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金簡字第3號
102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剛
呂憲彰
邱秋旺
黃國華
周碧蘭
游漢章
陳世泓
趙立貴
陳弘瑋
顏晨旭
劉釐銘
賴伯源
萬克順
沈晶祥
莊茂云
林緯民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98年
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88
號、99年度偵字第309 號、第14932 號、第14937 號、第152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490 號、第491 號、第500 號、第511 號、第512 號
、第553 號、第562 號、第678 號、第695 號、第753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9號移
送併案被告顏晨旭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61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案被告賴伯源部分)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憲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秋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碧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漢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立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晨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釐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伯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克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茂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剛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起擔任家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同年月16日,以家成公 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所示支票 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 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 附表一㈡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 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 附表一㈡各被害人得逞。
二、呂憲彰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而於97年8 月起擔任森鑫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同年10月起擔 任上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接 續以森鑫公司、上沅公司及自己名義,向如附表二㈠所示銀 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 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 附表二㈡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 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二㈡各人頭支票買受者 於附表二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 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各被害人得逞。三、邱秋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並可預 見其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8 日,向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三㈠所示支票存款帳 戶並請領支票簿後,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四㈡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 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四㈡各 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四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 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㈡各 被害人得逞。
四、黃國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 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於97年3 月21 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並請領支票簿,並於97年4 月21日起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97年5 月至6 月間,接 續以國真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第一銀行蘆洲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 支票簿,而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
四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 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四㈡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 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 使上揭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四㈡各 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 ,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㈡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五、周碧蘭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於96年3 月間以自己名義向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並 擔任澧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澧田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接 續以澧田公司名義於96年5 月3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而將如附表五㈠所示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 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五㈡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 附表五㈡各編號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五㈡各編號欄 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 用以詐欺如附表五㈡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六、游漢章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於97年6 月9 日起擔任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竹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以山 竹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及接續以自己名義向華 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起訴書附表1 雖漏載此帳戶,惟此經 起訴書記載於附表2 編號46,應認已經起訴)申請開立如附 表六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即販賣交付張三 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六㈡編號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 ,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六㈡各編號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 者於附表六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 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六㈡所示之各被害人 得逞。
七、陳世泓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7年間間擔任億利得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得公 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同年7 月1 日,以億利得公司名義 ,向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七㈠所示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即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 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七㈡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犯 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 上揭附表七㈡所示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七㈡所示之時間及 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七㈡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八、趙立貴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7年7 月間擔任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海德公司名義,接續向如附表八 ㈠所示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八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 票簿後,即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 販售予附表八㈡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 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八㈡所示各 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八㈡所示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 以詐欺如附表八㈡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九、陳弘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 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提供自己 身分證件資料,擔任拓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米公司)登 記負責人,接續以拓米公司名義於97年5 月15日向華泰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及97年6 月25日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請開 立如附表九㈠1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連同其自 己先前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請如附表九㈠2 所示支票 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簿,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張三 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九㈡所示 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 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九㈡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九㈡所
示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九㈡各被害人得 逞。
十、顏晨旭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擔任綮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綮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以綮祥公司名義,於97年12 月18日向上海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㈠所示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 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十㈡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 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 表十㈡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㈡所示之時間及以該方式 ,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㈡各被害人得逞。
十一、劉釐銘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 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5 日擔任富代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代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富代公司名義,於97 年7 月1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一 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交付張三格詐騙集 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十一㈡所示有詐 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 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十一㈡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一 ㈡所示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一㈡各 被害人得逞。
十二、賴伯源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 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於97年10月 起擔任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神通公司)、神通事 業有公司(下稱神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同年12月起擔任 則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則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接 續以小神通公司、神通公司、則慶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十 二㈠所示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二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 請領支票簿後,以總計1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張三格詐 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十二㈡所示 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
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十二㈡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 十二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 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二㈡各被害人得逞。十三、萬克順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 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 月5 日起擔任創意資通有限 公司(下稱創意資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創意資通公司 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三㈠所示 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即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 予附表十三㈡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 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十三㈡所示人 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三㈡位所示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 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三㈡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十四、沈晶祥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 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 月起擔任恩雅新有限公司( 下稱恩雅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恩雅新公司名義向萬泰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四㈠所示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 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十四㈡各編號所示有詐欺 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 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十四㈡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 四㈡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四㈡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十五、莊茂云明知自己無資力,並可預見其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 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7 月間某日,將其向如附表 十五㈠銀行申辦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以總計30萬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 票販售予附表十五㈡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 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十五㈡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五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 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 表十五㈡各被害人得逞。
