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582、4583、5345、57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暐智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六三五號)沒收。
事 實
一、緣徐暐智之友人謝瀚陞(綽號:「小謝」,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經營茶室 、春夏秋冬卡拉OK、天天來卡拉OK等店,其母簡梅玉(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在新北市淡水區一帶召集互助會。 嗣謝瀚陞、簡梅玉2 人即自民國100 年1 月起,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簡梅玉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之茶室服務生、互助會會員 向謝瀚陞借款,經謝瀚陞以月息15%至80%不等之高額利息 放款予該等借款人,再由簡梅玉負責催收借款、代收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101 年3 月間,徐暐智( 綽號:「猛哥」、「二哥」、「閔仔」或「謝喬偉」)經謝 瀚陞之邀集,亦與謝瀚陞等人達成重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協 助謝瀚陞、簡梅玉處理上開放款、收款事宜,嗣又經謝瀚陞 於101 年6 月間籌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號成立益達財務顧問管理公司(未設立 登記,下稱益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簡梅玉擔任該公司 顧問,負責對外招攬需款孔急之茶室女服務生、互助會會員 借款,另由謝瀚陞之妹謝佳蓉(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擔任該公司財務執行長,負責放款記帳業務及協助催收借 款、利息,徐暐智則自101 年7 月起任職該公司擔任執行長 ,除邀集同具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計程車司機周少君(綽 號:「柳丁」、「周仔」,原係借款人,亦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向益達公司借款
外,又以每月2 萬6,000 元至3 、4 萬元不等之薪資,陸續 對外招募同具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吳龍羽(綽號:「小龍 」,任職益達公司期間: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 30日止,職位為總務組長)、林正宏(綽號:「阿宏」,參 與上開放款、收款事宜期間: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 )、羅弘竣(綽號:「阿竹」,任職益達公司期間:自101 年9 月初起至101 年11月底止)、駱麒洲(綽號:「阿洲」 ,任職益達公司期間:101 年8 月底、9 月初起至同年11月 間止)、彭俊德(綽號:「阿德」,任職益達公司期間:10 1 年8 月中起至同年11月底止)、林宗漢(綽號:「小黑」 、「黑仔」,任職益達公司期間:自101 年10月中旬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等人(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益達 公司之員工,負責執行催收借款、利息等事宜,其等即循此 分工模式,分別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借款人急迫、 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款參與之行為人、借款金額 、收取之重利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二、其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凌銘香等借款人因無力按 期繳納高額利息,徐暐智即另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之各行為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之方式,或向各該借款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等離去 之權利,使該等借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或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借款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借 款人並被迫簽立與原本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而行無義 務之事(各次行為之情節、借款人所簽之本票面額等節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三、另徐暐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成,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收受「 阿明」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阿明」另同時交付之5 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作為其借款予「阿明」 之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等槍彈放置於其上開住處 內。
四、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鍾賴美玉因無力償還高利率
借款,復不堪徐暐智等人暴力討債,於101 年10月1 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801 室之租屋處燒炭自 殺死亡,並經警在現場取得其生前親寫內容「希望警方全力 掃盪暴力討債公司地址:水源街1 段53巷19號、受害人鍾賴 美玉絕筆」等內容之遺書1 紙,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2 年4 月11日,在益達公司上開地址 、徐暐智上開住處及謝瀚陞、簡梅玉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0 號3 樓及3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等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暐智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 、第193 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一重利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 部分犯罪事實,陳稱:伊的綽號是「猛哥」、「二哥」、「
閔仔」或「謝喬偉」,伊的確自101 年3 月即開始協助同案 被告謝瀚陞、簡梅玉(此二人與下述同案被告謝佳蓉、周少 君、吳龍羽、林正宏、羅弘竣、駱麒洲、彭俊德、林宗漢均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事本件放款、收款事宜,嗣伊 於101 年7 月起正式加入同案被告謝瀚陞成立之益達公司, 伊是執行長,負責放款、收款,同案被告簡梅玉是顧問,負 責招攬需款孔急之借款人,同案被告謝佳蓉是財務執行長, 負責放款記帳業務及協助催收借款、利息;伊並邀集未支薪 之同案被告周少君對外招募有急需之借款人向益達公司借款 ,另伊又陸續以每月2 萬6,000 元至3 、4 萬元不等之薪資 ,招募同案被告吳龍羽、林正宏、羅弘竣、駱麒洲、彭俊德 、林宗漢等人擔任益達公司之員工,負責執行催收借款、利 息等事宜,伊與上開同案被告即共同以此等分工模式,趁如 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急需借錢之際,以月息15%至80%不等 之高額利息放款予各借款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244 至253 、258 至26 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39 至14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7至21、222 至23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卷第17、18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 9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 第193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同 案被告謝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 一第181 至201 頁),及同案被告謝瀚陞、簡梅玉、羅弘竣 、吳龍羽、駱麒洲、周少君、林正宏、彭俊德及林宗漢於警 詢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49至66、114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32至37頁、102 年 度偵字第5756號第46至51、93至98、133 至139 、175 至18 0 、212 至217 、238 至242 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27 至130 、170 至1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32至34頁、 102 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54至57、62至64頁、102 年度偵字 第5756號第76至88、127 至129 、163 至166 、第168 至17 1 、201 至206 、267 至272 、274 至279 頁)大致相合( 上開同案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或曾就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惟 嗣於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全部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 面、第147 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及背面】,附予敘明), 其中有關同案被告周少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每招 募一名借款人即給予佣金2 千元之代價邀集同案被告周少君 ,被告於偵訊中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 號卷一第140-1 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改稱:
