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2號
SLDM,102,簡,172,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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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玲
      張婷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
74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232 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麗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婷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麗玲范迪紳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古麗玲先前已 懷疑范迪紳張婷萱過從甚密,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下午 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541 巷內,其撞見范迪 紳與張婷萱並肩而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婷萱張婷萱被毆後,亦基於傷害故意,持雨傘毆打古麗玲,兩 人遂當場拉扯互毆,致張婷萱受有左前臂兩處各約7x1 公分 、6x1 公分瘀紅破皮、右手掌約3x3 公分挫傷瘀腫、右手拇 指約2x1 公分挫傷瘀腫、右手腕及左拇指局部表皮擦傷、左 膝約1x1 公分瘀青等傷害,古麗玲則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左 胸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古麗玲仍不解氣,竟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旋於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內,以「 小三」及「賤人」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張 婷萱,及以「你要跟她繼續賤」、「你要人家的錢」及「拿 你的弟弟(指生殖器)去跟她換」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言語辱罵范迪紳,使張婷萱范迪紳名譽受損。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迪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 頁至第29頁),而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現場錄音檔案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錄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第 58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堪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婷萱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古麗玲辱罵告訴人張婷 萱及范迪紳之行為,係於極其密接時地為之,難以嚴格區分 為不同行為,自應視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渠 2 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又被告古麗玲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古麗玲因懷疑被告張婷萱與 告訴人范迪紳間往來密切,竟出手毆打被告張婷萱,而被告 張婷萱亦持雨傘回擊,兩人互毆造成受傷,被告古麗玲嗣後 更公然口出侮辱之語,致張婷萱范迪紳名譽受有損害,被 告2 人行為均有失當,然考量渠等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併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傷勢程度、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被告古麗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本件案發係被告2 人、告訴人范迪紳間疑因情感 糾葛所致,被告2 人亦已於本院程序中坦然悔悟(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第63頁背面),顯然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 2 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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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