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5號
SLDM,102,訴,175,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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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李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 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乙○○酒後至其與甲○所居住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屋內吵鬧、咆哮,己○○、甲 ○因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爭執,己○○、甲○竟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 作勢追打乙○○,待乙○○跑出屋外,即與己○○在後追趕 ,嗣乙○○跑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69巷內某福德宮旁 公園時,己○○再與乙○○發生拉扯,並自乙○○背後將乙 ○○踢倒在地,待乙○○爬起時,甲○復持前揭球棒往乙○ ○手部及右側胸處各毆擊1 下,致乙○○受有右大腿擦傷之 傷勢。乙○○為免遭追打遂往前逃去,己○○見狀即在後追 趕,己○○雖無致乙○○重傷害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飲酒之人如突遭他人自前方飛踢胸部,極易使該人因無法 防衛致頭部直接猛力撞擊地面而產生於身體有難治傷害之結 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預見,為教 訓乙○○,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先退後數步,再以助跑加 速之方式,抬腳猛然往乙○○胸部處踢去,致乙○○倒地時 頭部後側枕骨處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戊○○(現更名為陳定嘉)及庚○○巡 邏至該處,見乙○○倒地且頭部流血,而當場查獲猶口出惡 言且以腳踹向乙○○之己○○及持球棒在旁之甲○,並扣得 甲○所有之前述球棒1 支。經緊急將乙○○送往臺北市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救後,現仍因前述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之傷勢致其意識未清醒,仍使用呼吸器,無法



自理生活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 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 第55至57頁、第96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及本院卷第99至 102 頁)。且巡邏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乙○○已倒地不起且 頭部流血,被告己○○在被害人身旁時曾以惡語辱罵被害人 ,並以腳踹向被害人身側,另被告甲○則手持扣案球棒在旁 各情,已據證人即巡邏員警戊○○(現更名為陳定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而被害人 經緊急送往忠孝醫院後檢出受有右大腿擦傷及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有忠孝醫院驗傷 診斷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 卷第39至79頁),而被害人係因被告己○○第2 次為飛踢後 始倒地受傷乙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承無誤,可見被害人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後 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勢應係遭被告己○○第2 次飛踢 因直接倒地所致,亦可認被害人前述右大腿擦傷,應係其自 被告2 人住處逃出時,遭被告2 人在後追趕,被告己○○自 其背後飛踢跌倒所致。另被害人因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傷勢至忠孝醫院時已呈昏迷狀態,至102 年7 月1 日時仍 未清醒,需靠呼吸器呼吸,無法自理生活;後於同年7 月11



日自忠孝醫院轉至資生堂醫院繼續治療,在該院住院期間, 被害人因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血管疾病、呼吸衰 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後因病情不穩定於同年8 月23日再轉 忠孝醫院治療;至同年9 月24日止,被害人在忠孝醫院住院 時意識未清醒,使用呼吸器,作氣管切開術,在加護病房繼 續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1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資生堂醫院102 年8 月23日102 堂 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9 月24日 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紙存卷足憑(分見偵 卷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108 頁、第146 頁),此外,復有被 害人倒地時之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30至32頁)及球棒1 支扣案可憑。