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健峯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699號、第11043 號)及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55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共叁拾叁顆、淺褐色液體壹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藥錠之塑膠夾鏈袋肆個、盛裝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液體之塑膠罐壹瓶、及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3,4-亞甲基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氧焦二 異丁基酮、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硝西泮(Ni trazepam,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硝西泮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於 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 1 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含SIM 卡1 張),先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 ○○聯繫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再 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 量及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㈡辛○○另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方祥宇」之成年人取 得重量不詳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包裝粉末後,以其
所有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丙○○聯繫買賣毒品之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再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法,販賣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
㈢101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吳威億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不知情之庚○○代為接聽後,吳威億即於電話 中要求庚○○代為向辛○○索取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藥錠(即一粒眠)2 顆,庚○○於徵得辛○○之同意後,辛 ○○即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藥錠(即一粒眠)2 顆交予庚○○,由庚○○代為交付予吳 威億。嗣於同日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吳威億在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前港公園OK便利商店與庚○○會面,庚○○即將前 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 顆交予吳威億,辛○○ 即以此方式轉讓偽藥1 次。
㈣辛○○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氧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為警 查獲前1 日或2 日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氧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藥錠共33顆,及編號2 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淺褐色液 體(即神仙水)1 瓶,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14日晚間 6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南海鮮 餐廳」前(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辛○○與丙 ○○正進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在停放在「臺南海鮮餐廳」附近,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所有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藥錠33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3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另在 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 以下簡稱系爭住處),扣得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神仙 水1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於警詢、偵查筆錄中所 為之陳述,並辯稱:在警詢時我之所以承認有販賣毒品,是 因為我在搜索現場有被兩名員警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偵查佐戊○○、丁○○毆打,他們一開始叫我坐在 「臺南海鮮餐廳」門口的花臺上,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說沒 有,他們就打我巴掌,還輪流打我、踢我,又用手抓著我的 頭去撞地板;另外我做警詢筆錄時,為我製作筆錄的該名員 警也要我認一認;還有101 年8 月15日我被解送到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時,負責解送我的員警即證人戊○○勾 著我的背,對我說當初筆錄怎麼做就怎麼做,不要亂講話, 還表示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小廖」,就是因為不承認,結果 被收押禁見云云(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 75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於101 年8 月15日之偵訊筆錄,均是因為擔心被收押禁見 ,非出於自由意志,故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第20頁、第171 頁、第17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㈠就被告所稱於員警搜索時遭到毆打乙情:
⒈101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40分許許,被告與證人丙○○於「 臺南海鮮餐廳」前,為員警當場逮捕,員警當場搜索被告之 身體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嗣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員警復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系爭住處 進行搜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25 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佐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 7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 第753 號拘票1 紙、101 年度聲搜字第814 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偵字第 9699號卷一第3 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就當日於「臺南海鮮餐廳」前逮捕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 證述如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14日 當天,因為有監聽到被告與證人丙○○要碰面,所以當天就 執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我們移動好幾個地點 ,最後是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就是「臺南海鮮餐廳」 泊車檯旁,後來我與其他員警就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丙○○ 並執行搜索,搜索的過程中我是抓著證人丙○○,被告此時 與證人丙○○相隔大約1 公尺,我可以看到被告,但我只有 看到我的同事從背後抓著被告,沒有看到員警打被告,也沒 有人踢被告,被告除了衣服有點髒,額頭上面有點紅紅的以
