西?)當時被告繞過去的時候是沒有看到,後來我看 他們在吵架的時候,我叫他們的時候,我看到死者就有紅紅 的了,被告手中有拿著尖尖的東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 」、「(請清楚說明他們如何撥來撥去?)我也不知道怎麼 說,反正就一個在撥,一個就刺過去」、「(撥的人是指誰 ?)死者」、「(請說明被告如何刺死者?)就這樣(證人 以右手模擬自胸前往前刺之動作)、「(請敘述被告刺過來 的動作,大概是對著被害人的哪個位置?)就往前面一直刺 ,被告比較高,死者比較矮一點,被告就往前一直刺,刺哪 裡我也不清楚」、「(被害人如果沒有撥的動作,被告直接 刺過去的話,這個大概位置係於被害人胸口附近,或是在頭 部、腰部或是其他地方?)應該會在胸口附近」、「(被害 人一邊撥被告的手,一邊往後退,此時,被告是否繼續往前 逼迫,還是其他?)對,他就一個一直往前,一個一直往後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中段至第132 頁下方、第 135 頁背面中段至第136 頁中段)。證人周國欽就其案發時 所處位置、被害人及被告移動位置,被告如何持物刺向被害 人及被害人如何閃躲各情,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呂繼 德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取得前述剪刀後 ,除在系爭清茶館門口見被害人步出時,曾持剪刀刺入被害 人左胸部外,隨後亦持續持剪刀往被害人身上處刺,致被害 人僅能逐步退後或以手撥開被告攻擊等情,應屬無疑。 ⑹參以本件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原因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為:遭剪刀刺穿胸部致心臟刺創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 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參前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甚明(見相卷第173 頁)。而被害人除前 述胸部穿刺傷外,另在其左下腹處亦有2 乘1 公分穿刺傷口 ,亦已論述如前,再參卷內被害人衣物照片(見偵卷第291 頁上方),被害人上衣除左胸部、左下腹部等2 處有破損外 ,另在右下腹部處亦有同前述2 位置之衣服破損情形,顯見 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刀傷非1 次刺入所致,應係被告多次直接 刺入始能造成,均足證被告確係接續以其所持剪刀多次刺入 被害人體內,並造成被害人受前述傷勢並致大量流血。綜上 ,被告確係施以不法腕力,將其所持之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 部處及左下腹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被告係基於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將剪刀猛力刺入被害人 身體左胸部處及左下腹部等處: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101 年9 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歌神卡拉OK」店內,曾因細故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下方至第42頁上方),且核與證人即同在該卡拉 OK店內之周銘豐及楊靜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分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及第244 頁背面至第246 頁)。堪 認屬實。又依證人周明豐及楊靜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 ,雖無法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意找被害人尋仇或曾放話欲 殺死被害人之事實,然參以於本案中被告初至系爭清茶館飲 酒時,看見被害人且確認其姓名後,即有摔椅、喝令被害人 出來、步出店外拿取剪刀後再行返回系爭清茶館之舉,當可 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對被害人心存不滿且伺機尋仇,始能於 突然在系爭清茶館內與被害人見面時,即突有前述怒不可抑 之言行。
⑵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左胸部刀傷經解剖觀察:其左胸之乳頭 內下角緣有1 乘0.5 公分開口,刺穿傷並刺穿皮膚,皮下深 約8.5 公分,位於左肋骨5 、6 間,位於第6 肋骨上緣,外 側有1.8 乘1.4 公分、下緣內側緣有2.5 乘2 公分穿刺傷口 ,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 乘1.5 公分穿刺心臟,至少有 互動2 次左心室壁穿刺之拖拉刺痕成愛心狀,心包膜囊內有 50公克血塊,左肋膜囊內有500 公克血塊等情,此參前開鑑 定書自明(見相卷第171 頁)。而扣案剪刀合起時刀刃之長 度約為10.5公分,且該剪刀合起後,該刀刃最前端無法完全 合起,其前端約有寬0.2 公分的開口,並測量該剪刀於合起 時自前端起算8.5 公分處之該剪刀之刀刃寬度約2 公分,此 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可認被告所持剪刀實已刺入被害 人左胸處內達8.5 公分,並已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 乘 1. 5公分穿刺心臟,始造成大量出血。足見被告所施以之不 法腕力,若非有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之犯意,則何以該長約10 .5公分之剪刀,有近八成之8.5 公分深直刺入被害人左胸部 內,且造成左肋骨5 、6 間之第6 肋骨上緣外側有1.8 乘1. 4 公分、下緣內側緣有2.5 乘2 公分穿刺傷,並穿刺有肌肉 組織保護及血管密佈心包膜處。更見被告確係基於伐害被害 人性命之犯意,而施以猛力將所持之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 內,始能造成前述刀傷,應屬無疑。
⑶又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1 至270 頁),系爭清 茶館門口、門溝處及門旁木桌處均有滴落血點(分見偵卷第 262 至265 頁照片,跡證編號7、18 、16號),木桌旁之車 牌號碼為190-HQA 號機車車牌及木桌旁冷凍櫃壁等處均有血 跡噴濺痕跡(見偵卷第266 至267 頁,跡證編號6 、17號) ,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側門處,亦有 大量滴落血點(見偵卷第270 頁,跡證編號5 、15號)。上