可認被告己○○、甲○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己○○、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 前述方式攻擊被害人,並分別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害人係因被告己○○猛然往被害人胸部處踢去,致被害 人倒地時頭部後側枕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後經緊急送醫治 療,被害人現意識未清醒,使用呼吸器,已作氣管切開術, 在加護病房繼續住院治療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業已論述如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經查,本件被告己○○與被害人間既無舊仇也無新怨, 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酒後至其住所大聲咆哮,遂教訓被 害人,其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此部分詳後述); 又被告己○○在客觀上能預見飲酒之人如突遭他人自前方飛 踢胸部,極易使該人因無法防衛致頭部直接猛力撞擊地面時 產生難治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 預見,以助跑飛踢方式猛然往被害人胸部處踢去,致被害人 頭部後側枕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現仍意 識未清醒,使用呼吸器,在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等於身體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己○○前述用力過猛之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前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為明確( 至被告甲○就被告己○○前述飛踢傷害行為無預見可能性部 分詳後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前揭攻擊被害人行為,係



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 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等判例 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 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 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 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 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㈠被告甲○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曾為友人關係,被告己○○與被 害人則不認識乙情,各據被告甲○、己○○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分見偵卷第13頁下方及第8 頁下方),且依目前卷證資 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甲○於案發前與被害人間有何 冤仇。況本件案發時間係近午夜之凌晨時分,被害人最後倒 臥地點與被告己○○、甲○居住處相距僅約百餘公尺,此有 證人陳定嘉於本院證述時所庭呈之現場圖1 份足參(見本院 卷第139 頁),且被害人經緊急送往忠孝醫院治療時,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乙情,復據證人即忠孝醫院急診室醫師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3 頁下方),均可徵 被告己○○、甲○所稱當日係因被害人酒後至其等住處吵鬧 時,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乙情,應非子虛。衡諸常情,被告 2 人與被害人既無新冤也無舊仇,且係被害人至其等住處吵 鬧,被告2 人始為前述毆擊行為,可見被告2 人當屬臨時起 意,應無因此偶發爭執而遽起殺機。足認被告2 人所辯之無 殺人犯意,應屬可信。故自本件事發時情況、被告2 人與被 害人關係及雙方間並無宿怨各節觀之,被告2 人實無僅因突 發細故,而有故意戕害被害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㈡至被害人經緊急送往忠孝醫院治療時,除檢出前述右大腿擦 傷外,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 分等傷害,業已論述如前,頭部屬人體重要器官,依被害人 前揭頭部傷勢及現意識仍未清醒各情觀之,被害人所受頭部 傷勢非輕,且證人陳定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場時發 現被告甲○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



背面上方、中段),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適在其身上扣 得球棒1 支各情,公訴意旨而認被告甲○涉嫌以球棒毆擊被 害人頭部云云。然:
⑴被告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共犯己○○就被告甲○ 所涉情節所為證述,均稱:被害人自其等住處跑出後,被告 己○○在公園處先與被害人扭打,之後被告己○○再將被害 人踢倒,此時被告甲○待被害人爬起時,再以球棒毆擊被害 人手部及胸部各1 下,被害人再次逃離後,被告己○○才以 往後退助跑方式飛踢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等語(被 告己○○部分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56頁、第101 頁、本院 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該頁背面及第124 至126 頁【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14頁、第57 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綜觀被 告2 人前揭陳述及證述內容,其等就何人先攔截被害人、攔 截被害人時被告己○○有無與被害人先為扭打再踢被害人背 部、被害人有無倒地、倒地後是否爬起、爬起時被告甲○曾 否持球棒毆擊被害人、其次數、部位各為何、被害人有無再 次逃去、被告己○○曾否追上再以飛踢方式踢倒被害人、被 害人其後是否即血流滿地倒地不起各細節,均前後陳述一致 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定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 尚發現被告己○○以腳踢被害人,甲○持球棒在旁,之後就 將被告2 人逮捕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可見被告 2 人於案發後尚未離去前即為警逮捕,其等應無就前述各細 節有互為勾稽、串證等情事。