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02號
SLDM,102,審簡,80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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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壹瓶(驗餘淨重捌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MDMA外包裝瓶壹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之「復 基於施用…MDMA及MDA 」等文字,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凌 晨0 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MDA 毒品成分之液體,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岳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 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 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 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 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 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 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 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0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各1 次,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 同時飲用含前揭成分之液體1 次等語,而被告所述之施用方 式並非絕無可能,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必係分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各1 次,故依卷附事證,尚 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以液體方式 混合後同時施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辯 本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混合後同時 施用等情,尚堪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可認屬不可分 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岳峰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 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 MDMA 1瓶(驗餘淨重8.2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MDMA外包裝瓶1 瓶為被告所有, 係用於包裹、裝盛毒品,防賭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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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