有關是否有給同案被告周少君佣金部分,有可能只是伊本來 打算要給,但伊不記得後來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 頁背面),此節亦據同案被告周少君堅詞否認,陳稱:伊 確有為被告介紹借款人向益達公司借款,伊也知道益達公司 是在放高利貸,但伊沒有收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正面、第193 頁正面及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佐,尚不足遽認同案被告周少君就其受被告邀集為益達公 司招募借款人之行為,確有向被告收取佣金,此部分公訴意 旨自應予修正。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借款人確分別遭被告與上開 同案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借款人劉玉玲、楊秋金、廖玲惠、陳孟 賢及楊棟昇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 三第99至103 、144 至1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 第37至40、53至56、63至66頁),而證人即借款人陳美月、 林月裡、凌銘香、黃淑琴、盧苗秀、王月鳳、王陳秋紅、王 耿廷、楊玉臣及陳春仁亦於警詢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 號卷二第196 至208 、219 至223 、228 至230 、233 至23 7 、251 至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1 至6 、 20至23、73至76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28至32、 40至43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34 至137 、234 至237 頁)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 二第20至24、40至45、98至107 、124 至128 、216 至218 、240 至2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24 至126 、168 至171 、176 至178 、192 至194 頁),並有證人即 借款人鍾賴美玉之親友賴順南、黃秋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 101 年度相字第635 號第38至43頁)可佐,亦核與前揭被告 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⒊此外,復有借款人鍾賴美玉之遺書、字條、還款收據(見10 1 年度相字第635 號第11至12頁)、勘(相)驗筆錄(見10 1 年度相字第635 號第21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見101 年 度相字第635 號第26至36、44頁)、各借款人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 4582號卷一第60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三第104 至10 6 、141 至143 、150 至152 、238 至239 頁、102 年度偵 字第5345號卷一第73至83、138 、139 、151 至160 、226 至228 、230 至240 、270 至2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 號卷二第38至50、209 至211 、224 至227 、231 至232 、 238 至244 、260 至26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
9 至16、24至27、41至47、57至60、67至70、77至80頁、10 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33至35、44至46、48頁、102 年 度偵字第5756號第58至71、105 至118 、147 至156 、188 至199 、224 至235 、243 至254 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19 至234 、242 至24 6 頁)、同案被告謝瀚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 第4582號卷三第109 至112 、140 、149 頁、102 年度偵字 第5345號卷二第245 至248 、286 至289 頁、102 年度偵字 第5345號卷三第18至19、29至30、52、62、72、83至86、12 9 至206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37至38頁)、同 案被告簡梅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 三第207 至218 、235 至241 頁)、同案被告謝佳蓉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47 至276 頁) 、同案被告吳龍羽之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 三第277 至281 頁)、同案被告周少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282 至316 、334 至343 頁) 、同案被告彭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 號卷三第318 至326 頁)、同案被告林正宏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27 至334 頁)、同案被 告羅弘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 344 至347 頁)、同案被告駱麒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49 至352 頁)、益達公司會議記 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7 至108 頁)、員工 名片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6 頁、102 年 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2 頁)及帳冊資料影本(見102 年 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20至27頁)各1 份、借款人出具之本 票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50-34、151 、15 2 、16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164 至174 頁 、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84至95、97至99、101 至10 4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4 至215 頁、102 年 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7 、8 、33、35、36、49頁、102 年 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39、47頁)、身分證影本(見102 年 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93、94、97、98、99、104 頁)、清 償協議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96頁、102 年度 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 175 、176 、17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50頁) 、借據及借還款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177 、17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216 、249 至250 頁)、協議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0 頁)、 益達公司之現金保管條(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10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121 頁、102 年度偵字 第5345號卷三第34頁)及收據(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 二第217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31至32、48頁) 多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重利罪 