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0號
SLDM,102,易,460,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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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叢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叢正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0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4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叢正中因上開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2 月19日,前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為同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叢正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2 保管字第000 號贓證 物品保管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 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而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 排泄於 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可資參照。是被告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 次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 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8 月13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9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第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後於101 年1 月2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 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 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收入未穩之工作 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依同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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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