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54號
KSHM,90,上易,1454,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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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0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情況不佳,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駕駛 報廢之自小貨車,獨自或與其兄吳水嘆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發現有異,於 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乙○○、吳水嘆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六二號住處逕 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編號六之變壓器一台及乙炔線具一組, 並由乙○○、吳水嘆帶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一一巷四二號鳳峰商行旁空 地扣得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鍋爐過濾器、廢水處理桶各一個,於九十年二月五 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段四六八號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及乙炔切割線具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與吳水嘆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七部分,矢口否認有其餘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係他人不要,被告撿回家中,另附表編號二、五六 部分則是吳水嘆所為,因被告尚未娶妻,故要被告承擔竊盜犯行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竹仔港花生油廠負責人之子甲○○ 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同案被告吳水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確於附表編號六部有開車去載東西無訛 ,復經證人即臨檢循線查獲之警員郭仲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晚上八點半左右臨檢攔下被告及吳水嘆的車,由被告開車,即如警卷照片 所示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小貨車,因車上載有廢鐵,類似鍋爐及乙炔切割器材,被 告否認有竊盜行為,但渠等發現過爐裡有沙拉油一路上由工廠滴到臨檢地點,臨 檢的地方離工廠約有一百公尺遠,渠等通知被害人並記下被告年籍資歷,翌日上 午至被告住處逕行搜索,扣得桌櫃、櫥櫃、桌架、冷氣等物,被告供稱鍋爐、過 濾器、廢水處理桶等物已載往岡山鎮○○路舊貨場,循線查獲上開物品置於舊貨 場圍牆邊等語綦詳;而被告與吳水嘆係以警卷照片所示報廢自小貨車載運鍋爐過 濾器、廢水處理桶各一個,前去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一一巷四二號、負責 人為蔡靳美鳳之鳳凰舊貨商行估價販賣,由李居清接受暫置放於商行圍牆旁空地



前等情,業據被告及吳水嘆於警訊時坦承無誤,且經證人李居清於警訊時證述甚 詳,復有鍋爐過濾器、廢水處理桶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證人李居清雖嗣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不是被告載來的,沒有向被告買過贓物云云,惟以上開被告與共犯吳 水嘆供述、警員郭仲坤所證述查獲經過、李居清警訊時之證詞,及部分贓物在被 告家中查獲,部分在鳳凰舊貨商行旁空地查獲等情,與警卷照片十三幀所示贓物 所在位置相符,應以證人李居清於警訊時所證為可採,其事後翻異證詞,乃為脫 免自己有故買贓物嫌疑之迴護陳詞,不足為取。此外,並有照片十三幀、贓物認 領保管單、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參。 ㈡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屬實,被害人大景股份有限公司前職員陳 璋名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訴綦詳,且經同案被告吳水嘆於警訊時供承無訛 ,並有現場照片六幀、扣案之乙炔線具一組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刑求云云,惟被告亦供稱並未驗傷,又被告於警員訊 問完畢後當日即移送檢察署,當時尚可驗傷時,被告卻未對檢察官陳明,又在原 審調查時,被告亦未陳述有刑求一節,若被告確有在警察局遭警刑求,何以未去 驗傷,且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刑求之抗辯?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乙炔線具一組,前端係數十公分長之金屬製長型噴嘴,以線體連接易燃氣體大 型鋼瓶,操作時可點燃切割鐵片、鋼板等金屬物品,噴嘴本身亦具有相當質量,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水嘆就附表編號六、七之二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 表編號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爰 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壯年時期不知以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偷竊方式滿足物慾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足見其惡性匪淺,且於犯罪後飾詞圖 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藉資懲儆。扣案之乙 炔切割線具二組,均為被告與共犯吳水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氣相檢驗器、冷 卻器各一台、桌架十九個、桌櫃、冷氣、櫥櫃各一台、鍋爐過濾器一個、變壓器



一台、廢水處理桶一個、貨櫃屋鐵皮數片,分別為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 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暨犯罪│被害人│犯 罪 地 點 │犯罪方法暨所│失 竊 財 物│
│ │時間 │ │ │犯法條 │ │
├──┼──────┼───┼──────┼──────┼───────┤
│ 一 │乙○○ │竹仔港│高雄縣永安鄉│以自行㩦帶之│氣相檢驗器壹台│
│ │八十九年十二│花生油│維新村永工一│客觀上具危險│ │
│ │月四日上午十│廠 │路十八號 │攻擊性兇器乙│ │
│ │時許 │ │ │炔切割器壹組│ │
│ │ │ │ │竊取被害人所│ │
│ │ │ │ │有舊廠房內之│ │
│ │ │ │ │設備;刑法第│ │
│ │ │ │ │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三款│ │
├──┼──────┼───┼──────┼──────┼───────┤
│ 二 │乙○○ │同右 │同右 │同右 │冷卻器壹台 │




│ │八十九年十二│ │ │ │ │
│ │月十一日上午│ │ │ │ │
│ │十時許 │ │ │ │ │
├──┼──────┼───┼──────┼──────┼───────┤
│ 三 │乙○○ │同右 │同右 │同右 │桌架壹拾玖個 │
│ │八十九年十二│ │ │ │桌櫃壹台 │
│ │月十八日上午│ │ │ │ │
│ │十時許 │ │ │ │ │
├──┼──────┼───┼──────┼──────┼───────┤
│ 四 │乙○○ │同右 │同右 │同右 │冷氣壹台 │
│ │八十九年十二│ │ │ │櫥櫃壹台 │
│ │月十五日上午│ │ │ │ │
│ │十時許 │ │ │ │ │
├──┼──────┼───┼──────┼──────┼───────┤
│ 五 │乙○○ │同右 │同右 │同右 │鍋爐過濾器壹個│
│ │九十年一月五│ │ │ │ │
│ │日上午十時許│ │ │ │ │
├──┼──────┼───┼──────┼──────┼───────┤
│ 六 │乙○○與吳水│同右 │同右 │以共同㩦帶之│變壓器壹台 │
│ │嘆 │ │ │客觀上具危險│廢水處理桶壹個│
│ │九十年一月十│ │ │攻擊性兇器乙│ │
│ │七日二十時三│ │ │炔切割器壹組│ │
│ │十分 │ │ │竊取被害人所│ │
│ │ │ │ │有舊廠房內之│ │
│ │ │ │ │設備;刑法第│ │
│ │ │ │ │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三款│ │
├──┼──────┼───┼──────┼──────┼───────┤
│ 七 │乙○○與吳水│大景股│台南縣仁德鄉│以共同㩦帶之│貨櫃屋鐵皮數片│
│ │嘆 │份有限│十三甲段四六│客觀上具危險│ │
│ │九十年二月五│公司負│八號空地 │攻擊性兇器乙│ │
│ │日二十三時許│責人劉│ │炔切割器壹組│ │
│ │ │景仁 │ │竊取被害人所│ │
│ │ │ │ │有貨櫃屋之外│ │
│ │ │ │ │鐵皮;乙○○│ │
│ │ │ │ │負責以乙炔線│ │
│ │ │ │ │具切割,吳水│ │
│ │ │ │ │嘆負責搬上貨│ │
│ │ │ │ │車;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條第│ │




│ │ │ │ │一項第三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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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