況被告己○○並未持械毆擊被 害人,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手持球棒站立在被害人身旁 ,被告己○○當可為卸免罪責,而陳述或證述被害人頭部傷 勢係被告甲○毆擊所致,然被告己○○未為前述有利於己之 陳述,是其前揭證述,當屬有據。是綜觀被告2 人前揭陳述 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曾持球棒毆擊被 害人頭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乏其憑據。 ⑵雖證人陳定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到場時,看見被告甲 ○手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且情緒氣憤等情(分見本院卷 第117 頁背面上方及第118 頁上方),似認被告甲○於被害 人第2 次倒地前曾有憤怒毆擊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倒地 不起,始有氣憤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之情事。然證人陳定 嘉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始到場,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害人遭毆擊 過程,且縱其證述被告甲○有作勢毆打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乙情屬實,亦難據而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甲○持球棒毆擊後 始倒地之事實。況經質以證人陳定嘉關於被告甲○手持球棒



時姿勢乙情,證人陳定嘉曾證稱:被告甲○持球棒係在其腰 間上下晃動,並無如一般打人時將球棒高舉過頭(見本院卷 第121 頁下方),且發現被告甲○時,被告甲○沒做什麼, 只是拿球棒站在旁邊,也沒任何動作,還蠻和平的;當日甲 ○站立角度是看不到員警到場各情(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中 段、第122 頁背面及同頁背面上方)。是依證人陳定嘉前揭 證述,倘被告甲○果有於被害人第2 次倒地前(即被告甲○ 所自承:於公園處曾毆打被害人手部、頭部各1 下後至被害 人遭被告己○○第2 次飛踢後倒地不起之間),仍憤怒繼續 追打被害人,並以球棒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屬實,被告甲○ 在不知員警到場,且被告己○○猶怒罵、並以腳踹向被害人 之際,被告甲○在盛怒之餘,理應繼續持球棒對已倒地不起 之被害人毆打、或為辱罵、或以手、腳再為攻擊,能否如證 人陳定嘉所稱之僅持球棒站在旁,並無任何揮舞動作之舉, 故被告甲○辯稱:其在公園處毆擊被害人手部及胸部各1 下 後,因被害人逃去,被告己○○即追上並以飛踢方式將被害 人踢倒在地後,其始到場等事實,尚屬有據。
⑶另被害人送往忠孝醫院緊急治療時因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經電腦斷層掃瞄後, 發現其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始緊急手術治療乙情,業據證 人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中段), 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 堪認屬實。而被害人亦因此現仍有意識未清醒,使用呼吸器 ,作氣管切開術,在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等情,復已論述如前 ,顯見被害人頭部及顱內於當時確實受有嚴重傷害,然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一般於急診室,遇到車 禍跌倒受傷之機車騎士,會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情形?)會 會,有可能會產生,但不是都會」、「(已經發現是硬腦膜 下腔出血,但其頭部表皮外傷是否狀況嚴重?)不一定,他 可能一點傷都沒有,通常病人不一定有外傷,也許一點外傷 都沒有,但也會有硬腦膜下出血的情況,這種情況也是很常 見的」、「(若為大力的外力撞擊,為何頭部有時反而看不 到外傷?)那是一個鈍傷,撞擊到以後,腦於頭部中被震盪 到,扯到血管,就會出血,通常有時候會這樣是:病人明明 撞擊受傷在這邊【證人舉起右手指向右側頭部】,但對面會 出血【證人手指向左側頭部】,英文名稱為counter-coupe lesion,就是撞擊力量傳到對面去,被拉扯到,對面出血, 所以不見得會看得到有出血的外面的撕裂傷」、「(就本件 乙○○頭部人字型撕裂傷,你有無辦法判斷其係因跌倒所致 ,或是人為刻意攻擊所致?)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 至167 頁)。可見被害人顱內出血所致之硬腦膜 下出血成因,並非僅係受外物攻擊所致,另如車禍般使頭部 撞擊地面亦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另證人丁○○於同 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所受之6 公分人字形撕裂傷,位於 後腦中間靠左側一點,大該是枕骨上方,此處大概是後腦杓 最突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上方),參以證人丁 ○○具備外科專科醫師及急診專科醫師等執照,且自80年間 即擔任一般外科醫師及急診室醫師,其復為被害人送往忠孝 醫院治療時負責診治之人,其本於所見所聞及專業經驗所為 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本件被害人頭部雖受有前述嚴重傷勢 致意識現今尚未清醒,但依證人丁○○前開所證之硬腦膜下 出血成因眾多,亦難認此傷勢確係被告甲○球棒毆擊所致。 