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第296號
第297號
第3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指定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94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44 號、102 年度偵字
第353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第807 號),由本院合併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然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點九七二0公克,驗後淨重0點九七一八公克)、肆小包(合計驗前淨重二點三八七0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三八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彈殼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之後因妨害公務案件 (侮辱公務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服刑期滿出監後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 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二年三月確定,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 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四八號裁定 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假釋 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恐嚇、妨害公務、非法持有槍械
及兩次施用毒品等罪行,其詳分述如下:
(一)陳浩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 與王勝宏(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住,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三之住處 內,因見警員黃裕源、許景揚、劉易軒等六人持搜索票前 來搜查,亟欲離去,乃無視於警員禁止,數度表態離開, 並推擠在門口警戒之警員劉易軒,而遭黃裕源等人合力逮 捕,詎陳浩然竟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上揭警員依法執行前開搜索、逮捕等警察職務時 ,接續辱罵在場警員「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 涉嫌妨害公務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 損在場警員之人格評價。嗣陳浩然經警員移送檢察官訊問 結果,准予交保在外。
(二)陳浩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 上址學府路住處內,欲開門外出時,適警員蔡旻霖、陳建 甫等人為查緝王勝宏而在門外埋伏,二人見狀,即上前推 門欲入,惟遭陳浩然機警抵住,雙方遂隔門發生推擠,詎 陳浩然誤認係仇家尋仇,緊張之餘不及查問下,竟基於恐 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把,對門外發射一槍(因子彈動能不足,未能穿門 而出,幸未傷人,事後該槍枝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 ,表示將加害門外之人之生命、身體之意,進而趁蔡旻霖 二人聞聲閃避之際,退回屋內將門上鎖,與蔡旻霖等警員 對峙,而以上揭方式恐嚇門外員警,致生危害於蔡旻霖等 警員之安全。嗣經蔡旻霖等人表明警員身分勸說後,陳浩 然始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開門,棄械就逮,當場並扣得其所 有供恐嚇警員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 00000000號)、彈殼一顆。嗣陳浩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交保在外。(三)陳浩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上揭違禁品之犯意 ,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1.由 不詳之人以仿半自動手鎗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 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2.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九釐 米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鑑驗後已無殺傷力)、3.可擊發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經試射鑑驗後已無 殺傷力),及4.三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將之藏 放在不詳地點,而自上揭取得槍、彈之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四顆(警員查獲陳浩 然此部分犯行之經過,參見後述事實(四)所載)。(四)陳浩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 零二年三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 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陳浩然將其所有之改造手槍 一把、子彈八顆藏放於側背包內,與王勝宏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前見面時,因見警員胡富 盛等人據報前來查緝,竟即伸手入袋取槍,惟幸胡富盛及 時上前,先以手指伸入手槍護弓內抵住扳機,制止陳浩然 開槍射擊,再與其他警員協力逮捕陳浩然(王勝宏則趁混 亂中逃逸),當場除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顆以 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點九七 二0公克,驗後淨重0點九七一八公克),陳浩然所有供 此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陳 浩然涉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參見事實(三) 所載);嗣陳浩然經警員移送檢察官訊問結果,准予交保 在外。
(五)陳浩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翌日(四月十三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中山路居處內查獲,當場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前淨重二點三八七0公克 ,驗後淨重二點三八六八公克)、陳浩然所有供施用本件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黃裕源、許景揚、蔡旻霖、陳建甫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 序尚未完備,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上揭證人證詞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已可 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再斟酌被告與辯護人並未再請求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可認渠等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 使,足認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然獲得補正,是故,前 開黃裕源等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否認其警、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警員羅貴 文在對伊製作警詢筆錄前,先向伊表示因為伊有諸多案件 纏身,如不承認查獲的槍枝、子彈係伊所有,將被羈押, 恐難交保云云,伊唯恐遭到羈押,遂配合羅員自白云云(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意指警員使用前述不正方法對其取 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自白不 得做為證據,惟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始突來此說,前後反覆,證人羅貴文 又到庭否認其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是被告空言遭到 不法取供,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查,羈押程序上取決 於法院,即檢察官亦僅有聲請權而無決定權,遑論係警員 所能置喙,於實質上並應符合法定要件,認罪與否並非唯 一考量,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與交保經驗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暨數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卷可 查,換言之,被告對前述羈押運作實務,顯無不知之理, 以此論之,即便認警員告知被告如不認罪恐遭羈押,衡情 ,亦難因此左右甚至造成被告內心之恐懼或壓迫,以至影 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是故,被告前述自白,難認有何非法 取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 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而未經本院加以引用者,既非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自不需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浩然固坦承:1.