揭門溝處、木桌、車牌號碼為190-HQA 號機車及木桌旁冷凍 櫃等均在系爭清茶館門口附近,且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側門處,亦僅距離系爭清茶館門口約4.2 公尺(見卷附載有距離寬度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7 4 頁),可認該門口處即被告持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處之地 。況被告離開系爭清茶館至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剪刀後,於返 回系爭清茶館店之際,因見被害人正步出店外,即持刀刺向 被害人等事實,已論述如前,被告看見被害人步出店門時, 即持剪刀猛刺被害人左胸處,因而造成在前處有大量血跡滴 落、噴濺等情,被告施力之猛、手段之激由此可見,適足以 說明其有堅決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扣案剪刀是在系 爭清茶館門口木桌上撿到云云。然證人呂繼德係在系爭清茶 館店門外擺攤賣花生、水果之人,該木桌亦為證人呂繼德擺 攤所用乙情,業據證人呂繼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17 至218 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下方)。而 證人呂繼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均否認扣案剪刀為其放 置在該木桌處或為其所有等節。參以證人呂繼德並無涉及本 案,且與被告相識10年,其應無以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 人楊惠宇、呂繼德前各以「被告步出... ,回來時」及「被 告走出來幾分鐘又走進去」等語形容被告自系爭清茶館外出 至取得剪刀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之過程,已認定同前,顯 見被告所辯稱之扣案剪刀係在門口木桌處隨意撿拾一事,即 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先拿椅子對被 告攻擊,被告才隨手取得剪刀反擊云云。且證人呂繼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曾有拿椅子走出店外乙情( 分見偵卷第218 頁及本院卷第159 頁),另證人楊惠宇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有拿椅打被告之舉(見本院卷第15 1 頁),另觀諸卷內系爭清茶館店外照片,該門口木桌旁適 有紅色塑膠椅及黑色椅子各1 只(見偵卷第266 頁上方照片 ),然查:
⑴被告係外出取得扣案剪刀後,再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取得扣案剪刀時,並非其所辯稱之被害人 對其持椅攻擊之際,則被告取得扣案剪刀是否係防衛或抵抗 來自於被害人之攻擊,顯有疑義。
⑵再被告與被害人係先後離開系爭清茶館乙情,亦如前所述。 另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後,係經證人楊惠宇屢次催促不要再喝 趕快離開,始與證人楊惠宇一同步出店外等情,業據證人楊
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中段至 第155 頁上方)。被害人既於被告離去後,始與證人楊惠宇 一同步出店外,其對於被告是否會再行返回系爭清茶館、返 回時有無持有攻擊物品各情,實無從事先得知。基此,被害 人能否在被告尚未返回系爭清茶館店門前,即預先持椅攻擊 被告,誠屬有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因被害人持椅對被 告攻擊,被告才持剪刀抵抗乙情,顯非可信。
⑶至證人呂繼德、楊惠宇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害人有持 椅攻擊被告等語。然被害人已無從預知被告有再行返回系爭 清茶館之舉,且依證人呂繼德、楊惠宇前揭證述,被害人係 步出店外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害人或可能因突見被告神情 怒不可抑,復快速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且手中又已持剪 刀刺向其身體處,為求自保始隨手取走店門附近之椅子為反 擊,當可認定。且若被害人在被告持剪刀刺向其身體處前, 即已取得前述照片所示之紅色塑膠椅或黑色椅子,並對被告 攻擊,依前述照片中之該2 張椅子體積、長度觀之,均明顯 大於被告所持之剪刀,若被害人於被告持剪刀對其攻擊前, 尚有時間或空檔可先發制人攻擊被告,此時縱被告所持係把 刀尖鋒利之剪刀,被害人亦可能憑藉其先發制人及椅子體積 較為龐大之優勢而阻止被告持剪刀之攻擊,甚至可將被告所 持剪刀打落在地,被害人當不至受有前述刀傷,甚而喪命, 然被害人受有前述刀傷既深且劇,且血跡滴落及噴濺位置均 在系爭清茶館門口處。更見被害人因係在無從防備下突遭被 告持剪刀攻擊之際,始取椅子反擊被告,均足徵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述所辯,顯非可信。
⑷至辯護人以被告亦有右手前臂、左手小指、左手前臂外側及 內側等傷勢,而被害人雙手則未有抵抗傷勢,而認被告於攻 擊被害人前確有遭被害人持椅攻擊云云。然觀諸被告及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所受傷勢均集中於手部,而被害人則中 在胸、腹部,倘被害人係持椅追打被告,被告因以雙手抵抗 而受有前述傷勢乙情屬實,則被害人既能持體積較為龐大之 椅子追打攻擊被告,被告又何能持剪刀反擊被害人?而被害 人又何能受有前述嚴重刀傷?或認被告因遭被害人追打時, 因強力反擊而不慎持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然若此情屬實, 依雙方在系爭清茶館前動線,被告應係逐步向後退(即朝車 牌號碼為9R-706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被害人則應持續 前進追打被告,然此即與證人呂繼德、周國欽前揭證述不同 。況若被告於此時因反擊之故,而將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 則被害人因被告剪刀刺入所造成血跡滴落、噴濺處,應在系 爭清茶館至前述車牌號碼為9R-706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間
,然依照前揭現場照片,該大量血跡滴落、噴濺處均在系爭 清茶館門口處,顯與前開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推論地 點不同,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綜上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殺人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多次持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