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鎰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4 行所載查獲 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北山橋機車引道旁為警攔檢盤 查,謝鎰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 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88 公克),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核被告謝鎰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 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 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 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可資佐證, 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 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出,而自白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 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9 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