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 在其淡水區學府路住處內,警員前來搜索時,因欲離去遭警 員制止,而與警員發生爭執;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 在其上址學府路住處內,與前來查緝之警員隔門發生推擠,
竟持槍對門外射擊一槍,惟幸槍彈並未穿透門板,而未傷人 ;3.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為警在其肩背之側背包內,查 獲管制之槍枝、子彈;4.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採尿時起回 溯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及5.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在其淡水區中山路居處內,施 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即坦認有兩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及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警 員前來搜索時,伊因為有心臟病,急著去看病,但警員不讓 伊離開,伊情緒因此有點激動,但伊不記得有辱罵警員;另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伊是有在學府路住處門口,和 警員隔門發生推擠,並對門外射擊一槍,但那是因為警員事 前沒有表明身分,伊誤以為是仇家前來尋仇所致,並無恐嚇 故意;此外,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晚間,警員是有在淡水區 中山路七十二巷前,自伊身上查獲一個裝有槍枝、子彈的側 背包,但該側背包是伊朋友王勝宏於警員查緝前不久,在該 處交給伊的,伊不知道側背包裡面裝有槍枝、子彈云云。經 查:
(一)被訴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侮辱公務員部分: 1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三之住處 內,因見警員黃裕源、許景揚等人前來搜索,數度表態離 開,並推擠在門口警戒之警員劉易軒,而遭黃裕源等人合 力逮捕,詎被告竟即出口辱罵在場警員「幹你娘」、「幹 你娘雞巴」之事實,業經黃裕源、許景揚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在卷(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卷第二 一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 附卷(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及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 證,足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伊情緒激動,不記得有無 辱罵警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黃裕源、許景揚等警員係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上址學府路住 處搜索,此如前述,可知黃裕源等人於案發當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十一章搜索規定執行其警察職務,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渠等在實施搜索時,本 即得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是被告在案發時不顧警員禁止, 強欲離開,繼而出口辱罵警員,貶損警員人格評價,依上 說明,其所為自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 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訴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恐嚇警員部分:
1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 址學府路住處內,欲開門外出時,適警員蔡旻霖、陳建甫 等人欲前來查緝與被告同住之王勝宏,而在門外埋伏,因 見被告開門,遂上前推門欲進入屋內,惟遭被告機警抵住 ,雙方遂隔門發生推擠,詎被告誤認係仇家尋仇,緊張之 餘不及查問下,竟持改造手槍對門外發射一槍,繼而趁機 退返屋內與警員對峙,嗣經警員表明身分勸說後,始棄槍 就逮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蔡旻 霖、陳建甫於偵查中指述渠等當日查緝被告的情節相符( 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第七十六頁),此外, 並有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經 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門外是警察,以為是仇家尋仇 ,才對外開槍等語,蔡旻霖、陳建甫二員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均證稱略以:伊等是在聽聞槍聲後,才表明警員身分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按被告上揭辯解,學說上 稱為誤想防衛,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因在外出時適逢有人推 門,即不問情由,持槍濫行對門外射擊,雖曰事起突然, 且被告之意僅在警告門外之人不得擅入,否則生命、身體 安全堪虞,然以前述持槍濫射之方式為之,不僅已屬濫為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法所不容,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謂妥當,綜觀全案始末,實難認係無法 避免之事,又警員查緝並非不法侵害,客觀上單純有人推 門入內,亦難遽認可能因此遭到不法侵害,故難認被告所 為有何正當理由,依上引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 而衡酌全情,被告濫行射擊,對門外之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巨,情節堪稱重大,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 號判例、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綜上,被 告在明知門外有人之狀況下,持槍對門外濫射一槍,雖因 不知門外係警員前來查緝,故主觀上難認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惟仍應有恐嚇故意則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縱 然屬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三)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1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在淡水區中正路七十二 巷四弄九號前為警攔查時,竟當場自其身上所揹之側背包 內,取出一把改造手槍欲行射擊,幸警員胡富盛及時將手
