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懷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懷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到案陳明因工作及家庭關係,無法按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 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 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巿內湖區康寧路3 段189 巷16 3 弄11號4 樓,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 12月21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0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 判處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8 月28日親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陳明:其因家庭及工作因素 ,無法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8日執行筆 錄在卷可參。
(三)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之情形,情節確屬重大,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