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8號
SLDM,102,簡,178,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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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第787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第1414號),被告在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獨任法官
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勤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勤明知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關提供之存、提款服務,一 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的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同時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 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兼顧犯罪的遂 行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藉以從事不法活動之 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 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同理,隨意提供個 人申請之行動電話予人使用,亦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之未必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 )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 將其:1.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開設之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3.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開設之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共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總價六千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出 售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稍早時間,為不知情之其子吳皓 齊(吳皓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出售給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吳宜勤提供之上開四個人頭帳戶,與前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上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而有下列五次詐欺取財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不詳時間,趁彭惠卿循該詐欺集團在 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電話前來接洽之便,向彭惠 卿佯稱:可為彭女代辦貸款,惟需彭女先墊付手續費云云 ,使彭惠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 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下午三時四十五分、翌日( 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下午三時三十七分 許,依序將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五千元(合計 四萬七千元)匯入吳宜勤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即於彭惠卿匯款後,遣人持吳宜勤交付之提款卡 ,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林正 立電話,向林正立佯稱:林某中獎港幣三十萬元,惟需先 繳交保證金做為愛心捐款與扣稅支出云云,使林正立因此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郵局,將六萬七千元 匯入吳宜勤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 林正立匯款後,遣人持吳宜勤提供之提款卡,將上揭匯款 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撥打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陳素娟電話,向陳素娟佯稱:陳女之子因為替人作保, 無力償債,已遭地下錢莊派人押走,亟需陳女代償部分債 款,方能平安獲釋云云,使陳素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內,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將十五萬元匯入吳宜勤前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陳素娟匯款後,遣人持吳宜勤 提供之提款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渠等自不詳管道 取得之方巧均電話,向方巧均佯稱:方女的個人資料不慎 外洩,存款遭人盜領,密碼亦不能變更,故需將帳戶內的 存款領出,轉存至指定帳戶保管,避免不測損失云云,使 方巧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 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三時零三分、三時零四分,在臺 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內,使用該處附設之自 動櫃員機,分別將二萬三千元、二萬一千元及一千元(合 計四萬五千元)匯入吳宜勤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即於方巧均匯款後,遣人持吳宜勤交付之提款 卡,將上開四萬五千元提領一空。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透過電腦網路,隨機在奇摩 聊天室與楊紀慈取得聯絡後,向楊紀慈佯稱:可以和楊紀 慈援交,惟需楊某先行購買儲值卡云云,復以前開吳宜勤 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聯繫楊紀慈,使楊紀慈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七 時十六分許,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其在該行帳戶內之存款一千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數支 行動電話與楊紀慈聯繫,或稱:為確認楊紀慈並非警員假 冒前來查緝云云,或稱:要將楊紀慈溢付之款項匯回給楊 紀慈云云,使楊紀慈陷於錯誤,而自前揭匯款時起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給該詐欺集 團,前後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即於楊紀慈匯款後,遣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揭 款項提領一空。
三、案經彭惠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方巧均訴請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轉請,並林正立陳素娟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楊紀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後引彭惠卿林正立陳素娟方巧均、楊紀慈五人於警詢 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 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吳宜勤坦承連續於上揭時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臺北國際商銀及中小企銀共四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其子吳皓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三次出售給不詳之人使用,繼而上揭帳戶、電話均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分別持以詐騙彭惠卿等人財 物得逞等事實不諱,且查:
(一)彭惠卿林正立陳素娟方巧均四人如何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一日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依序將四萬七千元、六萬七千元、十五萬元、 四萬五千元,分別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開設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國際商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在中 小企銀開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外,楊紀慈亦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將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匯入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上揭匯款事後均遭詐欺集團 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事後經查詐騙楊紀慈者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以其子吳皓齊名義申請使 用等事實,業經彭惠卿林正立陳素娟方巧均、楊紀 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彭惠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0號卷第四十四頁;林正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 卷第二十三頁;陳素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卷第六十八頁;方巧均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二頁;楊紀慈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十九頁 ),此外,並有彭惠卿之匯款單兩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0號卷第四十六頁)、林 正立之匯款單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陳素娟之匯款單一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 號卷第七十二頁)、方巧均之轉帳交易明細三份(同上偵 查卷第十四頁)、楊紀慈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查詢 單、台新銀行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各一份(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 )、被告填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同上 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被告上揭四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中國信託部分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0號卷第十八頁至 第十九頁;台新銀行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 臺北國際商銀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百頁;中小企銀部 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揭伊名下之中國信託等四個銀行 帳戶,均係伊出售給詐欺集團使用,至其子吳皓齊名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伊申辦後出售給詐欺集團使 用等語,而該詐欺集團也確實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四個銀 行帳戶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誘騙彭惠卿等人之 工具等情,則如前述。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時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 關提供之存、提款服務,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的開戶 金額即可開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 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 ,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 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 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 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同理,使 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因具有防止使用者個人 身分曝光的掩蔽作用,故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之犯罪手 法,故任意提供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給人使用,也有遭人 濫用,從事詐欺犯罪之虞,本件被告為五十五年次,為本 案犯行時約三十九歲,心智正常,不僅有相當之工作及社 會經驗,在九十五年間更曾因以偽造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請 電話使用,從事與本案相類似的犯罪,致遭通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十頁 ),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顯難諉為 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其提 供之帳戶或行動電話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 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電話提供給該詐欺集團 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果然藉其帳 戶、電話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其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 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 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 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種包含罰 金刑,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 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 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 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 臺幣,並將前開罪名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 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 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 ,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之犯罪行為 ,原則上自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 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 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 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或九百元折算一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仍得易 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於同條第二項規



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 徒刑六月時,不得再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被告將個人帳戶、電話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雖係對該集團 爾後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提供一定助力,惟究非直接參與該集 團之詐欺犯行,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肯認被告對上揭犯罪 ,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故被告前開所為,僅止於對該集團之 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係幫助犯。核被告三次 販售帳戶或電話給詐欺集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三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行為,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一次販售其台新銀行、臺北國際商銀、 中小企銀等三個銀行帳戶,及其事後另外販售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敘及被告販售其中國 信託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 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 提供個人帳戶、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 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 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電話SIM 卡均未扣案,且依現有事證無法查得去向,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雖又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 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因本案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遭本 院通緝在案,直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為警緝獲,有 本院九十六年士院刑玄緝字第五七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未能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規定



,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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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