指伸入槍枝護弓內抵住扳機,制止被告開槍,再與其他警 員合力逮捕被告,當場除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事實,業經胡富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一頁),並有胡員手指受傷之照 片五張附卷(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卷第六十頁 至第六十二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顆扣案可資 佐證。再者,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槍枝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鎗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管制編號為第0000000000號;八顆子彈中一顆係口徑 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四顆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釐米(正負差0 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兩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 2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來源,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槍械 是我自己的,是我撿到的」等語,在偵查中除仍坦稱:「 槍是我在二0一二年十二月的時候撿的」等語外,於檢察 官詢問:「持有槍砲是否認罪」時,復答稱:「認罪」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證 諸槍枝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在本件警員查緝時,復有 取槍射擊的動作,足認該槍枝、子彈確係被告所有,是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翻稱:裝有槍、彈的側背 包是王勝宏在警員查緝前不久要去上廁所,在案發地點交 給伊的,伊也不知道背包裡面有槍,至於在警詢中承認槍 是伊所有,是因為做伊筆錄的警員羅貴文告訴伊,如不承 認會被羈押云云,並請求傳喚王勝宏、林琇婷到庭為證。 惟查,被告警、偵訊中均自白槍、彈為其所有,此項自白 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該自白如何與現有事證吻合 ,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已如前述,而王勝 宏到庭否認槍、彈係其所有(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 目擊證人李秋鳳則證稱:當天警察要抓被告,他匆匆忙忙 跑到我店裡,我嚇到就往外跑,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等 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均不能佐證被告此項辯解 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自難信實,何況被告在發現警員 前來查緝時,即有自側背包內取槍射擊的動作,可徵被告 知情,以此論之,即便裝有該槍、彈之側背包確係王勝宏
交給被告,亦難據此解免被告之責,末查,被告請求傳喚 林琇婷到庭,欲證明扣案槍、彈確係王勝宏轉交一節,因 胡富盛、王勝宏均證稱略以:當天沒有女性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反面),衡諸胡、王兩人一 為警員一為犯嫌,立場相左,應無勾串必要,渠等所述自 即可信,何況,縱認扣案槍、彈係王勝宏轉交給被告,然 因被告知情,依上說明,仍無法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 以林琇婷應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4至被告另辯稱:警察當天前來查緝時,伊來不及反抗,就 被警員壓制在地云云,姑不論與前引胡富盛證詞,及胡員 手指受傷之事證不符,即觀諸王勝宏所述:當天警察約有 四、五個人,一個制服伊,其他警察在抓被告,之後制服 伊的警察聽到其他警察喊幫忙,就放下伊過去,伊就趁機 逃跑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也可知被告當時非 無反抗可比,不僅如此,設非當時確如胡富盛所述:發現 被告用槍等語,情勢緊張,否則在場的四、五名警員,焉 有棄已經就逮的王勝宏不顧,反而全數投入逮捕被告之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訴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前四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1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晚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當日 稍後時間採集其尿液,連同扣案之二包結晶體送驗結果,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包結晶體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點九七二0公克 ,驗後淨重0點九七一八公克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九三0號毒品鑑定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 一百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六頁),而按, 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 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 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 ,復有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殘渣 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施用毒 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已 坦承犯行,是其先前否認不過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併 此敘明。
2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之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 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3綜上所述,被告此次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 確。
(五)被訴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二樓之居處內,以吸食器為工具 ,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卷第 七十五頁),並有結晶體四小包、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 證,又警員於案發後採集被告尿液,連同扣案之四包結晶 體分別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四包結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二點三 八七0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三八六八公克,亦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3/40543001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0七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先前如何兩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先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如前述;是以被 告此部分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甚明確。(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恐嚇、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至於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則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管 制物品,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是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上說明,即 應分別按律處罰。
(二)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施用毒品罪者,祇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未再施 用毒品,始能認其先前接受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 ,已足遮斷其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行適用前述 初犯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法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摘要),茲被告先前 已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在先,再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後,已見前述 ,是被告前述兩度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 ,即應科處刑罰,以為矯正。
