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11號
SLDM,102,撤緩,111,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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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 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簡
字第33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 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 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士簡字第441 號判決處 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 刑期內即102 年1 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士簡字第33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 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士簡字第441 號 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17日確定,被告 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 6 月26日以102 年士簡字第33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 判決內容,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方農地,竊取崔菊華所有之 藍色大塑膠桶2 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 個250 元 ,共計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鄰居許賜芳,供己得款花用;被 告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3日晚上7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墓園旁,竊取盧寄草所有之 白鐵製水桶1 個,得手後,以950 元之價格販售予黃國民經 營之「鴻詳資源回收場」,供己得款花用;被告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1 豬舍旁,竊取陳文德所有之不銹 鋼製之流理台1 個,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循線查 悉上情,而遭本院以100 年士簡字第44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 ,緩刑2 年,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於102 年1 月30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先將林宏茂所有置於 該處之不鏽鋼檳榔攤架置於2 輪搬貨運拖車上,再將該運拖 車綁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騎乘該機車拖運 離開,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檳榔攤架後,隨即將之載運至臺北 市○○區○○○道0 段000 號紘億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65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施明志。嗣林宏茂 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檳榔攤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 2 年士簡字第33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2 年7 月29日確 定,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102 年1 月30日所犯亦為 竊盜案件,由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 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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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億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