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奎
詹文榮
胡壽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壽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文榮無罪。
事 實
一、李樹奎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8 分許,因騎乘機車 未戴安全帽,經巡邏警員姚宗志發覺而循線在其友人詹文榮 (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均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位於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之後門處攔查,斯時姚宗志 察覺李樹奎有濃厚酒味,欲實施酒測時,李樹奎表示要進入 該址屋內如廁,姚宗志遂表示應由警員朱富生陪同入內,詎 李樹奎為躲避酒測,明知迅速關門可能導致他人遭夾傷,竟 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進入屋內後旋即關閉該屋鐵 門,朱富生因閃避不及致右腳遭鐵門夾住,經朱富生呼救, 姚宗志及在場之民眾廖木陽隨即前來救援,李樹奎見狀,為 避免鐵門遭推開亦呼喊屋內人士協助,而其身穿紅色上衣之 友人胡壽峯明知係警方在外執行勤務,竟同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李樹奎一起在屋內推擋該鐵門,以此方 式施以強暴,致朱富生、姚宗志、廖木陽在門外試圖推開該 鐵門未果,朱富生右腳亦遭該鐵門夾住數分鐘,因此受有小 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朱富生勉力從門 縫中將腳抽出,李樹奎亦趁機將該鐵門閉合上鎖,經姚宗志 於屋外一再勸導,胡壽峯始開啟該鐵門,嗣後警方於該屋二 樓房間內搜得躲藏之李樹奎,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21MG/L ,方悉上情。
二、案經朱富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回告訴不得附條件;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不
生效力,視同其告訴自始未撤回,法院依法自應繼續審判。 經查,告訴人朱富生雖已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 卷第68頁),然該撤回告訴狀之日期卻為「103 年1 月11日 」,且對照其與被告李樹奎於102 年8 月1 日達成和解之內 容,約定由被告李樹奎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102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將5,000 元匯入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願於收畢上開款 項後撤回傷害告訴,有該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顯見告訴人此一撤回告訴附有停止條件,並經本院 當庭向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是該撤回告訴並不 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傷害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姚宗志、證人即告訴人朱富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且觀諸其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 之情,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2 人業經本院分別 於102 年7 月3 日、102 年7 月24日傳喚到庭作證,則其偵 查中之證詞自經合法調查無訛,當可作為論罪之基礎,併予 敘明。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李樹奎、胡壽峯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樹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 背面),被告胡壽峯固坦認案發當天身穿紅色上衣,並於警 方勸導時開啟鐵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李樹奎一 同推擋鐵門致告訴人腳部受傷,且以為當天外面在吵架,開
門後才發現是警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樹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因 門關不起來,伊有喊「來幫忙推」,當天身穿紅衣之人只有 被告胡壽峯,而伊於101 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述實在,當時 被告胡壽峯有幫忙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 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富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 1 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擔任 警員,當天晚間警員姚宗志因見被告李樹奎未戴安全帽,而 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處加以攔查,之後被告李樹奎表 示要進屋上廁所,因其涉嫌酒駕,為避免被告李樹奎再度飲 酒無法認定酒駕時間,姚宗志要求伊陪同被告李樹奎進入屋 內,當時伊與被告李樹奎距離很近,不會超過兩三步,而被 告李樹奎一走進屋內,門隨即關起,當時伊身體還未進入, 有伸右腳去抵住門,並大聲質問被告李樹奎要做什麼及已夾 到伊腳,伊被夾住部位為小腿偏下方處,從屋內應可看到腳 掌,但鐵門並無鬆開跡象,伊遭夾到後有叫姚宗志來幫忙, 廖木陽是之後才來幫忙,而屋內亦有人以臺語稱「來幫忙推 