外,並無其他異狀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14日我有前往執行被告 的案件,我們逮捕被告後,有請被告蹲在泊車檯左邊的草地 上,後來有搜索被告的身體及機車,我在執行搜索的過程中 並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第80頁背面);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 8 月14日當天我有前往執行搜索被告的案件,當時證人丙○ ○所駕駛的白色賓士車靠近時,我們就知道對象來了,所以 大家就上前壓制被告及證人丙○○,被告因為一直扭動身體 ,其他同事有叫被告不要動,要他冷靜,且有把被告壓在地 上,但是沒有人刻意去壓被告的頭,後來控制住被告後,就 搜索被告的身體及機車,但我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踢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86頁),是綜合前開證 人所述101 年8 月14日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搜索被告身 體及機車之情節,顯與被告所述遭證人戊○○、丁○○2 員 警毆打之情節有所不符。
⒊佐之,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員警前往 系爭住處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眼上 方額頭處有一紅色傷口乙情,此有現場搜索之錄影光碟1 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除右額頭上方有傷口外,其 臉部並無其他傷勢,此即與被告所述當日傍晚時曾遭員警打 巴掌等情,有所不符;再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之地點乃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方即為「臺南海鮮餐廳」,且時值傍晚6 時 、7 時許,路上人、車來往應尚稱頻繁,衡情員警應無大肆 輪流踢打被告,並揮被告巴掌之可能;況被告於101 年8 月 1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曾向檢察官提及有關其於警詢時 遭員警不法取供之情形,此有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倘 被告果真於警詢時確屬無辜清白而遭不法取供,則衡情於檢 察官初次偵訊時,被告應會就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極力否認 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焉會對於警察有 不法取供乙事隻字未提之理?綜上,被告前開所稱遭毆打之 情節,既查無相關傷勢可資佐證,又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所述 不符,且顯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信,足認員警於搜索時亦 未對被告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右額頭處雖受有上開傷勢,然就被告受傷之經過,業 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在逮捕被告時,被告只有額頭 上出現一個紅色流血部分,這應該是逮捕過程中被告掙扎後 撞到地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丁○○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丙○○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交易時,所有在場的員警都靠過去,然後因為被告一直掙扎 並扭動身體,所以我們有幾個同事就先把被告壓制在地上, 並請被告先冷靜一下,此時我是站在旁邊,後來有同事把被 告帶起身來,我看到被告的額頭有流血,可能是因為一群人 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導致被告的頭撞到地板等語(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我頭上的傷是逮捕時撞到地板所造成,我大腿也有受 傷,但沒有很嚴重云云(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315 頁至第31 6 頁)相符,足認被告右額頭上所受傷勢,乃員警執行逮捕 時,因被告抗拒逮捕,為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員警始對被 告施以必要之強制力,尚難認逾越必要之限度。 ⒌至證人即「臺南海鮮餐廳」員工趙君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因為一同在該餐廳擔任泊車人員而認識。101 年 8 月14日下午5 時許,我有到該餐廳上班,我有看到被告來 上班,也有看見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士商路口處, 即該餐廳泊車檯前遭到員警逮捕,當時我坐在泊車檯那裡, 看到被告跟白色賓士車的駕駛人(即證人丙○○)走到汽車 那裡時,警方就跑出來了,被告馬上就被壓制在地上,白色 賓士車的駕駛人被警方壓制時,我看到警方就拿槍從駕駛人 的頭就敲下去了,還說「幹,還跑」,接著被告就被帶到泊 車檯旁花圃的椅子上,其中一個警察一直用手打被告的後腦 勺及臉頰左側,問被告是否要認罪,有時候是問一下,打一 下,大約持續10多分鐘,總共打了被告三下以上等語(本院 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證人趙君杰乃被告之友人,與被告 一同在該餐廳工作,是其所述恐有偏頗被告之虞;況證人趙 君杰就被告遭到毆打之部位,所述與被告所述有所歧異,實 難採為憑信;且證人趙君杰又證稱:那天燈光昏暗,我看不 清楚被告的臉,所以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本院卷 第100 頁、第107 頁),然倘證人趙君杰所述情節屬實,被 告遭員警持續毆打左臉頰及後腦勺約10分鐘之久,被告臉部 何以並未受有任何傷害,顯見證人趙君杰所述,有與常情相 悖之處,而不足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在場有其他民眾報警,顯見被告確有 遭員警毆打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然證人己 ○○等人當日是依據監聽譯文察知被告即將與證人丙○○交 易,因而到場埋伏等節,為證人己○○證述如前,是到場員 警為免遭被告發覺,自然均係著便衣,而101 年8 月14日當 日證人己○○、戊○○及丁○○等人為逮捕被告,自有壓制 被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情狀,縱有遭不知 情之他人誤解證人己○○等人之舉止,並進而報案,亦無從