十六、林緯民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 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緹它成衣有限公司(下稱緹它公 司)登記負責人,以緹它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9 日向華泰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六㈠所示支票存款帳 戶並請領支票簿後,即將之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 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十六㈡各編號所示有詐 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 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十六㈡各編號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者 於附表十六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 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十六㈡所示之各被 害人得逞。
十七、林政宏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 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6 日擔任富莉萊國際商行 登記負責人,以富莉萊國際商行名義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十七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 請領支票簿後,即販賣交付張三格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 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十七㈡各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犯 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 使上揭附表十七㈡各編號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 七㈡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 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十七㈡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
十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鐵三角食品行之告訴 代理人黃堯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張秋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顏晨旭部分)、李正隆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賴伯源 部分)。
理 由
一、被告陳治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六第231 至232 頁 、本院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
第80至82頁、第274 至278 頁、卷六第6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 ㈡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0年10月12 日一總營集字第41369 號函覆家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四第283 頁、本院卷二第341 至342 頁)、附表一㈡所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按(卷證出處詳附表一㈡卷證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陳治剛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又被告另因於97年1 月14日出名擔任「家成資訊國際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支票予張三格等人使用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共同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96年11月起擔任家成 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二者係 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且擔任負責人之日期亦相隔近3 個月 ,洵屬獨立之二行為,而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陳治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呂憲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憲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一第205 至 209 頁、卷六第252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46 頁 、卷三第274 至278 頁、卷四第266 頁背面至第268 頁、卷 六第65頁反面、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㈡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㈡卷證出 處欄所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上沅公司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上沅公司及被告呂 憲彰帳戶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華泰總南京東 路字第10996 號函覆森鑫公司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 0 年12月13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銀行民權分 行100 年12月15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呂憲 彰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12月21日合金總業字第00 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100 年12月22日合金 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森鑫公司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99年5 月21日和存字第142 號函覆上沅公司帳戶 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94 88號卷一第212 頁、卷四第292 頁、第300 頁、第301 頁本
院卷二第263 至267 頁、第293 至302 頁、第311 至312 頁 、第320 至323 頁、第346 至347 頁、第366 至367 頁、卷 四第196 至199 頁)、如附表二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卷證出處詳附表二㈡卷證出處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呂憲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憲彰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秋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秋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部分犯 情,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 9488號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3 至237 頁、卷六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卷六第65頁 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三㈡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被告邱秋旺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5 至37 8 頁)、如附表三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卷證出處 詳附表三㈡卷證出處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邱 秋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秋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黃國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一第251 至 256 頁、卷六第224 至225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卷十 第5 至6 頁、板橋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卷六第65頁反面、第9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四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 卷證出處詳附表四㈡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 0年12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覆國 真公司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19日彰作 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黃國華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商業 銀行總行100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41369 號函覆國真公 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100 年12月22日玉山個(服)字第00 000000 00 號函覆國真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 273 頁、第313 至314 頁、第341 至342 頁、第353 至35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國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9428卷第10至 26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54至62頁)、如附表四㈡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卷證出處詳附表四㈡卷證出處
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國華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國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周碧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碧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六第20至22頁、本 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卷六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五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五㈡卷 證出處欄所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4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澧田公司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100 年12月13日永豐銀士東分行(100 )字第00030 號函覆 被告周碧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第268 頁、第336 至337 頁)、如附表五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卷證出處詳附表五㈡卷證出處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周碧蘭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碧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游漢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漢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六第249 至 251 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卷六第65頁反面、第9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卷證出處詳附表六㈡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0 年12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山竹 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四第286 頁 )、如附表六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卷證出處詳附 表六㈡卷證出處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游漢章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漢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被告陳世泓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六第20至22頁、本院卷二第 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七㈡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0 頁),並有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億利得公司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0 至37 4 頁)、如附表七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191 至191 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世泓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八、被告趙立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反面至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 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八㈡卷證 出處欄所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19日彰 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海德公司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商業 銀行總行100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41369 號函覆海德公 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100 年12月22日玉山個(服)字第00 00 0000 00號函覆海德公司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 12月21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漳和 分行100 年12月22日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海德公 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第309 至310 頁、第31 5 至317 頁、第341 至342 頁、第353 至354 頁、第364 至 365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年度偵字 第9488號卷四第270 頁)、如附表八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卷證出處詳附表八㈡卷證出處欄所載)等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趙立貴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立貴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陳弘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六第191 至 192 頁、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 卷二第105 至106 頁、卷四第266 至268 頁、卷六第65頁、 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九㈡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九㈡卷證出處欄所載),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拓米公司帳戶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華泰總南 京東路字第10996 號函覆拓米公司帳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 100 年12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陳弘瑋帳 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第270 頁、第327 至329 頁 、第334 至335 頁、第343 至344 頁)、如附表九㈡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卷證出處詳附表九㈡卷證出處欄所載 )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弘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弘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顏晨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晨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252 至25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㈡所示被
害人於偵訊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十㈡卷證出處欄所 載),並有上海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1 年1 月17日上中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綮祥公司帳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四第310 頁 、本院卷三第255 至256 頁、卷四第133 至134 頁)、附表 十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卷證出處詳附表十 ㈡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顏晨旭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顏晨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劉釐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釐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卷第14至15頁、 第23至2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1 號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院卷六第6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一㈡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十一㈡卷證出 處欄所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1 月30日彰 蘆字第0000000 號函覆富代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541 號卷一第第309 至313 頁)、如附表十一㈡所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卷證出處詳附表十一㈡卷證出處欄 所載)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釐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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