」,伊從門縫看到有穿紅色上衣人影閃過停在門縫旁,且身 形往前傾像在推門,當時屋外有伊、姚宗志、廖木陽在推門 ,歷時約2 分鐘,但對方力道很強無法將門推開,在推擠過 程中,伊趁機硬把腳拉出來,之後門隨即關起並上鎖,在查 緝被告李樹奎及推門過程中都有警用無線電聲音,且推門過 程中姚宗志也對屋內喊稱夾到警察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並 要求開門,屋內之人應該都可以聽到,嗣後進入屋內,屋內 穿紅衣之人為被告胡壽峯,而姚宗志與前來支援之警員則在 二樓找到被告李樹奎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即警員姚宗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所長, 101 年11月18日傍晚因被告李樹奎未戴安全帽而攔查,地點 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被告詹文榮之住處 後方,之後被告李樹奎表示要入屋上廁所,伊有要求告訴人 陪同進去,被告李樹奎也知道此事,當時被告李樹奎先進門 ,隨即聽到告訴人喊腳被夾到,伊急忙趕過去協助推門,民 眾廖木陽也來幫忙,伊有大喊警察腳被夾住、妨害公務並要 求開門,屋內應該聽得到,過程中也都有告訴人所攜帶警用 無線電之聲音,但對方均不為所動,伊等3 人也完全推不開 門,時間長達2 分鐘,之後推擠中門有稍微鬆開,告訴人將 腳抽出來後,門馬上被鎖上,當時告訴人表示看到門後有穿
紅衣之人在推門,而伊當時忙著推門大喊,沒有看門縫,也 沒有聽到門後情況,事後屋內有人將門打開,伊與另一位支 援同仁在樓上房間內找到被告李樹奎等語(見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㈣證人廖木陽亦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 伊至案發現場隔壁找朋友,因友人不在,當時有一名警察在 案發地點遭鐵門夾住腳,另一名警察要伊幫忙推開門,伊就 與兩名警察在外推門,嗣後鐵門又被人打開,伊不清楚是何 人在屋內推門導致警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後,可知被告李樹奎因未戴安全 帽遭警攔查,嗣其如廁之要求經警方同意後,告訴人隨即質 問被告李樹奎要做何事,並表示腳遭夾住及請求姚宗志協助 ,當時亦有人以臺語稱「來幫忙推」,於告訴人表示腳遭夾 住至脫困之際,歷時約1 分27秒,期間告訴人因痛楚一再大 聲喊叫,而姚宗志亦多次喊稱傷害警察、妨害公務並要求開 門,嗣告訴人脫困後,鐵門又關上,警方則在外表示要破門 及逮捕之規定,不久屋內有人開門,告訴人兩度表示有看到 穿紅衣之人在推門,最後被告李樹奎遭警方自樓上帶下等情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
㈥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勢 ,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30頁、第47頁下方照片);且警員係因被告李 樹奎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而至案發地點加以攔查,該處門 板確屬金屬材質,嗣後被告李樹奎測得酒精濃度為0.21MG/L 等節,亦有職務報告2 份、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頁)。 ㈦被告胡壽峯雖辯稱並未與被告李樹奎一同推擋鐵門云云,然 被告李樹奎於101 年11月1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白 證稱呼喊他人幫忙後,被告胡壽峯確有來幫忙關門(見偵卷 第62頁、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對照前述告訴人所證稱目 擊身穿紅衣之人在屋內推門,以及被告胡壽峯自承當天現場 僅有其身穿紅色上衣等情,均屬吻合一致,況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已明白陳稱目擊該名紅衣人士,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 光碟無訛,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後捏造之詞,可信度極高 ,足可認定被告胡壽峯確有於現場與被告李樹奎共同推擋鐵 門,其所辯難認屬實,至被告李樹奎嗣後雖又於101 年12月 1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有喊被告胡壽峯,但 其並未幫忙推門云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78頁),不僅與前開事證明顯不符,且被告李樹奎遭逮捕 後測得酒精濃度為0.21 MG/L ,在此等微醺狀態下如何能單 獨力抵屋外三名成年男子全力推門而不為所動,並達數分鐘 之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相悖,更徵被告李樹奎事後翻 異其詞,顯非可採。
㈧被告胡壽峯又辯稱以為當時在外有人打架,開門始知為警方 云云,惟被告胡壽峯與李樹奎一同在屋內推擋鐵門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推門過程中全程均有警用無線電之聲音,且證 人姚宗志亦多次對屋內喊叫傷害警察、妨害公務等語,不僅 經告訴人、證人姚宗志證稱如前,本院亦已勘驗蒐證光碟無 訛,依斯時情狀及被告胡壽峯近在門後之距離,焉有可能對 門外係警方執法一事絲毫不知情,益徵其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可信。
