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琳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湘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其 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緣緣小吃坊服務 小姐之便,(一)先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上 開營業處所內,徒手將鄭衍香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藏放於其短褲口袋內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花用;(二)復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在上開營業處所內,徒手將鄭衍香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上 皮包內之現金5,000 元藏放於其短褲口袋內而竊取之,然因 聽聞鄭衍香表示察覺錢財遭竊,旋即將其所竊得之5,000 元 藏放在上開營業處所之廁所置物架內,嗣經鄭衍香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復由卓湘琳引導警員前往藏放現金 之處所,起出並扣得現金5,000 元(業已發還),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衍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湘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10至11、52至53、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2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衍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10至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清冊、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 18、20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 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 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 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 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財物藏放於其短褲口袋內而處於隨時可 移離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 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 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 後聽聞告訴人察覺錢財遭竊乙事而將竊得錢財藏放在告訴 人營業場所之廁所置物架內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 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2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未能 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先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 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將竊得部分現 金歸還與告訴人,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離 婚,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與弟媳共同撫 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屢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懶惰成習,爰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 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被告行竊手法單純,且 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實施危險性之舉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況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將所竊取之 部分財物歸還告訴人,自難僅以被告於短暫之犯罪期間內 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 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尚難遽認其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 案竊盜之罪,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 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無該條例 之適用,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