率爾證人己○○等人除壓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行為外,尚 有其他毆打被告之舉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屬率斷。 ㈡被告又辯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告知綽號「小廖」之 人不承認犯行而遭到羈押禁見云云。然查:證人丁○○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 之地點是在我個人的辦公桌,我有跟被告提到綽號「小廖」 之人即廖珮妤的案例,讓被告參考,提醒被告我們手上有監 聽的資料,如果證據跟被告回答的內容不一樣,檢察官可能 會聲請羈押或者要求被告交保,但是我並沒有提到綽號「小 廖」之人就是因為不承認所以才被羈押等語(本院卷第84頁 背面至第86頁),是依證人丁○○所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僅係告知被告渠等現有之證據,及依法將被告解送地檢 署後,檢察官可能為之處置而已,衡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 地點為證人丁○○之辦公桌旁,係位在大辦公室內等情,業 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則 證人丁○○應無在此同事得自由往來之空間內,對被告口出 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況縱被告所言為真,員警曾對被告告 以上情,惟員警所言亦僅係被告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供 被告判斷參酌。衡諸審判實務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如被 告自白犯罪並清楚交待犯罪細節,致檢察官所欲追訴之事證 足堪保全,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可降低,得以其他保全方式 代替羈押,員警如為此項告知,應僅秉於偵查實務之經驗, 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難認誇張虛構或出於欺騙之意 思,自不屬於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
㈢至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部分: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15日當天我與其 他員警有開箱型車移送被告及其女友一起到地檢署,過程中 被告有與我們聊天,還有類似開玩笑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15日我有負責解交被告到地檢署,我們當日是坐偵防 車前往,我不是坐駕駛座,但我坐哪個位置我已經不記得了 ,當天車上還有另外兩、三名員警,我只有請被告坦承說明 而已,也沒有提到綽號「小廖」之人因為不承認而遭收押禁 見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前開證人所述解送 被告之情節,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已有不符,被 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庚○○雖證稱:101 年8 月14日當天被 告與我都有被抓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後來警方就 以車輛將我與被告一同解送到地檢署,同行還有兩個警察, 在車上我跟被告是銬在一起的。後來到了地檢署我先下車,
被告在我後面,我轉過頭看到警察就用手摟著被告的脖子, 時間好像不到幾秒鐘,在我回頭看時我跟被告之間大約只有 一個人的距離,我只有看到警察像好朋友一樣摟住被告肩膀 靠近脖子的地方,但是警察並沒有圈住被告的脖子,沒有聽 到警察跟被告講什麼話,我也沒有看到警察與被告有對話的 動作,然後我跟被告就一起走了,就走到要去開庭的地下室 的小房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是依證人 庚○○所述,員警於解送被告時固有以手摟住被告肩膀之舉 ,然為時短暫,且並未見到員警有與被告對話之動作,是已 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且證人庚○○與被告一同解送至地 檢署時,兩人手遭以手銬銬在一起,而證人庚○○下車時又 與被告距離甚近,是倘員警曾對被告告以要其不要亂說話等 語,在前之證人庚○○斷無未曾聽聞之理,是顯見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甫於為警逮捕時遭到員警毆打,又於 員警移送時遭員警勾住肩膀,其心理壓力自然甚大云云(本 院卷第171 頁)。然負責解送被告之員警僅係勾住被告肩膀 ,並未圈住被告脖子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如上,衡諸 被告身形並非高大,員警以此方式押解被告,防免被告逃脫 ,則尚難謂員警此舉乃有恫嚇被告之意,或致被告受有極大 心裡壓力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參諸上情,可認被告於警詢及101 年8 月15日偵訊中所為之 自白確係出乎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核與證人丙○○、乙○○ 、甲○○之證述以及現場查獲之毒品等相關證據相符(詳如 後述),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二、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421 頁、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20 頁、 第303 頁至第304 頁、偵字第11043 號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證人吳威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9699號卷一 第421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9日與證人吳威億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字第866 號卷第189 頁背面)在卷可憑。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315 頁、本 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6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第二級毒品在卷可憑。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藥錠33 顆,其中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62公克,取樣0.24公克, 驗餘淨重2.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6公克)及淺藍色圓形 藥錠(總淨重0.25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7.40公克、取樣0.33公克、驗餘淨重7.07公克),經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而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淺褐色液體1 瓶【淨重41.4公克(毛 重52.26 公克-塑膠罐重10.86 公克)、取樣10.51 公克、 驗餘淨重:30.8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經鑑 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 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字第9699號卷二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 號1 那次,我是在電話中跟證人丙○○說我有貨,要他先過 來再說,但我是打算要騙證人丙○○的錢,我已經裝好1 包 鹽巴要騙證人丙○○;㈡附表一編號2 、3 這兩次,我跟證 人乙○○有碰面,因為我本來打算要騙證人乙○○的錢,但 是後來沒有交易,只是抽根煙就走了;㈢附表二部分:我有 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甲○○、證人丙○○碰 面,但我是騙證人甲○○、丙○○說我有貨,事實上我是分 別將完全沒有毒品成分的「阿華田」及「奶茶」交給他們, 交給他們的「阿華田」或「奶茶」都是我臨時去便利商店買 的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此次被告係欲以鹽巴欺騙 證人丙○○,被告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㈡附表一編號2、3 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甲○○、丙○○之「阿華田」及「奶