㈨綜合上開證據及論述可知,被告李樹奎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胡壽峯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樹奎、胡壽峯2 人上開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樹奎、胡壽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渠2 人就前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 樹奎、胡壽峯係以一推擋鐵門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樹奎為躲避酒 測,竟欲迅速關閉鐵門,致夾傷緊跟在後之告訴人右腳,而 被告胡壽峯明知警方在外執行勤務,竟與被告李樹奎一同阻 擋鐵門遭推開,以此有形力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其受傷,渠2 人行徑顯然甚有可議,然考量被告李樹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願賠償,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暨告訴人傷勢狀況、施以強暴之時間、被告李樹奎及胡壽峯 之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樹奎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8 分 許,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為巡邏之警員姚宗志在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詹文榮居所後門前攔查,並 發覺被告李樹奎有濃厚酒味,欲實施酒測時,被告李樹奎表 示要進入該址屋內使用廁所,並由告訴人朱富生陪同前往, 詎被告李樹奎進入該屋後馬上關閉該屋鐵門,告訴人朱富生
閃避不及致其右腳遭該鐵門夾住,經告訴人朱富生呼喊,被 告李樹奎及在該屋內之被告胡壽峯(前2 人所涉妨害公務、 傷害罪詳如前述)、詹文榮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 意聯絡,一起在屋內推擠該鐵門不放,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因而姚宗志、告訴人朱富生、民眾廖木陽在門外試圖推開該 鐵門未果,致告訴人朱富生右腳遭該鐵門夾住2 分多鐘,使 告訴人朱富生受有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文榮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詹文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詹文榮之陳 述、共同被告李樹奎、胡壽峯之陳述、告訴人朱富生之指訴 、證人姚宗志、廖木陽之證述、值勤報告、被告李樹奎酒精 濃度測試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 5張、現場錄影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文榮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該址屋內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忙推門
,事後才知道告訴人腳遭夾傷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詹文榮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究之起訴書認被告詹文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李樹奎所述為主要根據,然共同被告李樹奎雖於101 年11月 19日偵查中供稱:伊呼喊被告胡壽峯、詹文榮,他們就幫忙 關門(見偵卷第62頁),然嗣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改稱 :當時只有伊一人推門(見偵卷第90頁),而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先作證稱:101 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述實在,被告詹 文榮有幫忙關門(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旋即又翻稱: 伊有喊被告詹文榮,但其並未幫忙推門云云(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第78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以,能否以共同 被告李樹奎前揭歧異之「自白」及「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詹 文榮之犯行,仍需綜合卷內事證加以判斷。
㈡然而,核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姚宗志、廖木陽之前揭證詞 ,均無法證明被告詹文榮斯時確有與被告李樹奎、胡壽峯一 同推擋鐵門,其中證人姚宗志更明白證稱:伊當時忙著推門 大喊,沒有看門縫,也沒有聽到門後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正反面、第49頁背面),而證人廖木陽亦證稱:伊不清 楚是何人在屋內推門導致警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無從佐證前揭被告李樹奎曾稱被告詹文榮亦有推擋鐵門之事 實;再者,起訴書雖以上開3 名證人雖均證稱當時門後力道 強勁,3 人齊力無法推開鐵門,而認定被告詹文榮亦有參與 犯行云云,然縱使僅被告李樹奎、胡壽峯在門後一同推門, 渠2 人與門外3 名證人勢均力敵,亦非不可能之事,是此一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在門後推擋之人包含被告詹文榮。
㈢綜上,共同被告李樹奎之「自白」及「證詞」已有瑕疵,而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補強佐證,綜合前開事證加以 判斷,仍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詹文榮有罪之確切心證。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詹文榮犯有前揭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 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文榮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述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詹文榮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