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中
吳宇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
63號、第1255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宇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肯德雞」應更正 為「肯德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6 、7 所載「ATM 交易明細查詢」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張」,應分別更正為「ATM 交易明細查詢2 紙」、「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中、吳宇田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 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敬中代管懷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交付管懷仁出售 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被告吳宇田;被 告吳宇田以向管懷仁收購及江元湘租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出入帳戶,予以詐欺 取財犯行之助力,被告2 人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王敬中、吳宇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 敬中、吳宇田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因未參與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宇田1 次交付江元湘、管懷仁之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江元湘郵局帳戶部分,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楊巧意、張淑 蓉之財物,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租 賃、收購帳戶,除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 難外,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之紊亂,應予非難。爰分別審 酌被告吳宇田於101 年間,曾有1 次詐欺取財前科,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被告王敬中素行良好,並無 其他前科;被告吳宇田1 次交付詐欺集團2 帳戶,致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數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被告王敬中則 單純代管懷仁交付帳戶資料予吳宇田,被害人僅1 人,其涉 案程度較之被告吳宇田淺;暨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王敬中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