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材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
101 年度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 15日上午9 時43分許,騎乘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 成年男子購得之屬於張家豪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甲○○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89號判決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 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駁回上訴確定),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附近而經警攔 查時,因恐其無照駕駛且因騎乘上開贓車(懸掛甲○○之父 王文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遭查獲,竟 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友人乙○○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1 式3 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僅移送聯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下稱該違 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乙 ○○署押1 枚,並複寫該署押1 枚至存根聯上,共計2 枚署 押,而偽造表示乙○○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後,復 將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持以交還警員丁永全收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 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之母向監理機關申訴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 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審簡字卷,第61頁、本院 卷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 簡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署乙○○之姓名於該違規通知單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乙○○ 之同意,於交通違規時,可於違規通知單上簽乙○○之姓名 ,之後再幫渠繳納即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後以「駕照註銷期間行駛」 為由舉發,被告於該違規通知單上簽署友人乙○○署名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該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影 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6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又乙○○於該違規時 間並未在國內,其母林素英即以此為由於99年12月17日向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書一節,亦據證人林素 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查卷第8 頁),復有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乙○○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1頁、 第62頁)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林素英提出陳述書否認乙○○有 違規情事觀之,林素英對被告所稱與乙○○間之上開約定 顯一無所悉,否則林素英自可聯絡被告繳納罰鍰,殊無大
費周章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書之理。再乙○○果若確實同 意被告於交通違規時可於罰單上簽署其姓名,並約定由被 告繳納罰鍰,衡情乙○○應於遠赴國外工作前,將上開約 定知會家人,而非任憑交通違規通知單寄至家中;或於其 家人接獲違規通知單並詢問時,告以上情,以避免家人向 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或報警處理,而使被告有遭偽造文書罪 名追訴之虞。是被告所辯與乙○○間有上開約定存在,已 難置信。
(三)觀諸該違規通知單上,係認乙○○有於駕照經註銷期間行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乙○○之駕 照於案發前即已遭註銷而處於無法騎乘機車之狀態,衡諸 常情,乙○○又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於騎乘機車違規時,可 以其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無端為被告承受此財產上之不 利益?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懸掛其父王文筆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贓車,所為已涉刑事不 法,殊難想像身處國外之乙○○竟甘冒為被告背負刑事罪 責之風險,而仍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之情形存在。且本件被 告自承係於本案被起訴後,乙○○之母有告知其母,其母 才繳納該違規通知單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59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於案發後,主動聯絡乙○○或 乙○○之母,向其等索取該違規通知單並繳納,反於本案 被起訴後始辯稱會幫乙○○繳納罰款云云,則被告有將此 行政罰責任歸於乙○○之意圖甚明,被告上揭辯詞顯屬無 稽,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洵不足採,其未得乙○○之同意而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偽簽 乙○○署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其等間確有上開約定存 在。然乙○○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其於10 2 年4 月27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而乙○○之母亦稱不知 其何時返國之事實,亦有乙○○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本院10 2 年7 月3日 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第17頁);再被告始終無法詳細說明與乙○○為上 開約定之時、地等詳細內容,且就乙○○已出國、駕照經 註銷等節均辯稱不知云云;另上開約定顯不合常情,已如 前述,因認被告傳喚乙○○為證人之聲請顯為卸己罪責之 幽靈抗辯,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准許,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件被告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因該 文件本有表示乙○○對員警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通知而 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應該當偽造私文書 之舉,而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 該文書之內容,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該違規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3 聯,且於通知 聯上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僅存根聯有該欄位, 並將該欄位上之簽章複寫至存根聯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詢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外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以複寫方式於 存根聯偽造乙○○署押部分之事實,並沒收該枚署押,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得乙○○之同意始於該 違規通知單上簽署乙○○之姓名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收受贓物、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今僅 為規避行政罰責任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受檢,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交通 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之煩擾, 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並藉詞矯飾,難認其有 悔悟之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位未成年 子女交其母扶養、本案前從事工地交管為生,收入不定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該 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乙○○簽名,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沒收之;另該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雖未據扣案,但尚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被告以複寫方式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者 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