況證人丁○○亦證述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勢位置恰為人體後腦 杓最突出之處,被害人送醫時復有濃厚酒味,且觀諸卷內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頁),被害人倒臥之處,其頭部位 置亦有大量血跡流至地面。是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係因被 告己○○第2 次飛踢後始倒地不起,尚屬有據。 ㈢被告己○○係先與被害人扭打,再其以腳踢被害人背部及胸 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並無持械毆擊被害人,且其 以手、腳毆擊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非使人性命產生立即危害之 處。況被告己○○係自居住處追出毆擊被害人,被告己○○ 若果有置被害人於死地,其當可自住處隨手取得如菜刀、水 果刀等刀鋒銳利之刀械毆擊被害人,然被告己○○僅係徒手 追出,則被告己○○於案發時,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即非無疑。至被告甲○雖係持質地堅硬之球棒毆 擊被害人,然依前所述,被告甲○毆擊部位分為被害人手部 及右側胸各1 下,被害人受此球棒攻擊前開部位後,亦無於 身體處產生明顯傷害,倘被告甲○果有殺人犯意,其當可持 球棒對被害人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為毆擊,或持續猛 力毆擊被害人身體各處,然被告甲○係向被害人手部及右側 身處各毆擊1 下,可見被告甲○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時,其力 道應已有節制,是可知被告甲○亦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意 。另被告己○○、甲○係一同追出毆擊被害人,而被害人於 案發時復有飲酒之情,若被告2 人有取被害人性命之犯意聯 絡,其2 人當可分工,由一人控制酒意甚濃之被害人,另一 人則球棒痛毆被害人身體各處,此時被害人所受傷勢即應為 廣泛遍佈全身,然被害人前述所受傷勢並非如此,益徵被告 2 人亦無殺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聯絡。
㈣是綜觀被告2 人於案發前與被害人間並無恩仇,被告己○○ 係徒手、腳毆擊被害人,被告持球棒亦僅毆擊被害人手部及



右側胸處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2 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之,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恐 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先與被害人扭打,再以飛踢方式 將被害人踢倒在地,而被害人起身後,被告甲○尚有持球棒 毆擊被害人手部、右側胸各1 下等事實;另被告己○○見被 害人逃走時,復追上被害人,並以助跑方式飛踢被害人胸部 ,而使被害人因此倒地不起,現意識仍未清醒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六、按對於行為人是否論以加重結果犯,端視行為人有無預見可 能性而定;易言之,共同正犯之全部,如均具有預見可能性 ,不能不負加重結果責任,然若只有部份共同正犯具有預見 可能性時,其他無預見可能性之人,即無庸對加重結果負責 。查,被告己○○、甲○因不滿被害人至其等住處吵鬧,為 教訓被害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先與被 害人扭打,嗣再以飛踢方式將被害人踢倒在地,被害人起身 後,被告甲○趁機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手部、右側胸各1 下, 自前述被告己○○、甲○輪流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右 大腿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己○○、甲○係共 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後被 害人逃離時,被告甲○就被告己○○突然再行追上被害人, 且以助跑方式飛踢被害人胸部處之行為,而使被害人因而倒 地受有前述頭部傷勢並致意識現仍未清醒之重傷害加重結果 ,因被告甲○無法知悉被告己○○有繼續追上、飛踢之舉, 其對於被告己○○前述行為能否造成被害人頭部嚴重傷害乙 情,當無預見可能性,被告甲○自毋須對該加重結果負責。 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 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己○○、甲○就前述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甲○輪流攻擊被害 人等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右大腿擦傷之普通傷害, 及被告己○○接續傷害犯意,再次飛踢被害人胸部之傷害行 為,均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誠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己○○、 甲○與被害人未有過節,卻僅因細故即輪流出手毆人成傷; 被告己○○見被害人已逃離時,能預見飛踢被害人胸部將造 成已飲酒之被害人無法防衛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產生頭部 損傷嚴重之重傷害結果,卻疏未注意,猶然再次飛踢被害人 ,致被害人現仍意識未清醒,其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甚鉅, 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至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與己○○ 共同毆擊被害人成傷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自應於所宣告刑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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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