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68號
SLDM,102,聲,136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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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69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一一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13 07號被告張維方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 所查扣之仿冒LV皮包1 個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 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 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 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 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 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 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 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 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 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 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 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 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855 號



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查( 見101 年偵字第695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又扣 案之仿冒LV皮包1 個,確為仿冒品,此有卷附鑑定證明書可 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24頁),復有扣押物品照 片1 幀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19頁),堪 認上開扣案之仿冒LV皮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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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