茶」,實均無毒品成分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達成合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且相約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會面,惟會面後旋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許 ,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我之所以過去,是因為我要跟 被告買愷他命50公克,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的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其中「上音樂課50節 」是代表數量,價格是之前就講好的1 萬4,000 元,抵達後 我正要跟被告到我的車上完成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266 頁),其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到場是為了要向被告拿愷他命,我所帶的1 萬4,000 元就 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用的,我們根本就還沒有交付東西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41 頁)。 ⑵卷附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8 月14日與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其 內容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雙方欲交易之情節相符,被告 復自承:我於101 年8 月14日當日傍晚確實有與證人丙○○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碰面,碰面原因是證人丙○○問我 有沒有愷他命,我跟他說我有,叫他過來云云(本院卷第17 頁),已足佐證人丙○○所述並非全屬虛偽。
⑶而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習,其於為警 逮捕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 ,呈愷他命及一粒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9 月3 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047961,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355 頁至第356 頁、 第389 頁至第390 頁)在卷可憑,亦足佐證人丙○○確有動 機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
⑷再衡之一般無償受讓或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獲 ,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 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 品交付或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明言係購買或交
付愷他命、交易之價格為何,惟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販 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查緝,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故愷他命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 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 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就是要跟被告 拿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是觀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或交付愷他命之說詞 ,然依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上音樂課」、「50節」 等暗語,暗指欲買賣愷他命之重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 之對話。綜上,證人丙○○所述已有其餘證據足資補強,且 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被告係以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與證人丙○○聯絡愷他命之買賣事宜,僅因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完成等事實,業已彰明較著。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要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的路 上,我已先裝好一包鹽巴,打算要騙他的錢云云(偵字第96 99號卷一第307 頁、本院卷第1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雙方並未就數量 及價金達成合意,且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並無含毒 品成分云云(本院卷第18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101 年8 月14日是證人丙○○約我見 面,要我幫他調50公克的愷他命,我還沒有調到就被警方查 獲云云(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後又於偵查 中自承:101 年8 月14日當天證人丙○○來跟我買愷他命, 他要50公克,我可以幫他調到,我要證人丙○○先過來再說 ,但是我有先裝一袋鹽巴要戲弄證人丙○○,讓證人丙○○ 先過來,等他過來以後我再幫證人丙○○調毒品云云(偵字 第9699號卷一第306 頁至第307 頁),是足見被告於與證人 丙○○碰面前,顯已知悉證人丙○○係要購買50公克之愷他 命,足佐證人丙○○上開證述非虛,辯護人辯稱雙方並未就 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丙○○雖於本 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改稱:我平常都帶1 萬餘元在身上, 沒有說要給被告1 萬4,000 元,我在電話中與被告談及我跟 被告碰面後還來不及談要多少量的愷他命及價格,就被警察 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頁),然證人丙○○此 部分所述,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客觀事證有所不 符,顯不足採信。
⑵至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87.4940 公克,如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 所示),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之結果,雖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9699 號卷二第3 頁、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既已自 承係先與證人丙○○開玩笑,俟證人丙○○到達後將為其調 取毒品云云,業如上述,且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被告與我一起走到我的車上,是因為被告說要到車上 充手機的電,要打電話給上游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 面、第141 頁),是顯見被告仍有與證人丙○○依約交易之 真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⒈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時、地,將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證人乙○○乙 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叫「瓜子」,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101 年6 月30日這次是我本來 是請被告送愷他命到蘆洲,後來我自己過去,我們約在臺北 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前的ok便利商店,這天拿的愷他命1 克算 是約300 元至400 元,買來之後我拿回家裡吸食。