(三)另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辱罵警員,再於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日開槍恐嚇警員後(參見事實欄一、二所 載),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此後被告再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另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犯上揭 數罪,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前,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後,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比較新舊 法;茲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若受刑人犯數 罪,而有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如部分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舊法規定應一 律併合處罰,其結果將導致受刑人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單獨易科罰金,失去其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之易刑利 益,若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實質而言,等如受刑人有權視其 個案情況,自由選擇其所犯數罪是否併合處罰,此項程序 選擇權之額外賦予,顯較舊法規定為有利,參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 規定,視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狀況,定其應執行刑。(四)核被告所為,就1.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出言侮辱警員 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 2.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開槍恐嚇警員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3.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部分,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4.、5.之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五)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接續出口辱罵警員,係基於 一個侮辱公務員的犯意,於密切的時間、地點,接續而行 ,為接續犯,而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 告該次雖同時辱罵在場之數名員警,仍係單純一罪(司法 院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七二院台廳二字第0二七三五號函 參照);同理,被告雖同時持有數顆子彈,惟持有子彈係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 ,是故,被告縱然持有數顆子彈,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被告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則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
(六)又被告在警員前來查緝時,持槍對門外濫行射擊,同時恐 嚇門外之數名員警,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法益 ,與侮辱公務員罪在保護國家法益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以一個恐嚇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至被告以一個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兩罪名,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上述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客觀 上可以按其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被害法益等犯 罪要素,分開評價,該五罪彼此間亦無任何事實上的牽連 ,故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警員部分,犯罪情節固然輕微,然其 先前即曾因侮辱警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 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於警員前來搜索時, 恣意出口傷人,而被告開槍恐嚇門外員警部分,雖因當時 不知警員的公務員身分,有以致之,然其輕蔑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不知尊重他人人格之意,則甚為昭然,再由被 告稍後因另案被警員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甚且在該 次警員盤查時疑似取槍拒捕等情狀觀察,可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盡顯其擁槍自重,無視於公權力的心態,不僅動機 可議,犯罪目的亦無可取,而被告僅因懷疑門外係仇家尋 仇,即隨意開槍恐嚇他人,復另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雖前者槍枝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後者持有的 槍械數量不多,惟證諸被告前述用槍情狀,足認其此部分 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險性甚高,不宜輕縱,至於被告兩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施用毒品究為自戕性犯罪, 對社會的危害不若其他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嚴重,被告犯 後除所犯槍砲罪行外,其餘均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四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1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持槍對門外射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該次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彈殼一顆,均係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於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扣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非制式子彈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於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其他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因試射鑑驗而失其殺傷 力之子彈,既非違禁物,即無需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
(合計驗前淨重0點九七二0公克,驗後淨重0點九七一 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該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則係被告所 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4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前淨重二點三八七0 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三八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 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如上3之說 明,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該次犯罪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40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