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事實二恐嚇、強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 部分犯罪事實,陳稱:伊於上開放款、收款行為中,遇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借款人無力按期繳納利息時,伊即 偕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或將各該借款人押到益達公司,短 暫對借款人為拘束,對借款人恫稱以若沒處理好債務,不能 回去等語,使借款人心生畏懼,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恐嚇借款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借款人並因而簽立與 原本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各次行為之情節、借款人所 簽之本票面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244 至253 頁、102 年度偵字 第4582號卷三第23至28、224 至229 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 字第9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6 頁背 面、第193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 頁),核 與同案被告謝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 號卷一第199 至200 頁),及同案被告謝瀚陞、簡梅玉、羅 弘竣、吳龍羽、林正宏、彭俊德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49至66、114 至137 頁、10 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二第32至37頁、102 年度偵字第5756 號第46至51、175 至180 、212 至217 、238 至242 頁)及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45 82號卷一第130 、170 至1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 三第32至34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54至57、62至64頁 、102 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76至88、127 至129 、201 至20 6 、267 至272 、274 至279 頁)大致相合(上開同案被告 於警、偵訊中雖或曾就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惟嗣於本院訊問 中均已坦承此部分行為,業如前述,附予敘明),並據證人 凌銘香、盧苗秀、王月鳳於警詢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 號卷二第196 至208 、219 至223 、228 至230 、251 至25 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三第1 至6 頁)及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二第98至107 、216 至218 、240 至243 頁),復有如前揭理由貳、一、㈠、⒊ 所示之事證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可佐,亦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三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 部分犯罪事實,陳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 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2 月間拿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給 伊,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伊拿到後就放在上開住處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一第254 至257 頁、102 年度偵 字第4582號卷一第140-2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 卷第17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第195 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7 頁、第3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宗 漢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後具結)所證稱:伊知道被 告有1 支改造手槍,都放在他位於三芝的住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276 頁)相符,且於被告上開住處查 獲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中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餘5 顆則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9 至1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1所為,雖有對各借款人 進行拘束,惟期間僅為數小時,與一般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 害人受拘禁期間多達數日甚至數月之情節有異,其目的顯僅 在使借款人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參照上開說明,僅成 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 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 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相同 。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事實三所收受「阿明」交付之槍、彈,係作為其出借予「 阿明」款項之擔保品,據其供明在卷,其顯係基於為自己管 領之目的而將該等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參照前揭說明 ,其行為態樣自應屬持有。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16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 7 、9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共10 罪),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就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為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 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1、14、15各次行為中,雖分 別有多次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距均僅為 數月,考量一般借貸常態,多為長期資金往來,間隔數月即 又行借款應可認含括於借貸雙方初始締約之預期中,仍屬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1 所為,各係以單一強押借款人、為短暫拘束並同時施以威脅 之行為,觸犯強制、恐嚇二罪名,而其於事實三同時收受而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亦係以一行為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制罪、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之16次重利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
次強制犯行、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於 事實三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間,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與多名同案被告共同從 事高利貸放款,並對無力還款之借款人為恐嚇、強制犯行, 多名借款人因而受害,甚有因而輕生者,其復未經許可持有 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除附表一編號11、⑵、編號 14、⑵及附表二編號6 外)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 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 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 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記錄參照)。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於事實三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就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 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屬 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據其等供明在卷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於各重利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借款人出具之本 票、現金保管條及身分證影本等物,雖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