同年7 月 29日這次我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賓海產店前, 我要向被告買愷他命約1.2 克等語(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39 9 頁至第400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 學校的學弟,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49頁及第50頁所示101 年 6 月30日的這五通電話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同日晚上11時44 分許,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們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 前港公園前OK便利商店見面,我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此價格換算,我應該是向被告購買5 公克。我還有 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賓海產店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公克,時間應該是101 年7 月29日,我給被告300 元,這兩次交易我都是直接到現場後跟被告講要多少量及多 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41 頁)。 ⑵又卷附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1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9日,與證人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字第866 號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49頁至 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其內容核與證人乙○○上開所 述雙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交易之 情節相符;佐之,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偵字第9699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中101 年6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綽號「瓜子」之人之對話,他在問能不能幫他送K 他 命到盧洲,我說我爸在家不方便過去,我們當天約在臺北市
士林區後港街162 巷的巷口的便利商店,他跟我拿5 公克的 愷他命,1 公克300 元,他給我現金1,500 元,我給他5 公 克的愷他命。101 年7 月29日這次,我以每1 公克300 元的 代價,販賣1 克毒品愷他命給綽號「瓜子」男子,我向他收 取約300 元,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的「上賓熱 炒店」前云云(偵字第9699號卷一第54頁、第311頁至第316 頁),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均足以為證人乙○○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佐證人丙○ ○所述並非全屬虛偽。
⑶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為具體表 明,惟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乙○○就被告 可提供何物,顯然閃爍其詞,不欲於通話中說明之情狀,衡 情應可徵乃被告為躲避查緝,儘減少電話交談或聯繫內容, 並就交易之細節、數量部分以當面協商方式為之,此並為證 人何思瀚證述如上。且證人乙○○所述,尚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足為補強,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證人 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提及毒品之暗語及數量,是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復欠缺證人乙○○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交易毒品之鑑定報告書,是本件並無補強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第188 頁 至第19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要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那次,證人乙○○說要買愷他命 ,我們碰面後我打給我朋友,但我朋友沒有接電話,所以我 們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3 這次,證人乙○○打電話找我說 要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幫證人乙○○打電話給綽號「阿 國」之男子,之後我就去吃飯了,他有沒有買成我不知道云 云(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僅是幫忙打電話,並不知交易有無 成功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 品交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乙情,為證人 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已足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交易雙方乃被告與證人乙○○無訛;證人乙○○雖曾於辯護 人詢問時證稱:我是要跟被告認識的人買毒品,是要請被告 幫我介紹,幫我拿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然經其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3 這兩次,我都是從被告處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錢我也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只有表 示毒品是向他人拿的,至於被告如何向其他人聯絡來取得我 要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並不知道,不管被告是將自己所 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我,或是向他人取得毒品,我
都可以接受,我是信任被告所以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背面),是顯見如附 表一編號2 、3 此二次交易,證人何思瀚所認知之交易對象 為被告,應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金,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所述並不足採云云(本 院卷第172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 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 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 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 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 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 ,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 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 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 間稍略不同,遽認其所述全部不足為採,況證人乙○○前開 證述中歧異之處甚微,且其於到庭作證時,經本院訊問後復 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 這次我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 多 元的愷他命,應該是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