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任
輔 佐 人 王愛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
日102 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麒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王子庭、禚翔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麒任明知詐欺集團活動頻繁,政府單位為此廣泛宣導不得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他人可任意使用帳戶,並可能成為 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 難以追查,竟容認上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0 年11月6 日某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二店前,將 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社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南市○○區○○ 里○○00○00號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李立國」之成年 男子,以供「李立國」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 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有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假冒王子庭(原名王沛涵)之表妹,於 100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子庭佯以需錢孔急為由 ,致王子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自動 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陳麒任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另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假冒PC Home 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於10 0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禚翔詐稱,其在 PC Home 購物網站上購物,因作業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解除設定,致禚翔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指示,於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將2 萬9,988 元匯至陳麒任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隨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㈢嗣因王子庭、禚翔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禚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 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認不 諱(分見原審簡字卷第60頁背面、第7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4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子庭、禚翔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臺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22頁至 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 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因此,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另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情況於社會上亦層出不窮,且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 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 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高中肄業學 歷、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情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自稱「李立國」之人向其索 取前述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可預見該人可能利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等情,況徵 諸常理,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 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察覺受騙而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之風險,使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又如何能使用 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參以被告以前述方式將其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 送至「李立國」之人,且將密碼以小紙條同寄予該人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13至14頁 ),堪認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自稱「李立國」之人之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 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 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犯意,而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 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被害人王子 庭、禚翔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予以減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前述提供帳戶行為,除使正 犯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風險外,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員警查緝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而念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時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全部損 失,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及其從事兼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按原審附表所示分期支付 被害人全部損失,固非無見。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 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亦重再 犯罪的預防,亦即藉由量刑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為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若干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 擔或條件。本件原審既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於量 刑時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卻於命被告分期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數額時,未併予就正犯所應支付損害賠償酌為減輕, 亦即此緩刑條件負擔之諭知,未如同與量刑時所應審視各種 因素(如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其他正犯間就其等犯 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併為斟酌,則此此緩刑條件負擔之 諭知能否前述緩刑制度目的,誠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 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其1 次交付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而使之得以詐騙多人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其亦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時亦表示可賠償 被害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王子庭、禚翔所受 前述損害、被告未曾自被害人所受損害中獲有利益及其前述 犯行所致被害人損害多寡各情以觀,應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被害人王子庭、禚翔支付如附表所示 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前述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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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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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庭│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王子庭支付│
│ │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
│ │匯款至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戶名:王子庭、帳號為│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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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翔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禚翔支付新│
│ │臺幣貳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匯款至內湖東湖郵│
│ │局、戶名禚翔、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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