共犯上開重利罪所分別取得之物,惟僅屬借款質押之物,借 款人仍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 ,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之互助會、六合彩相關資 料,均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玩具手槍)1 支(經 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四第50至 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2 強制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2 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可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子彈6 顆中,經前揭鑑定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雖本屬 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 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非制式5 顆子彈經鑑 定結果均無殺傷力,亦無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附表一: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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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 借款金額 │ 計 息 方 式 │ 還款情形 │ 行 為 人 │應處罪刑及宣告│
│ │ │ │ │ │(新臺幣)│ │ │ │之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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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月│(1)101年9月某 │在徐暐智│無 │1萬元,預 │每10天為1期, │自101年9月借│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
│ │(綽號│ 日 │車上 │ │扣利息1,00│每期利息1,000 │款支付利息至│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 │:婷婷│ │ │ │元 │元,每天清償 │101年10月。 │徐暐智、林正│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1,000元,換算 │ │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月息約30%,年 │ │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利率約360%。 │ │洲、吳龍羽 │。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 │ │ │之一編號1 、2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01年10月某│新北市淡│陳美月簽發│2萬元,預 │每10天1期,每 │自101年10月 │謝瀚陞、簡梅│。 │
│ │ │ 日 │水區水源│面額共計18│扣利息4,00│期利息4,000元 │借款2萬元起 │玉、謝佳蓉、│ │
│ │ │ │街1段53 │萬6, 000元│0元及前揭 │,換算月息約60│,至102年農 │徐暐智、林正│ │
│ │ │ │巷19號( │本票共5張 │第2項之積 │%,年利率約7 │曆年前2 、3 │宏、彭俊德、│ │
│ │ │ │益達公司│。(擔保前 │欠利息後,│20%。 │日止,含前揭│羅弘竣、駱麒│ │
│ │ │ │) │揭第二項及│陳美月實際│ │第二項及本項│洲、吳龍羽、│ │
│ │ │ │ │本項之借款│取得1萬 │ │本金共計3 萬│林宗漢 │ │
│ │ │ │ │,而陳美月│3,000元。 │ │元,共支付6 │ │ │
│ │ │ │ │於102年2月│ │ │萬多元方清償│ │ │
│ │ │ │ │農曆年前2 │ │ │完畢。 │ │ │
│ │ │ │ │、3日清償 │ │ │ │ │ │
│ │ │ │ │本件借款完│ │ │ │ │ │
│ │ │ │ │畢,自謝瀚│ │ │ │ │ │
│ │ │ │ │陞處取回後│ │ │ │ │ │
│ │ │ │ │已撕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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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淑琴│(1)100年1月某 │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5萬元 │每30天1期,每 │自100年1月起│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
│ │(綽號│ 日 │水區水源│1份 │ │期利息1萬元, │迄102年4月均│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 │:阿琴│ │街1段53 │ │ │換算月息約20% │按期支付利息│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
│ │) │ │巷19號( │ │ │,年利率約240%│1萬元,而尚 │宏、彭俊德、│罰金,以新臺幣│
│ │ │ │益達公司│ │ │。 │未清償本金。│羅弘竣、駱麒│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為天│ │ │ │ │洲、吳龍羽、│。扣案如附表一│
│ │ │ │天來卡拉│ │ │ │ │林宗漢 │之一編號1 、2 │
│ │ │ │OK)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100年3月某 │同上址 │黃淑勤簽發│5萬元 │每30天1期,每 │自100年1月起│謝瀚陞、簡梅│ │
│ │ │ 日 │ │面額8萬7,0│ │期利息1萬元, │迄102年4月均│玉、謝佳蓉、│ │
│ │ │ │ │0元本票1張│ │換算月息約20% │按期支付利息│徐暐智、林正│ │
│ │ │ │ │。(擔保含 │ │,年利率約240%│1萬元,而尚 │宏、彭俊德、│ │
│ │ │ │ │前揭100年1│ │。 │未清償本金。│羅弘竣、駱麒│ │
│ │ │ │ │月某日借款│ │ │ │洲、吳龍羽、│ │
│ │ │ │ │之5萬元。)│ │ │ │林宗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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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凌銘香│(1)100年3月某 │不詳 │身分證影本│4萬元,預 │每10天為1期, │已繳納近8萬 │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
│ │(綽號│ 日 │ │1份、凌銘 │扣利息8,00│每期利息8,000 │元利息,尚未│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 │香銘、│ │ │香簽發面額│0元,凌銘 │元,換算月息約│清償本金。 │徐暐智 │刑肆月,如易科│
│ │凌凌漆│ │ │4萬元本票1│香實際取得│60%,年利率約7│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張 │3萬2,000元│2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
│ │ ├───────┼────┼─────┼─────┼───────┤ ├──────┤之一編號1 、2 │
│ │ │(2)100年4月某 │ │凌銘香簽發│4萬元,預 │每10天為1期, │ │謝瀚陞、簡梅│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日 │ │面額4萬元 │扣利息8,00│每期利息8,000 │ │玉、謝佳蓉、│。 │
│ │ │ │ │本票1張 │0元,凌銘 │元,換算月息約│ │徐暐智 │ │
│ │ │ │ │ │香實際取得│60%,年利率約 │ │ │ │
│ │ │ │ │ │3萬2,000元│72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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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耿廷│(1)100年3月某 │新北市淡│身分證影本│3萬元,扣 │1個月為1期,每│另繳納利息共│謝瀚陞、簡梅│徐暐智共同犯重│
│ │(綽號│ 日 │水區水源│1份、王耿 │除手續費1,│期利息6,000元 │計3萬6,000元│玉、謝佳蓉、│利罪,處有期徒│
│ │:阿廷│ │街淡水農│廷簽發面額│500及預扣 │,換算月息約20│(6期),已於1│徐暐智、林正│刑肆月,如易科│
│ │) │ │會超市附│3萬元本票1│息6, 000元│%,年利率約240│01年9月清償 │宏 │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王耿 │紙 │,實際取得│%。 │本金。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廷車上) │ │2萬2,500元│ │ │在新北市淡水│。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 │ │農會中興分部│之一編號1 、2 │
│ │ │ │ │ │ │ │ │前交付借款 │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